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柯朝元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相 對 人 黃木榮
(即被告)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返還病房位等等事件,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於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醫字第十九號遷讓返還病床位等事件,為黃木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婚,胞弟經聲請人及高雄市社會局 社工人員多次聯繫均置之不理,而相對人因罹患顱內出血併 嚴重腦腫等症狀,經聲請人醫院醫師評估為「言語功能受損 ,認知能力下降」欠缺辨識能力且行動不便,無法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07 年醫字第19號民事事件請求相對人應遷讓交還病床位及積欠 之醫療費用,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經聲請人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 師在107 年11月21日診斷為「顱內出血併嚴重腦腫、思覺失 調症、高壓症、B 型及C 型肝炎」,認知能力下降,評估欠 缺辨識行為而為訴訴行為之能力,均有診斷證明書可參( 本 案醫字卷第17頁) ,足認相對人黃木榮對於本件訴訟,因有 心智缺陷而無訴訟能力。本院審酌李淑妃律師為多年執業律 師,並經本院曾選任擔任數件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顯有相 當經驗及熱誠,而經本院以電話詢問亦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 特別代理人,另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相對人家屬均無意願擔 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聲字卷第30頁 ) ,本院審酌認李淑妃律師足可保障相對人黃木榮訴訟上權 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李淑妃律師為黃木榮之特別代 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