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林玉雲
林冠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素貞
訴訟代理人 魏賢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7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2548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宏(原名林添福,下稱林○宏) 因信用不良,在訴外人陳○○雀要求需由熟人引薦及代收付 合會款之前提下,遂委任伊協助其處理參加陳○○雀於民國 104 年6 月5 日所召集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林○宏於系 爭合會之暱稱為「阿福」)之各項事務。系爭合會係於104 年6月5日起會,每月5日、20日中午13時開標(每3個月加開 1會),底標新臺幣(下同)500元,採內標制,每會份之會 款為1萬元,共76會份,伊與林○宏約定開標後1至2天內先 由伊墊付會款1萬元,林○宏再繳付予伊。其後林○宏委託 伊以700元標得104年12月20日第17期之合會金,而不得再得 標(即俗稱死會),會首陳○○雀並於104年12月21日收齊 合會金708,700元交予伊,伊於同年月22日扣除林○宏先前 欠伊之會款100元後,即匯款708,600元至林○宏設於大眾商 業銀行旗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嗣林○宏於105年2 月24日死亡,其僅於105年2月5日最後一次繳付伊第20期之 會款,伊因受林○宏之委任而持續依約支出必要費用,而上 訴人為林○宏之繼承人,自應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即起訴時)已到期之52期會款,共計520,000元,另上 訴人已明確否認伊與林○宏間之委任關係且拒絕給付所有費 用,是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即起訴時)尚未到期之合會 款有預先提起將來付之訴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52萬元,及自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宏之遺產範圍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日起,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上訴人則以:林○宏另積欠被上訴人大舅之媳婦400 萬元, 每月利息16,000元,林○宏已無資力清償利息16,000元,豈 可能負擔每會1 萬元之會款而委託被上訴人替其參加合會, 況被上訴人明知林○宏前開欠款狀況,竟甘願冒風險替林○ 宏跟會,且未規勸林○宏先清償上開欠款,被上訴人所為顯 與常理不符,被上訴人匯予林○宏之708,600元可能係偶然 匯款予林○宏,或基於雙方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 未提出林○宏委任其參加合會之相關證據,亦無法證明「阿 福」即為林○宏,本件應係被上訴人借用林○宏名義參與系 爭合會,林○宏生前並無委任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雙方 也無任何委任關係。縱林○宏曾委任被上訴人為其參加系爭 合會,系爭合會之會首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且會單未記載 全體會員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亦無全體會員之簽名,已 違反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及第709條之3之規定,系爭合會 是否合法成立,尚有疑問,且被上訴人與林○宏間之委任關 係於林○宏死亡後,亦應歸於消滅,故被上訴人依委任及繼 承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擔會款債務,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判決如前 揭聲明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 述外,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未舉證且未說明匯款金額與 當期得標之合會金額100 元之差額為何,究竟是否為合會金 之交付,並非無疑,原審即予採信被上訴人所指係扣減100 元之欠款,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審認為被上訴人 基於林○宏生前之授權,代為繳納各期會款,不宜因林○宏 突然亡故而任意解釋有提前終止該委任契約之意,並認定林 ○宏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繼續存在,不因林○宏於系爭 合會屆期前死亡而告消滅,已違反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 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規定。而林○宏生前與數人 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無法排除其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借貸關 係,原審僅憑被上訴人及證人陳○○雀之證述,而無客觀積 極證據證明,即認定林○宏有實際參與系爭合會,未免率斷 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林○宏之繼承人,林○宏於105 年2 月24日死亡 ,其生前曾在旗津區經營茗○小吃店販賣虱目魚丸及肉燥 飯。
(二)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12月22日匯款708,600 元至林○宏帳 戶。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受林○宏委任參加訴外人陳○○雀於10 4 年6 月5 日所起之系爭合會是否屬實?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林○宏委任,為林○宏以「阿福」名義 ,參加陳○○雀於104 年6 月5 日所起之系爭合會,業據 其提出系爭合會之會單、轉帳交易憑條等件為憑(原審卷 第7 頁、第8 頁),證人即系爭合會會首陳○○雀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伊認識原告,也知道林○宏,但是跟林○ 宏不熟,系爭合會是由是由伊擔任會首,原審卷第7 頁之 合會單係伊在系爭合會所製作,被上訴人個人有以「烏魚 子」的代號參加兩個會份,林○宏則是以「阿福」的代號 參加一個會份,因為「阿福」是第一次參加,所以要透過 被上訴人介紹才能入會,收取會款也都是伊直接去向被上 訴人拿取她自己及「阿福」的部分,因為「阿福」是第一 次入會,需要這樣子做,投標也是由被上訴人幫「阿福」 投標,「阿福」是於104 年12月20日第17個會次以700 元 得標,伊有在本子上註記,合會金共計708,700 元,錢已 經交給被上訴人,每個死會的人每半個月要繳1 萬元會款 ,每滿三個月要再加1 萬元,所以「阿福」每個月的5 日 跟20日各繳1 萬元,每個月要繳2 萬元,伊後來有聽說「 阿福」已經亡故,但時間不確定,「阿福」亡故後合會款 仍有繼續繳納,伊都是去向被上訴人收取等語(見原審卷 第131 頁至第134 頁),則陳郭僅雀已就林○宏係透過被 上訴人以「阿福」身份參與系爭合會一節證述明確,且其 所證亦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會單上所載之投標時 間、投標金錢等資訊均相符,堪信所證非虛。又參以陳郭 僅雀已證述林○宏係在104 年12月20日時,得標系爭合會 第17會,會款總計708,700 元,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曾
於104 年12月22日匯款708,600 元至林○宏帳戶,則被上 訴人於104 年12月20日林○宏得標後,旋即於同月22日匯 款708,600 元至林○宏帳戶,兩者時間密接、金額亦相近 ,已足認被上訴人所匯款上開款項,即為該次林○宏得標 系爭合會之會款。
2.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合會單上之「阿福」為林○宏,並辯稱 應係被上訴人借用林○宏名義參與系爭合會,林○宏並無 委任被上訴人協助其參加系爭合會云云,惟查,陳郭僅雀 前已證述林○宏有以「阿福」此代號參與系爭合會之一個 會份,又證人陳○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審卷第6 頁之 合會單係伊寫的,該合會(內標制,每會份之會款為1 萬 元,下稱他件合會)是伊擔任會首,被上訴人有參加兩會 ,有幫朋友以「阿福」名義參加一會,如果有新會員要加 入,需要有舊會員幫他,會錢跟得標的錢都是跟被上訴人 算,伊知道「阿福」開「茗○小吃部」是在賣虱目魚丸及 肉燥飯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亦證稱被 上訴人為「阿福」參加由伊擔任會首之他件合會,而林○ 宏於生前旗津區經營茗○小吃店販賣虱目魚丸及肉燥飯,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珍所證參與他件合會之「阿福」 會員應即為陳○○雀所述之林○宏一節,亦堪認定。則由 證人陳○○雀、陳○珍所述,足見林○宏均有透過被上訴 人以「阿福」名義,參與系爭合會及他件合會,並繳納會 款,再由被上訴人向林○宏收取會款,此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系爭合會及他件合會會單可佐(見原審卷第7 頁、第6 頁),嗣於林○宏得標時,再透過被上訴人將得標金額匯 付林○宏,而非由被上訴人取得合會會款。且被上訴人若 欲以自己名義參與數個會份,本可繼續以自己名義為之, 此觀系爭合會會單之「阿琴」同時參與三個會份即明,實 無借用林○宏名義再以「阿福」參與第三個會份之必要。 基上事證,可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受林○宏委任參加系爭 合會一節,已為適當之證明,且堪信與事實相符。上訴人 雖以前詞辯解,然均未能提出具體之反證佐證其詞,本院 自難採憑。
3.上訴人雖另陳稱:原審認定之得標金額708,700 元,與匯 款金額708,600 元不符,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二者差額 100 元為何云云。惟查,就此被上訴人陳稱:因同時期林 ○宏有委任其協助參加另一個以陳○珍為會首之他件合會 ,於104 年12月5 日時,系爭合會與他件合會同時二會到 開標日,當時林○宏沒有標此二會,系爭合會該次會員標 600 元,他件合會該次會員標1,500 元,故林○宏該期應
繳17,900元(即系爭合會應繳9,400 元,他件合會應繳 8,500 元,共計17,900元)給被上訴人,但他只拿17,800 元繳這二個會的錢,少100 元,故被上訴人跟林○宏說沒 關係下次標會再算,後來林○宏在下個會期之104 年12月 20日標到系爭合會,被上訴人就將其中100 元扣除後,將 得標金匯到林○宏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已詳為 說明前揭100 元差額之原因。且林○宏有以「阿福」名義 參與他件合會部分,已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前開二 合會會單為佐,又其所陳核與二個合會單所示開標之金額 及投標時間均相符,則被上訴人陳稱匯款與林○宏之款項 有100元差額,係因先前欠伊之會款100元之緣故,既屬有 據,自堪信屬真實。
4.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受林○宏委任參加訴外人陳○○ 雀於104 年6 月5 日所起之系爭合會,已堪認定。上訴人 所陳,則屬臆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林○宏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合會,該委任事務於林○宏 亡故後其法律效果為何?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是委任關係若因其 委任之事務之性質涉及繼續性、外部公益性,且繼續該委 任事務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委 任事務完全終止前死亡而告消滅。被上訴人受林○宏委任 協助處理系爭合會之各項事務,已如前述,而林○宏委任 被上訴人所處理之事務雖形式上僅涉及與會首陳○○雀之 往來,惟「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 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 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 ,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8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可知合會乃係由全體合會之會員籌組而來,為期合 會正常運作及維持其穩定性,會員不得任意退會(民法第 709條之8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則合會會員就其會款之 繳納於其參加合會之際,應可預見該合會屬繼續性之契約 (迄該合會屆期),必持續相當期間始會完成,並為保全 該合會之正常運作與穩定性之維持,同意負擔會款遵期繳 納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如繼續為林○宏處理系爭合會會款 之代墊,堪認未違背委任人林○宏之本意。況被上訴人係 主張林○宏生前均有依約在其墊付後返還其代墊之必要費 用,足見林○宏亦有使系爭合會繼續運作之真意。若提前 終止,除使系爭合會之存續、繼受對象產生重大影響外,
更可能衍生被上訴人對林○宏繼承人間無因管理或不當得 利,或系爭合會會首陳○○雀對林○宏繼承人間履行系爭 合會契約等訴訟事件出現之可能。因此,林○宏委任被上 訴人協助處理之系爭合會相關事務,因本為繼續性,且因 涉其他會員及對於系爭合會之穩定性而具有外部公益性, 不因林○宏突然之死亡而任意解釋為林○宏有提前終止該 委任關係之意,是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本件依委任 事務之性質,林○宏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尚不因林○ 宏於系爭合會屆期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原告在林○宏 死亡後,仍有為林○宏處理系爭合會各項事務之權利及義 務,堪可認定。原審考量被上訴人與林○宏間之委任關係 本即有繼續處理系爭合會事務之性質,而適用前揭但書之 規定,自無不合。上訴人指稱原審違反民法第550條規定 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不足採憑。
(三)綜上,被上訴人受林○宏委任,而協助林○宏參加陳○○ 雀於104 年6 月5 日所起之系爭合會,且該委任關係不因 林○宏死亡而影響,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繼承林○宏 遺產範圍內,返還受委任而處理參加陳○○雀合會之必要 費用,即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在林○宏死亡後,仍為林○ 宏處理系爭合會各項事務,即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所 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繳交會款,堪認被上訴人為林 ○宏處理系爭合會事務時所代繳之會款,即屬林○宏參與 系爭合會之必要費用。又上訴人對原審認定林○宏積欠被 上訴人520,000元之代墊必要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未給付 (即106年12月5日前已開標之部分),暨於106年12月5日 之後,尚有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四個會次所需代墊 之會款必要費用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上 訴人依繼承及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林○宏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20,000元,暨自106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如附表所 示之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及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林○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20,00 0 元,及自106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宏之遺產範 圍內依如附表所示交付會款之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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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標當日(民國) │交付會款日│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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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同左 │壹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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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一0七年一月五日 │同左 │壹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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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一0七年一月二十日 │同左 │壹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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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一0七年二月五日 │同左 │壹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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