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34號
KSDV,107,訴,1434,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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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4號
原   告 黃玉禎 
      黃陳寶琴

      黃譯輝 
      黃堯崇 
      黃譯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杏穗 

被   告 黃清風 
      黃玉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王寶貴
被   告 黃律翔 
兼訴訟代理 黃金隊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訴訟標的對 數人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黃玉禎起 訴主張之權利為繼承自被繼承人黃靜夫繼承所得之下列請求 權,而黃靜夫之繼承人除原告黃玉禎外,尚有黃陳寶琴、黃 譯輝、黃崇堯黃譯興,是黃玉禎追加黃陳寶琴黃譯輝黃崇堯黃譯興為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清風黃金隊黃玉明(下合稱被告黃清 風等3 人)與訴外人黃○○(歿)、黃○○(歿)為訴外人 黃○○(歿)、黃○○(歿)之子女。而黃○○、黃○○、 被告黃清風等3 人於民國72年9 月8 日在黃○○、黃○○之 監督下,協議分配黃○○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他財產, 其中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土地約定分配予被告黃玉明,附表 編號10所示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則由黃○○、被告黃清風各 分得一半,至於被告黃金隊則未獲分配(下稱系爭分產協議 ),並由黃○○、黃○○、被告黃清風黃玉明於同日共同



簽立同意書1份(下稱系爭同意書),然黃○○考量黃○○ 相較於被告黃清風、黃○○等人,生活並不富裕,難以支付 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生活費用,遂 僅酌收黃○○150,000元,黃○○自已取得本件移轉登記請 求權。嗣黃○○於78年5月2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黃○○ 、黃○○、黃○○、被告黃清風等3人,就附表所示土地本 應依系爭分產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因被告黃金隊當時 與黃○○有怨隙,拒絕提供印鑑證明,致無法辦理,僅於79 年1月9日先辦理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於85 年12月19日再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分 別共有。又黃○○、被告黃玉明黃金隊已依系爭分產協議 ,各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移轉予被告黃清風,加計 被告黃清風原已登記所有之權利範圍36分之1後,被告黃清 風已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4,且因黃○○、黃○○ 分別於85年8月15日、92年3月24日死亡,而黃○○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36分之1係由黃○○、被告黃清風等3人,與黃○ ○之子女及配偶即原共9人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每房占 比為5分之1),至黃○○死亡後,則由黃○○之子即被告黃 律翔繼承上開潛在之應有部分。因此,被告黃清風應將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被告黃清風等3人 、黃律翔應各將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80分之1(即自黃○ ○繼承而來部分,計算式:1/36×1/ 5=1/ 180)移轉登記 予原告5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系爭分產協議、系爭同意 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黃清風 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5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黃清風等3人、黃律翔應各將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 分18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5人公同共有。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清風黃玉明部分:黃○○、黃○○、被告黃清風 等3人於72年9月8日在黃○○、黃○○之監督下,協議分 配黃○○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他財產,其中附表編號 11至13所示土地約定分配予被告黃玉明、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6分之1則由黃○○與被告黃清風各分得一半,並由黃○ ○、黃○○、被告黃清風黃玉明於同日共同簽立系爭同 意書。嗣黃○○於78年5月24日死亡,因被告黃金隊當時 與黃○○有怨隙,拒絕提供印鑑證明,未能依系爭分產協 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僅於79年1月9日先辦理由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於85年12月19日再辦理共有型 態變更登記,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而黃○○、被 告黃玉明黃金隊已依系爭分產協議,各將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36分之1移轉予被告黃清風。然而,黃○○、黃○○ 生前之醫療費與生活費均由被告黃清風一人負擔,黃○○ 遂以系爭分產協議及系爭同意書預先分產並定繼承人之扶 養方法,應認黃○○與其繼承人間成立附負擔贈與,惟黃 ○○事後並未依照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內容支付250,000元 生活費用予黃○○,應認黃○○已喪失得受分配財產之資 格,自不得再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又 原告先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既主張系爭分產協 議為無效,亦不承認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則原告應不得據 此再向被告主張權利。又縱認原告有此權利,原告之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律翔黃金隊部分:黃○○、黃○○先前之醫療費 與生活費均係由被告黃清風獨自負擔,黃○○遂於72年9 月8日預就日後扶養費用與財產分配為協議,當時因黃○ ○主張被告黃金隊為女兒,不得分配黃○○之財產,被告 黃金隊遂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惟黃○○事後對黃○○ 、黃○○未盡扶養責任,且原告於另案訴訟中既主張系爭 分產協議為無效,亦不承認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原告應不 得據此再向被告主張權利。又縱認原告有此權利,原告之 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黃○○之法定繼承人為黃○○、黃○○、黃○○、被告 黃清風等3人,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二)黃○○、黃○○、被告黃清風等3人於72年9月8日在黃○ ○、黃○○之監督下,協議分配黃○○所有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其他財產,其中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土地約定分配予 被告黃玉明,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即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則由黃○ ○與被告黃清風各分得一半,被告黃金隊於系爭分產協議 則未獲分配,並由黃○○、黃○○、被告黃清風黃玉明 於同日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
(三)黃○○於78年5月24日死亡,因被告黃金隊當時與黃○○ 有怨隙,全體繼承人就附表所示土地並未依系爭分產協議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僅於79年1月9日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後於85年12月19日再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變 更為分別共有。
(四)黃○○、被告黃玉明黃金隊已依系爭分產協議,各將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移轉予被告黃清風,加計被告黃 清風原已登記所有之權利範圍36分之1後,被告黃清風已 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4。
(五)黃○○於85年8月1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黃○○、黃○ ○、被告黃清風;而黃○○於92年3月24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黃陳寶琴黃堯崇黃譯輝黃譯興、原告。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分產協議係於72年9月8日成立,黃○○於78年5月 24日死亡,系爭同意書所分配如附表所示黃○○名下之土 地,迄至黃○○死亡時止,仍登記為其所有等節,為原告 及被告黃清風於另案訴訟所不爭執(雄司調卷第10頁), 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自堪 認定。又系爭同意書係於72年9月8日簽立,載明被告黃清 風、黃玉明、黃○○、黃○○各受分配之不動產、被告黃 清風、黃玉明、黃○○、黃○○各應給付250,000元、300 ,000元、200,000元、250,000元生活費用予黃○○,及舊 式平樓暫由黃○○使用居住暨共有、他人不得居住,且約 明「以上各方所分配及應付款項,應於2個月內付清,否 則視為放棄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雄 司調卷第17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 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 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而附負擔之贈 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 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8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 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該停止條件成就前,此一法律 行為固尚未發生效力,惟法律行為若已發生效力,而約定 如因某不確定情事發生,使之失其效力者,則非為附停止 條件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此觀於民法第99 條第2項之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33號判 例參照)。是以,系爭同意書既非僅單純分配黃○○之財 產,尚依被告黃清風黃玉明及黃○○、黃○○所分受之 財產約定各人應給付黃○○上開生活費用,甚且約明如未 於2個月內付清即視為棄權,業已詳述如上,顯見黃○○



於被告黃清風黃玉明及黃○○、黃○○依照系爭同意書 給付生活費用前,並無依照系爭分產協議、系爭同意書移 轉財產之意,是被告黃清風黃玉明及黃○○、黃○○與 黃○○間係成立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應可認定。。(三)本件原告主張黃○○考量黃○○相較於被告黃清風、黃○ ○等人,生活並不富裕,難以支付系爭同意書約定250,00 0元生活費用,遂僅酌收黃○○15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本院卷第96頁),就此原告雖提出原證7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88至89頁),觀諸該收據雖載有「茲收到次子 黃○○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為承購林園鄉龔厝村後厝 路六巷一號包括地號貳玖壹號權利範圍1/2所有權,作為 本家長黃○○之生活費用確實收清無誤,特立此據為憑」 、「本人黃○○確實收到壹拾伍萬元正」等內容,然該收 據簽立之時間為72年12月11日,而系爭分產協議及系爭同 意書既因黃○○未依約於付款期限即72年11月8日前付款 ,而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失效部分僅有黃○○部分) ,黃○○自不因於付款期限後給付生活費用予黃○○,使 系爭分產協議及系爭同意書中關於其與黃○○間之契約發 生效力。況且,原告主張該收據所載之150,000元為黃○ ○依據系爭同意書所給付予黃○○之生活費用乙節,亦為 被告否認(本院卷第96頁),被告黃清風之訴訟代理人黃 王寶貴並稱:該150,000元並非支付黃○○的生活費而是 看護費,只是因為當時黃○○表示如果不在收據上寫是給 黃○○的生活費,他就不願意付看護費150,000元,原證7 的字跡是我寫,我寫完後再讓黃○○簽名,本來黃○○不 願意簽名,是我勸黃○○簽的等語(本院卷第96頁),對 照該收據之字跡,該收據第1頁之字跡,與第2頁之字跡, 確實不同,又系爭同意書與該收據簽立之日期僅相隔約3 個月,黃○○於此3個月期間之經濟狀況應無太大差異, 且該收據並未載明原告所主張之黃○○考量黃○○之經濟 狀況後,願減少黃○○支付系爭同意書生活費用金額之情 ,足認依原告舉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四)綜上,系爭分產協議、系爭同意書既因黃○○生前未依約 於付款期限即72年11月8日前付款,而解除條件成就失其 效力,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所承受被繼承人黃○○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不包含已失效之系爭分產協議 、系爭同意書。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產協議、系爭同意書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黃清風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5人公同共有;被告黃清風等3人、黃律翔應各將系



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8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5人公同共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黃○○之遺產明細):
┌──┬───────────┬─────────────┬────┐
│編號│黃○○持有之土地原地號│黃○○持有之土地於101年10 │權利範圍│
│ │(重測前) │月27日重測後之地號 │ │
├──┼───────────┼─────────────┼────┤
│ 1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2 │
│ │○○小段000-0000地號 │ │ │
├──┼───────────┼─────────────┼────┤
│ 2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2 │
│ │○○小段000-0000地號 │ │ │
├──┼───────────┼─────────────┼────┤
│ 3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2 │
│ │○○小段000-0000地號 │ │ │
├──┼───────────┼─────────────┼────┤
│ 4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2 │
│ │○○小段000-0000地號 │ │ │
├──┼───────────┼─────────────┼────┤
│ 5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2 │
│ │○○小段000-0000地號 │ │ │
├──┼───────────┼─────────────┼────┤
│ 6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2 │
│ │○○小段000-0000地號 │ │ │
├──┼───────────┼─────────────┼────┤
│ 7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2 │
│ │○○小段000-0000地號 │ │ │
├──┼───────────┼─────────────┼────┤




│ 8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2 │
│ │○○小段000-0000地號 │ │ │
├──┼───────────┼─────────────┼────┤
│ 9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2 │
│ │○○小段000-0000地號 │ │ │
├──┼───────────┼─────────────┼────┤
│10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1/6 │
│ │○○小段291地號 │ │ │
├──┼───────────┼─────────────┼────┤
│11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 │
│ │○○小段000-0000地號 │ │ │
├──┼───────────┼─────────────┼────┤
│12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 │
│ │○○小段000-0000地號 │ │ │
├──┼───────────┼─────────────┼────┤
│13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 │
│ │○○小段000-000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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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