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78號
KSDV,107,訴,1178,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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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張振嵩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劉芝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介紹訴外人楊政彬與原告共同投資位於柬埔 寨金邊之土地,被告已取得楊正彬之佣金,惟原告為獎勵被 告,另承諾贈與其新臺幣(下同)596,418 元,並因此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受。嗣原告發 現被告在外有不利於原告之言行,乃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 前之民國107 年2 月3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撤銷 贈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被告亦同意於107 年農曆年 前,將系爭支票自銀行抽回作廢並寄還原告,惟迄今被告仍 未返還,甚至將系爭支票交由訴外人黃博凱於107 年8 月15 日向付款銀行提示,然因原告已聲請假處分而遭退票。兩造 間贈與契約業經原告撤銷,被告受領系爭支票自屬不當得利 。縱鈞院認贈與契約未經合法撤銷,惟被告於107 年2 月3 日已與原告達成返還支票之合意,兩造已合意解除贈與契約 ,或已成立返還支票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 兩造間返還支票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縱鈞 院認定系爭支票並非贈與,而是原告給付被告之服務費,兩 造於107 年2 月3 日亦已合意解除給付服務費之契約,原告 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又倘 鈞院認定被告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黃博凱,而無法返還系爭 支票,則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1 條、第259 條第6 款或民法 第226 條,償還系爭支票之價額即票面金額596,418 元,為



此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兩造間合意返還支票之約定 ,備位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第226 條、第259 條第6 款, 提起本訴,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96,418 元,及自108 年1 月31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 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非贈與,而是因楊政彬投資之土地大 部分已於105 年售出,依投資約定,原告應將投資本利給付 楊政彬,但原告多次拖延支付,原告及楊政彬多次委請伊居 間協調溝通、暫緩催討,伊為此多次往返臺灣及柬埔寨,原 告始交付系爭支票,作為伊協調其他投資人暫緩追討之服務 費,服務費之金額596,418 元,係以原告交給伊之投資人尾 款支票換算成新臺幣近3000萬元,再乘以2 ﹪計算而得。系 爭支票既非贈與,其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伊收受 系爭支票非無法律上原因。又伊因積欠黃博凱代墊之合會會 款,而將系爭支票轉讓予黃博凱,伊已非執票人,伊雖曾同 意返還系爭支票,但在返還前已反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
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嗣於107 年2 月3 日以LI NE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支票,被告於同日以LINE回應表示同 意返還,將至銀行抽票作廢寄還原告,然被告迄未返還,反 而將系爭支票交予黃博凱於107 年8 月5 日向付款銀行即華 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委任之 律師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0、15 、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137 頁) ,核與證人黃博凱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0 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原告另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為贈與,已於 發票日前撤銷贈與,被告繼續持有系爭支票無法律上原因, 依民法第179 條或兩造間合意返還支票之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支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支票並非贈與 ,而是原告應允給予被告之服務費等語。故本件之爭點,厥 為:⒈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是否為贈與?若是,該贈 與是否經原告撤銷或兩造合意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支票?⒉若非贈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或兩造間合 意返還支票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經 查:




⒈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並非單純贈與,而是給付服務費 :
觀諸兩造於107 年2 月3 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表示:「 我非常不滿意妳在我跟股東之間挑撥,. . . . . . 也弄清 楚了妳從王森洲楊政彬先生那邊,非但有取得酬勞,卻不 老實的訴說這些年你墊付了多少往返飯店、機票等支出,有 鑑於妳這種兩面欺騙的手法實在惡質,請妳將我因為妳不實 的言論,導致惻隱之心而開立給你,不屬於正常佣金支付範 圍的系爭支票歸還給我. . . . . . . 」、「妳在兩邊挑撥 ,見縫插針,不值得再多給妳佣金」,被告則回應:「. . . . . . 你要給我佣金是出自你的自願,也不是我主動跟你 要的. . . . . 原本還以為張董是明白人,感恩你的體諒, 主動給我佣金. . . . . 」(見本院卷第9-10頁、35-37 頁 ),兩造均提及系爭支票為原告主動給付被告之「佣金」, 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係針對被告居中協調,及因 往返臺灣、柬埔寨兩地而支出之飯店、機票費用,所給予之 報酬或補償,乃有對價關係,而非單純贈與,尤其原告給予 之金額並非整數,應係經相當計算而得出,倘原告係單純贈 與,衡情應不至於贈與非整數之金額,被告辯稱596,418 元 係以投資尾款之佣金比例2 ﹪計算而得,與上開LINE對話合 致,且合理可信,本院因認被告所辯為真,系爭支票並非單 純贈與,而係兩造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 ⒉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既非基於兩造間贈與契約,自無從發生原 告主張之撤銷贈與、兩造合意解除贈與契約之法律效果,原 告以贈與契約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即屬無據。
⒊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後,被告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黃博 凱,由黃博凱持以於107 年8 月15日向華南銀行提示兌現, 然遭退票乙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黃博凱證陳一致(見本院卷 第100-101 、103 、137 頁),原告雖質疑被告是否確實轉 讓系爭支票予黃博凱,並主張黃博凱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然黃博凱已以自己為執票人之地位,向原告提起給付票款 訴訟,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以107 年度竹東簡 字第203 號審理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4-105 頁),按支票為有價證券, 行使證券上所記載之權利,以占有證券為必要,黃博凱既提 示、兌現系爭支票,嗣並提起給付票款訴訟行使票據權利, 應認其方為執票人即占有系爭支票之人,被告已將票據轉讓 黃博凱,而不再是執票人,其未占有系爭支票,自已無從返 還系爭支票,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兩造間合意返還支



票之約定,對於非執票人之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均無理 由。
㈡備位之訴:
⒈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之給付佣金或服務費之約定,給付被告 596,418 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支付方式,業如前述,惟 原告因懷疑被告在原告與投資人間挑撥離間,遂於107 年2 月3 日即以LINE向被告表示不願給付被告佣金,要求被告返 還系爭支票,被告聞言後,同日亦表示:「沒關係,我尊重 你的決定!. . . . . . 支票我已託收,這幾天會去銀行抽 票作廢,再拍照傳給你,是否要再寄去哪裡,再跟我說」, 原告隨即回覆並將支票郵寄地址傳送給被告。嗣於107 年2 月6 日原告又以LINE詢問被告:支票是否已抽回?被告答覆 :「抱歉今明兩天事情多,我會儘快在這週完成作廢,不用 擔心。」,接著107 年2 月10日原告又以LINE通知被告請被 告直接與原告委任之律師聯繫,被告對此不滿,而回應:「 既然如此,你的這張票我不會兌現,但我不想浪費時間搞這 種莫名其妙的事,為了保障,我需要這張支票做佐證留存, 待一切塵埃落定後,再歸還」等語,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0、37-38 頁),由上 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7 年2 月3 日得知原告不願給付 佣金,欲索回系爭支票時,即同意原告索回,並承諾會去銀 行取回系爭支票寄還原告,被告對此亦坦認:我本來有同意 返還支票,我不想為了這筆錢再與原告有糾葛等語(見本院 卷第138 頁),堪認原告於107 年2 月3 日向被告為解除給 付服務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同意,並言明將返還因此 取得之系爭支票,且就返還之方式亦達成共識,故兩造間給 付服務費之契約於107 年2 月3 日即合意解除。又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民法第25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 被告縱然嗣後反悔,對兩造間給付服務費契約已合意解除之 法律效果不生影響。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 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 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算, 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兩造間給付服務費之契約既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溯及歸於 消滅,被告當初受領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即因此不存在, 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本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業經被告轉讓予黃博凱,被告返還 不能,前已敘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1 條,請求被告償還 系爭支票之價額。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596,418 元,證人 黃博凱證述被告係於107 年3 月底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伊(見 本院卷第100 頁),黃博凱訴請原告給付票款,所起訴請求 之金額亦如票面金額,有前揭起訴狀可證(見本院卷第194 頁),應認系爭支票於償還義務成立時即107 年3 月底之客 觀交易價值,為其票面金額596,418 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 1 條,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596,418 元,洵屬有據 。
⒋原告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181 條、第226 條、第259 條第6 款,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其依民法第181 條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59 條第 6 款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並非贈與,其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撤銷贈與之效果,且被告已將系爭支票背 書轉讓予黃博凱,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無從返還系爭支 票,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兩造間合意返還支 票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兩造間給付服務費之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收受系 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構成不當得利,惟其已無法 返還系爭支票,則原告依民法第181 條,請求被告償還系爭 支票之價額596,418 元,及自原告108 年1 月31日民事追加 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596,4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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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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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D0000000 │59萬6418│107 年2 月│原告 │未載 │華南銀│107 年8 月│
│ │元 │15日 │ │ │行竹東│15日 │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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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