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23號
KSDV,107,訴,112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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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周明嘉 
被   告 郭現龍 
      郭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
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八日將要保人由被告郭現龍變更為被告郭婉菁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郭婉菁應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郭現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公司) 對被告郭現龍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業 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嗣阿里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將未清償之系爭債權及從屬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 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利益、義務 及責任讓與原告,業由原告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郭現龍在案 ,原告為郭現龍之合法債權人。詎郭現龍於106 年6 月8 日 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申 請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之要保人變更為 其女即被告郭婉菁,系爭保約若經解約,原屬郭現龍所有之 解約金利益,將因該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改歸屬於郭婉菁所 有,明顯使郭現龍之償還能力受影響,被告間該無償行為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另壽險契約解 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專屬於一身之人格權,屬要保 人之財產,可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自得由債權人代位受領。 況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並將要保人 回復為郭現龍,被告所辯之代位債務人解約等情與本件無涉 。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保約,於106 年6 月8 日將 要保人由郭現龍變更為郭婉菁之行為,應予撤銷。㈡郭婉菁 應將系爭保約之要保人變更為郭現龍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約之保險費均由郭婉菁繳納,郭婉菁為系 爭保約受益人,變更系爭保約要保人僅為維護自身保險利益 而與郭現龍無涉,且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實際存於保險公司之 特定款項,各種準備金屬保險業資金,是系爭保約之解約金 或保單價值準備金非郭現龍所有之責任財產,郭現龍之償還 能力並不因變更要保人而有增減,其所為變更要保人之行為 無損及原告債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主張被告間所為變更要保人行為為無償行為而請求撤銷。又 系爭保約內容為終身壽險性質,係以被保險人受傷害、死亡 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具人身保險契約之性質,屬被保險 人之人格權,具一身專屬性,該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以人 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亦 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本件訴訟結果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並無訴訟利益。被 告被訴涉犯毀損債權案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3871、3872、3873、3890、5578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1055號駁回再議、本院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60號裁定駁回交 付審判之聲請(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受讓阿里公司對郭現龍之系爭債權(10,618,2 22元)及從屬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等),前已取 得執行名義,並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已將債權讓 與事實通知郭現龍,原告為郭現龍之合法債權人,且郭現龍 於106 年間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權,仍於106 年6 月8 日 ,向南山人壽申請將系爭保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女郭婉菁等 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郵件收件回執、聲明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 15、146 頁),並有南山人壽107 年6 月28日回函暨所附系 爭保約相關文件、郭現龍105 年度及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 ,財稅資料置於證物袋內),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另原 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保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乃有害原告債 權之無償行為,經被告否認,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保約,於106 年6 月8 日將要保人由郭現龍變 更為郭婉菁之行為,並請求郭婉菁應將系爭保約之要保人變



更為郭現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 時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約 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1 項至第6 項規 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 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 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費付足1 年以 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以保險契 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 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法第116 條第7 、8 項、第11 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 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 原因,保險人應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故此部分金額形 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其實質上之利益或財產價值實 由要保人享有而屬個別要保人之財產權益。則原以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經終止契約,保險人即應依上開規定 返還要保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償付解約金,債務人如將具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自屬有害及債權之 無償行為。查郭現龍為上開要保人變更之行為時,名下並無 足夠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權,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未舉證 證明郭婉菁有因此給付郭現龍對價,揆諸前開說明,郭現龍 所為上開要保人變更之行為,自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保約,於106 年6 月8 日將要保人由郭現龍變更 為郭婉菁之行為,並請求郭婉菁應將系爭保約之要保人變更 為郭現龍,洵屬有據。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 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 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



法第3 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要保人依保險法第64條 有據實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59條有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保 險公司始得據以評估核保風險並決定承保與否、除外風險、 加費承保或是拒保。由上開規定,可知要保人為負有交付保 險費、據實告知、危險增加通知義務者,且為避免道德危險 之發生,保險法尚強制規定保險利益之存在,是保險契約與 一般財產權利性質迥異,不得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以避免 借名之迂迴方式規避保險制度所禁止之行為。況保險契約為 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經要保人為要保之聲請,保險人 審核後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當事人間就要保及承 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即告成立。而要保人繳納保費之方 式,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自得由要保人親自或由第三人 代為繳納。查郭婉菁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固曾提出支票 3 張(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73號卷第10 至12頁),欲證明系爭保約之保險費由其繳納,然單憑該等 支票外觀,僅可知係郭婉菁開立支票付款予南山人壽,無法 認定確係用以繳納系爭保約保險費,且無法證明系爭保約自 成立後每期保險費均由郭婉菁繳納之事實。又證人洪麗珠於 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乃證述:伊在國泰人壽工作,被告保 單之保費均係伊向郭婉菁收錢等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他字第9357號卷第48至49頁)。則在國泰人壽工作 之證人洪麗珠所述情節,是否與南山人壽之系爭保單有關, 亦有疑問。縱使郭婉菁確曾繳納系爭保約之保險費,然依前 開說明,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之方式,除要保人親自繳納外, 亦可由第三人代為繳納,且保險契約本質上本不得以借名登 記方式為之,故系爭保約之要保人仍應以契約簽訂當時,提 出要保聲請之人來認定系爭保約之當事人。而系爭保約簽訂 當時,要保人既為郭現龍本人,則系爭保約即應存在於郭現 龍與南山人壽之間,自不因嗣後保險費曾由郭婉菁繳納,即 遽謂系爭保約之實際要保人為郭婉菁
⒉又按強制執行,乃執行機關經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 ,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 已確定之私權之程序。有關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 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舉凡債務人財產中具有金錢 價值者,不論其為動產、不動產、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 產權,除法有明文禁止扣押、讓與之財產或依權利之性質不 得讓與者外,債權人均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復按強制執行 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 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 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3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又保單價值 準備金實質上之利益或財產價值由要保人享有而屬個別要保 人之財產權益,已如前述,則其相關權利縱屬債務人將來可 取得之財產,依前開說明,仍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被 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不足採信。 ⒊至系爭刑事案件所採法律見解雖與本院不同,然既非目前有 效之判例或司法院解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保約,於106 年6 月8 日將要保人由郭現 龍變更為郭婉菁之行為,並請求郭婉菁應將系爭保約之要保 人變更為郭現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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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生效日 │原要保人│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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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南山康樂限期繳費│86.3.17 │郭現龍郭現龍
│ │終身壽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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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