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徐淑玲
相 對 人 徐鳳珍
徐淑真
徐千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2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徐鳳珍於民國45年2 月20日被收養且 業向戶政機關登記,收養之法律關係即依法成立並具有效力 ,故徐鳳珍之當事人適格即無疑義,而原審於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抗告人、徐鳳珍、相對人徐淑真均表示 合意停止訴訟,相對人徐千琇因從未到庭,要如何得知應向 法院表示合意停止訴訟?是本件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果, 責任不在抗告人。原裁定未察上情,逕裁定本件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39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分配表異 議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即有未洽,為此依法提起抗 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執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崇雄 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5 月2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6 5 萬元之本票,而徐崇雄業已於106 年6 月14日死亡,依本 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徐崇雄之繼承人即徐鳳珍、徐淑 真、徐千琇應給付500 萬元等語。惟訴外人陳景生持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徐崇雄所有之土地,經本院以104 年 度司執字第65391 號執行事件受理,且於106 年10月26日製 作分配表,該分配表中有關發還債務人部分,應列徐崇雄之 繼承人,而徐淑真主張徐鳳珍非徐崇雄之繼承人,不應列入 ,故另案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事件,且訴之聲明第2 項為確 認徐鳳珍非徐崇雄之繼承人,現經本院以系爭分配表異議事 件審理中,此有徐淑真之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二第164 至
165 頁)及本院民事事件查詢資料可參,復酌以原審依職權 查詢相對人徐鳳珍之個人戶籍資料所顯示(見原審卷一第20 頁),上載父親、養父姓名均非徐崇雄,則徐鳳珍是否為徐 崇雄之繼承人即有疑義,此將影響徐鳳珍於本件訴訟是否有 當事人適格,應為本件請求票款之訴之先決問題,原審據以 裁定本件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於法 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徐鳳珍是否確經收養 且生收養之法律效力,實乃系爭分配表異議事件所應審究之 實體爭點,尚待調查審認,實難據以認定原裁定有何不當; 而徐千琇既未到庭,原審認抗告人、徐鳳珍、徐淑真表示合 意停止訴訟不生效力,亦無疑義,且此非責任歸屬問題,而 係屬是否符合合意停止訴訟之要件問題,原審此部分認定亦 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另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