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9號
原 告 陳豐成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複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被 告 王玉春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前於本院91年度鳳家調字第2號成 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原告願自民國91 年8月5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告。嗣被告 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404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執行中。然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屬「定期」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債權,而兩造自91年即分居,且兩造所生 3名子女均由原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依兩造家庭人數5人計 算,原告每月應僅須給付被告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每月2萬元 之1/5即4000元,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 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逾5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 告聲請執行之金額逾24萬元(4000*12*5=240000)部分,原 告拒絕給付。又被告現住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0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由 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現更名為竹溪分行,下稱 一銀竹溪分行)申請房屋貸款(貸款期間:89年5月25日至 109年5月25日止、貸款金額600萬元)後購得,惟上開房貸 過去皆由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下稱一銀恆春分行 )之銀行帳戶扣款清償,被告已有默示同意原告以清償上開 房貸之方式,清償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每月2萬元之「家庭生 活費用」,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業經原告以清償房貸方式
全部清償完畢。再者,兩造自91年間分居至今,各自生活且 無同財共居之需,彼此皆無須他方扶養,亦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房貸債務減免之利益,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且原告亦得依無 因管理及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為清償 之該600萬元房貸。是原告縱依系爭調解筆錄對被告負有債 務,且未以清償房貸之方式清償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務,亦 得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房貸600萬元之不當得利、無因 管理、民法第1023條之償還債務抵銷。從而,被告應不得持 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63年間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台電鳳山宿 舍並育有3名子女,被告早年亦身兼保母工作長達7年,以此 賺取家庭生活費用,嗣原告婚後外遇、性情大變,常以言語 辱罵伊,甚屢次毆打被告,被告乃於91年間對原告提出刑事 傷害告訴,雙方嗣後達成調解,由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月 給付被告2萬元,以履行原告對被告之夫妻扶養義務。然原 告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卻拒絕給付款項並恐嚇被告,致 被告不敢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調解 筆錄性質屬夫妻間之扶養費,與民法第126條所示定期給付 債權並不相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原告 以時效抗辯,應屬無據。另兩造迄未離婚,而原告為台電員 工、收入頗豐,被告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原告對被告本 負夫妻間扶養義務,且不以夫妻同居共財為必要,而原告所 繳納之系爭房地之貸款600萬元,係原告贈與被告,否則原 告豈會長期繳納而未要求被告返還房地或貸款金額。再者, 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屬夫妻間扶養費性質,不得與其他債 務相抵銷,縱認原告對被告存在債權,亦不得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5月11日持本院91年度鳳家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即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 行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即原告)願於民國91年8月5 日起,同意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並於每月10日前給付」 對於原告債權其中之91年8月5日起至107年5月5日止每月2萬 元共380萬元之債權,經本院分案107年度司執字第40447號 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強制執行。 ㈡兩造於63年間結婚為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㈢被告於89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即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
㈣系爭房地之房貸600萬元係由原告於97年10月15繳清。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屬家庭生活費用之定期給付 債權,且逾24萬元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而得拒絕給付 ,是否有據?
㈡原告是否業以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600萬元之方式,清償系 爭調解筆錄所載債務?
㈢若㈡為否,原告以對被告有600萬元債權並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據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屬家庭生活費用之定期給付 債權,且逾24萬元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而得拒絕給付 ,是否有據?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11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即原 告)願於民國91年8月5日起,同意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 並於每月10日前給付」對於原告債權其中之91年8月5日起至 107年5月5日止每月2萬元共380萬元之債權,經本院分案107 年度司執字第40447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對 於原告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 背面),並有系爭調解錄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可證,且 經本院調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之債權,顯為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依該條之規定,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是以,被告於107年5月11日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5年「前」之每月10日前應給 付之各期2萬元(即102年5月10日以前之各期2萬元)之請求 權,應已罹於時效,其餘5年內(即102年6月10日至107年5 月10日之每月10日前應給付之各期2萬元)合計120萬元( 20000*12 *5=0000000)之請求權,則尚未罹於時效。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義務係「家庭生活費 用」,且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即獨自生活,兩造所生 3名子女生活費用均原告支付,被告應僅得向原告請求未罹 於5年時效之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生活費用1/5即24萬元云云。 惟查,系爭調解筆錄全文並無一語明示或暗示每期2萬元之 給付為「家庭生活費用」,更無原告上述生活費用及依家庭 人數均分等之隻字片語,原告片面解釋兩造已簽立之調解筆 錄為依家庭人數均分云云,自無足取。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調解筆錄性質屬夫妻間之扶養費,與民法 第126條所示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 定之15年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 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 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固不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28年上第605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而雙方如有按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之約定,即與民法第126條 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相同,自應 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第776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扶養費之給付,既已調解成 立為「相對人(即原告)願於民國91年8月5日起,同意按月 給付新臺幣2萬元,並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之按月給付債權 ,自應適用126條之短期消滅時效。
⒌綜上,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之定期給付債權「逾」120萬元 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對被告履行, 應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業以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600萬元之方式,清償系 爭調解筆錄所載債務?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已默示同意原告以清償上開房貸600萬元之 縮短給付方式,清償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每月2萬元之「家庭 生活費用」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 7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上揭主張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並無舉證被告對於原告繳納上開房貸之行為,除了
「單純之沉默」以外,尚有何特別情事足以認定被告係默示 同意原告以此縮短給付之方式清償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務, 自難認為被告已有此默示之意思表示。
⒉況且,依照被告所辯稱:原告所繳納之系爭房地之貸款600 萬元,係原告贈與被告等語,不論被告辯詞是否屬實,均已 足以排除被告默示同意原告以清償上開房貸600萬元之方式 清償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給付義務之可能。
㈢若㈡為否,原告以對被告有600萬元債權並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
⒈按民法第334條「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 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 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立法理由略為: 「…(四)須依債務之性質可以抵銷,例如扶養義務,不得與 他種義務相抵銷是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等語。經查 ,爭調解筆錄雖僅記載「相對人(即原告)願於民國91年8 月5日起,同意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並於每月10日前給付 」等語,並未明確記載其原因關係。惟原告曾於91年5月3日 ,在其鳳山住處內,因細故與被告發生口角,原告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拳頭及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被告,致被告因此受有 左上臂瘀青、右後背擦傷之傷害,經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後 ,又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92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查 詢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證,足以認定。而系爭調 解筆錄係「91年5月3日」傷害事件發生後之「91年9月11日 」始簽立,可見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每月2萬元之給付義務, 應是為了因應被告與原告「分居」之狀態而約定由原告給付 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用。被告辯稱:被告於91年間對原告提 出刑事傷害告訴,雙方嗣後達成調解由原告按月給付2萬元 之「扶養費用」等語,尚非無據。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義 務既屬扶養義務,依上開民法第334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依其債務之性質,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不論原告是否 有對被告有清償之系爭房屋房貸600萬元之債權,原告均不 能對被告主張抵銷。
⒉原告雖提出當時本院91年度鳳家調字第2號案件之開庭通知 書上載案由為「給付生活費」,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指每月 2萬元為給付家庭生活費之性質云云。惟查,開庭通知之案 由之記載,未必正確,且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案由係「損害賠 償」(見本院卷第8頁),亦與原告所提出之開庭通知書所 載案由不同,而本院91年度鳳家調字第2號卷已銷毀,有本 院調案申請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6頁),自難僅憑原
告所提出之開庭通知單即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各期給付為 家庭生活費。且原告曾於「91年5月3日」傷害原告,經被告 對原告提出告訴後,又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92年度易字第 366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證,而 系爭調解筆錄在「91年9月11日」簽立,由此可見系爭調解 筆錄之每月2萬元之給付,應是為了因應被告與原告「分居 」之狀態而約定由原告給付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用,而非為 了因應兩造「繼續同居」而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每月2萬元 之家庭生活費用。況且,民國91年6月26日所新增之民法第 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 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其性質 為親屬間之義務分擔,與扶養義務相似,兼具非財產性質, 並非單純財產性質之債務,且均規定在親屬篇,而非債篇, 是否「依債務之性質可以抵銷」自應為相同解釋。且民法 334條之抵銷規定係於18年立法、88年修正,而民法第1033 條之1之家庭生活費用,則是遲至91年始增訂的,因此民法 334條之立法理由僅載扶養義務,而未載家庭生活費用,顯 非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情形,故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縱屬 給付家庭生活費之性質,依此債務之性質,原告仍不得以其 為被告清償之系爭房屋之房貸600萬元之債權抵銷,併為說 明。
⒊原告雖主張:民法第334條之立法理由並非條文內容,且係 立法者於民國18年所寫,今日民情已有改變,應不適用云云 。惟立法者於立法理由所載文字,乃是法律解釋其中主觀解 釋、歷史解釋及文義解釋之重要參考,而且扶養義務人對於 扶養權利人之扶養義務,乃扶養權利人所賴以生存之重要權 利,古今皆然,依此債務之性質,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 自不因時代變遷而有異。
⒋原告雖主張: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已 闡述「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係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 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既謂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自指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而言 ,執行債權人對於執行債務人或執行債務人對於執行債權人 之債權,並非上開法條所定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上 訴人係執行債務人,○○○係執行債權人,倘上訴人對○○ ○有債權,自得依法以之與○○○之債權互相抵銷」之意旨 ,原告自得以對於被告之上開600萬元債權,抵銷對於被告 之爭調解筆錄所載債務云云。惟查,上開最高判決意旨僅是
提及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間之扶養債務非屬民法第338 條「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而己,並未 提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扶養債務是否屬於民法第334條「 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而且,民法第334條之立法理 由既已明示扶養義務依債務之性質,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 ,原告上開可以抵銷之說法,應無理由。
⒌原告所清償之系爭房屋之房貸600萬元,不論其債權之性質 為何,均不能與系爭調解筆錄之給付義務抵銷,是本件即無 審究原告所清償之系爭房屋之房貸600萬元係原告對被告之 不當得利債權、或無因管理債權、或民法第1023條之償還債 權、或屬於贈與性質之必要。
㈢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據 ?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定期給付債權「逾 」120萬元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對 被告履行,應有理由,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4044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超過」12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非無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044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超過 」12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