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657號
KSDV,107,補,1657,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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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57號
原   告 簡麗勳 

被   告 臻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贊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
者,以十年計算。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
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先位主張違法解雇,請求勝訴回公司。又原
告為69年7 月18日生,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6
年12月20日遭解僱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
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440元,故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
1,492,800 元【計算式:12,440×12×10=1,492,800 】,訴之
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102,217 元併入訴之
聲明第二項計算;原告備位主張敗訴請求服務證明及非自願離職
證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
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9
2,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
之一即7,925 元【計算式:15,850×1/2 =7,925 】,扣除前繳
裁判費555 元外,尚應補繳7,370 元【計算式:15,850-7,925
-555 =7,37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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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臻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