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林仲恭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千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昭
訴訟代理人 陳胤文
謝忻哲
被 告 江重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被告江重駿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千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32,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12,77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重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重駿受僱於被告千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千興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下
午3 時20分許,駕駛千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大貨車(聯結車號00-00 號拖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執行 載貨職務,沿高雄市小港區東亞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 車道,行經東亞南路與平和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 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卻 疏未依規定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而於顯示方向燈後,由 行駛之內側車道逕行右轉,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行駛在東 亞南路外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眩暈、右手、右肘、左肘、左膝、 左小腿擦傷、右踝、右足挫擦傷及左手肘橈骨線性骨折、上 顎雙側正中門齒破折及裂痕等傷勢(下稱系爭車禍)。江重 駿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過失傷害 罪提起公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8014 號),而原告因 遭江重駿撞傷,支出醫藥費40,770元,復因傷2 個月無法工 作,受有薪資損失72,000元。另原告因系爭車禍,身、心、 工作均受嚴重干擾,迄今仍需接受身心科治療,受有1,500, 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612,770 元。又系爭車禍發 生時,江重駿乃受僱於千興公司,並駕駛千興公司之車輛執 行職務,千興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與江重 駿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2,77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江重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千興公司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不爭執,亦 不爭執伊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原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其中醫藥費、薪資損失均不爭執金額 、必要性、與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慰撫金則過高不合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千興公司不爭執事項:
㈠江重駿受僱於千興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於106 年4 月7 日 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千興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執行載貨 職務,沿高雄市小港區東亞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 道,行經東亞南路與平和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 未依規定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而於顯示方向燈後,由行 駛之內側車道逕行右轉,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行駛在東亞 南路外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前額擦傷、眩暈、右手、右肘、左肘、左膝、左 小腿擦傷、右踝、右足挫擦傷及左手肘橈骨線性骨折、上顎 雙側正中門齒破折及裂痕等傷勢。
㈡千興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與江 重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傷勢,已支出必要醫藥費40,770元,另因 傷請假2 月,受有72,000元之薪資損失。 ㈣原告迄今未請領強制險理賠。
㈤原告學歷為碩士肄業,現擔任品管經理,月薪36,000元。四、原告、千興公司爭執事項:原告請求1,500,000 元慰撫金, 是否過高?以若干為適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若 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江重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千興公司所有之系 爭大貨車執行載貨職務時,疏未依規定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 轉,即由行駛之內側車道逕行右轉,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適有原告騎乘機車同向直行在外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眩暈、右手、 右肘、左肘、左膝、左小腿擦傷、右踝、右足挫擦傷及左手 肘橈骨線性骨折、上顎雙側正中門齒破折及裂痕等傷勢等情 ,已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蘋果牙醫診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08號卷(下稱本案卷)第47-51 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系爭大貨車車籍資料 附卷可佐(見刑事卷之警卷第18-20 、24-27 、29-32 頁、 本案卷第37頁),且被告於刑案偵查中已坦認有上述過失( 見刑事卷之高雄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4517號卷第72頁),其 違規駕駛行為,亦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75 號刑事判決 論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 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6-8 、10頁)。再千興 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上情已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14-215 頁) ,而江重駿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 明文。
⒊江重駿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撞傷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 、非財產上損失。又江重駿當時受僱於千興公司,於執行載 貨職務時撞傷原告乙節,為千興公司所自認(見本案卷第21 4 頁),江重駿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肇禍,致原告身體、健康 權受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千興公司自應 與江重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必要醫藥費40,770元乙情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106 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53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65頁、本案卷 第73-223頁〕,並為千興公司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43 、 245 頁),而江重駿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就此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 之治療項別,或與原告之傷勢相符,或為治療原告因系爭車 禍衍生之急性壓力反應、焦慮症狀(詳下述),因認上開費 用均屬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或健康受損所必要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休養2 個月,損失2 個月薪資,以每月薪 資36,000元計算,損失72,000元一情,已提出其任職之嘉準 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28頁),其上所 載原告於該公司擔任品管經理,月薪36,000元,106 年4 月 9 日因車禍請假至106 年6 月10日止等語,均與原告主張相 符,其任職該公之事實,司亦經本院查詢其勞保投保紀錄確 認屬實(見本案卷第35-1頁彌封袋內),又千興公司對此已
表示不爭執(見本案卷第64頁),而江重駿經合法通知後,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因傷 而需休養2 個月,損失2 個月薪資72,000元一情,堪信為真 實,從而其此部分請求同屬有據。
⒊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參照)。又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依民法第19 5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 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 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7 0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休養2 個月不能工作,業如前述,又依據其提出之醫藥費單據(見 本案卷第75-216頁),其直至108 年1 月仍持續復健治療中 ,且因曾經歷曝露於具死亡威脅之系爭車禍事件,而出現對 於車禍相關線索之過度驚嚇反應,做惡夢、回到事發現場會 恐懼害怕、睡眠困擾、過度驚覺等症狀,持續超過1 個月以 上,而數度前往大同醫院精神科就診,被診斷罹患急性壓力 反應、焦慮症狀,迄107 年12月間仍有看診等情,有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08 年1 月23日回函 及就醫說明、相關病歷、原告提出之醫藥費單據在卷可按( 見本案卷第53-54 、225-23 9、223 頁),足見其因系爭車 禍而生活受重大影響,深受精神上痛苦且持續相當期間,則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參諸原告之學歷、 職業與經濟狀況、原告、江重駿、千興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所受傷勢、 後續引發之身心症狀、其與江重駿之過失情節、程度,暨千 興公司之資本總額、實收資本達25,000,000元,有該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見本案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150 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5萬元為當。 ⒋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40,770元、薪資損失 72,000元、慰撫金250,000元,合計362,77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 2,770 元,及江重駿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9
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7、68頁),千興公司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 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 第7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362,770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