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昭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洋森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宗穎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洋森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宗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洋森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呂宗穎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呂宗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聲明:㈠被告 洋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洋森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呂宗穎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之 範圍內同免責任。嗣於書狀繕本送達後,基於所主張同一侵 權行為之事實,擴張並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洋森公司應給付 原告393,0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洋森公司、呂宗穎應連帶給付原告 546,9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呂宗穎應給付原告546,9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二、三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之 範圍內同免責任。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被告洋森公司之委託,代辦其在碼頭 應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繳納之裝卸業務 費用,共計760,097元,被告洋森公司尚有393,085元未償還 原告,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洋森公司償還 。再者,被告等明知鑫毅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票號NFA47037 92、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聲證4,司促卷第25頁, 下稱系爭支票)是芭樂票,卻惡意由被告呂宗穎於106年11 月16日持系爭支票,以假藉要償還費用為由,另行再詐得 546,915元,且為取信原告,特意於上開支票背面書寫親簽 呂宗穎姓名外,並署名「洋森企業公司」,故原告依民法第 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46,915元。此外,原告另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背書人即被告呂宗穎行使追索 權,請求背書人給付票款100萬元中之546,915元。為此聲明 :㈠被告洋森公司應給付原告393,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洋森公 司、呂宗穎應連帶給付原告546,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呂宗穎 應給付原告546,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被告中之任一項 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洋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書狀則以 :
⒈、就積欠原告393,085元代辦碼頭繳納裝卸業務費用一事不爭
執,並同意給付。
⒉、就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546,915元之部分, 則否認之。被告洋森公司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呂宗穎持系爭支 票,向原告詐得546,915元一事並不知情,亦無參與,並否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請原告就被告洋森公司有為上開行為及 被告洋森公司因此獲有利益一事,予以舉證。
⒊、對原告所提聲證1、2、3之真正,並不爭執。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宗穎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原告主張受被告洋森公司之委託,代辦其在碼頭應向臺灣港 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繳納之裝卸業務費用,共計 760,097元,被告洋森公司尚有393,085元未償還原告之事實 ,業據提出收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裝卸業務計費通知單等 證,且為被告洋森公司所自認。原告另主張被告呂宗穎於10 6年11月16日持系爭支票,以要償還上開費用為由,另行再 取得546,915元,復於支票背面書寫親簽呂宗穎姓名乙節, 復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呂宗穎親簽之支 出證明單為憑,被告呂宗穎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為任何 爭執,應視同自認,故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實。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持系爭支票詐取原告所交付 之546,915元乙節,為被告洋森公司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自及於被告呂宗穎,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有共同侵權行為及被告洋森公司 不當受有546,915元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準此,經本院 闡明後(見卷第61頁背面),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 以系爭支票退票之原因,客觀上本有多種可能性,非必即因 詐欺之事實所致。被告呂宗穎雖於106年11月16日在系爭支 票背面另記載「洋森企業公司」字樣,然被告洋森公司當時 之法定代理人係「陳玠學」,並非被告呂宗穎,此有公司基
本資料可佐(見司促字卷第3頁),可見被告呂宗穎並非基 於被告洋森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或身分為背書。而原告與 被告洋森公司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時,應可藉由公司公示資 料查詢被告呂宗穎並非法定代理人,自難單憑被告呂宗穎於 背書後另署名「洋森企業公司」,即認係被告共同欲取信被 告之詐欺行為使然,或被告呂宗穎係基於被告洋森公司之代 表權人資格所簽署。再觀諸原告提出由被告呂宗穎於106年 11月16日親自簽名之支出證明單,固載明「應退還金額$ 546,915#」,堪認被告呂宗穎獲取該筆款項之利益,惟仍無 從佐證被告洋森公司是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此外,被告洋 森公司固於107年5月2日變更由被告呂宗穎擔任董事,且為 法定代理人,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卷第74頁至第75 頁),惟尚不足以嗣後被告洋森公司變更董事及法定代理人 ,即認被告呂宗穎於背書時,係基於被告洋森公司代表權人 之資格所為,故原告旨揭主張,尚屬無據,難認為可採。五、被告洋森公司尚積欠原告代辦裝卸業務費用393,085元尚未 清償,則原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上開費用,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2日(見司促字卷第 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呂宗穎為系 爭支票之背書人,復如前述,故原告基於前揭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呂宗穎給付原告546,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2月3日起(見卷第8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至其請求 逾此範圍內,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洋森公司給付未逾新台 幣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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