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黃怡慈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上訴人 謝菀芸
訴訟代理人 陳韋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12月13日本院106年度鳳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5、6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3萬元, 約定月息10%,而簽發如附表編號l之本票,惟伊已於民國 103年11月13日、12月8日、9日、10日、11日分別給付被上 訴人53,000元、79,000元、34,000元、10萬元、197,000元 、27,000元、15萬元,已超過所簽發本票之金額。另被上訴 人將自己及訴外人陳韋旭之信用卡提供予伊使用,約定月息 5 %,由伊簽發附表編號2之本票,惟伊業於103年10月29日 給付被上訴人156,800元,另繳納被上訴人匯豐銀行信用卡 款l萬元。又分別於103年11月12日、13日繳納被上訴人台新 銀行信用卡款4萬元、l3,000元,於同年10月24日將20萬元 存入陳韋旭帳戶,並於同年月28日將89,510元分別由伊之合 作金庫帳戶、訴外人龔裕中帳戶轉入陳韋旭帳戶,是伊已給 付509,310元,已超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又被上訴人 介紹訴外人吳欣慧、李美雲及陳韋旭之信用卡提供予伊使用 ,約定月息5 %,故簽發附表編號3之本票,惟伊已給付吳欣 慧30萬元繳清所用欠款,另將128,430元匯入被上訴人及李 美雲富邦帳戶繳清欠款,再給付黃志誠25萬元繳清所用欠款 ,復於103年10月23日、11月25日、104年1月16日給付被上 訴人2萬元、38,837元、65,000元用以繳納被上訴人富邦銀 行信用卡款,是伊已給付822,267元,已超出伊向被上訴人 所借之款項。再者,被上訴人介紹訴外人吳祥宇及陳韋旭之
信用卡提供予伊使用,約定月息5 %,故簽發附表編號4之本 票,惟伊於104年3月23日給付吳祥宇85,000元繳清所用欠款 ,另於104年2月4日交付以龔裕中為發票人,票面金額33萬 元,付款銀行係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票據號碼為0000 000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陳韋旭之信用卡款項,是伊 已給付415,000元,已超出伊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被上 訴人關於附表編號5之本票債權,伊業於104年3月19日自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出368,335元予被上訴人用以交付被上訴 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款項,已超出伊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 。至伊簽發附表編號6之本票,係作為訴外人邱煜文提供信 用卡予伊使用所生信用卡款項之擔保,惟伊已於104年4月22 日交付20萬元予邱煜文結清款項。是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本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餘同原審聲 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向伊借款58萬元,實 際交付53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交付伊作為擔保 ,另又於103年10間以年息5%、10%之紅利,向伊借用信用卡 5張,供上訴人從事專櫃收購之用,嗣上訴人雖已清償伊信 用卡之款項2,646,777元,但103年10月9日之53萬元借款, 至今仍未償還。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經由伊之介紹,另向 訴外人陳韋旭借用銀行信用卡刷卡預借現金及消費,並簽發 如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供作擔保,上訴人就借用陳韋旭信用 卡部分,至今僅還款679,510元,尚有1,487,271元未清償, 陳韋旭乃將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轉讓給伊。上訴人又於103 年12月借用陳韋旭之弟陳柏翰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並於104 年2月26日簽發如附表編號5之本票交付陳柏翰,再於104年7 月19日簽立借款33萬元之借據,上訴人本應按月償還1萬元 ,但上訴人僅償還1、2期後,即未再清償,陳柏翰乃將如附 表編號5之本票轉讓給伊。上訴人於103年11月至12月間,另 向林佳蓉借用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之信用卡,並 指示陳韋旭將原係用以擔保向陳韋旭借款而於104年3月2日 簽發如附表編號6之本票,轉交給林佳蓉,作為上訴人向林 佳蓉之借款擔保,且簽立借款39萬元之借據交付林佳蓉,但 上訴人至今未清償該款項,林佳蓉乃將該本票轉讓給伊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親簽。
㈡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及向其及友人借信用卡刷卡, 而簽立系爭本票。
㈢上訴人曾就所借用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清償信用卡款項 2,646,777元。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經查:被上訴人執有 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 爭裁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 為真。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皆已清償完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務對上訴人是否存在即處 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一狀態並得由本院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事實為何?上訴人已否清償完畢?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 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原因如有爭執,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而就已確定之原因關係,如票據債務人抗辯 已清償,就該消滅原因亦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因向被上訴人借款,故簽發系爭本票,惟均已清 償完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清 償完畢等情,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1之本票:上訴人主張其因向被上訴人借款
53萬元,故簽發附表編號l之本票為擔保,惟已清償完畢 等語,並提出其林園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明細、 合作金庫存摺明細為證(原審卷第85頁至第88頁)。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間除有上揭借款外,上訴人另 有向被上訴人借用信用卡之情事,是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關 係,自非單純,縱兩造間互有交付金錢,亦未必與附表編 號1之本票之原因關係有關,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自上開帳戶提款,至 於上訴人提款後,是否有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並未能證 明。而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方翊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只知道上訴人會向被上訴人借刷卡,也有借錢等語(原 審卷第103頁)。又以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借用被上訴 人之信用卡刷卡所生消費款,上訴人曾償還2,646,777元 ,則上訴人上開提款紀錄,究是否確係清償該53萬元借款 ,自非無疑。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不能舉證其已清償 附表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則其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 不存在,自屬無據。
⑵關於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自己及 陳韋旭之信用卡提供予其使用,由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2 之本票;被上訴人介紹吳欣慧、李美雲及陳韋旭,提供渠 之信用卡予上訴人使用,故簽發附表編號3之本票;被上 訴人介紹吳祥宇及陳韋旭,並提供渠之信用卡予上訴人使 用,故簽發附表編號4之本票,惟業已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向其及陳韋旭借用 銀行信用卡刷卡預借現金及消費,故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4 之本票供作擔保,上訴人雖已清償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務 ,但向陳韋旭所借用之信用卡卡債2,166,781元,至今僅 還款679,510元,尚有1,487,271元未清償等語。查:上訴 人既自陳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均有擔保以陳韋旭信用卡刷 卡之款項,惟就上訴人所不爭執以陳韋旭信用卡刷卡之金 額至少為1,838,300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30頁 ),而上訴人所提清償陳韋旭部分,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者為679,510元,在不論利息之情況下,顯不足以完全 清償已刷卡款項,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已完全清償陳韋旭信用卡部分,尚非 有據。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陳韋旭與上訴人之資金流向 對照表及存摺、往來明細影本(原審卷第69頁至第74頁) ,及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於105年10月31日對話錄 音內容:「被上訴人:…然後陳韋旭、你現在又搞成這樣 。上訴人:沒有我一直跟你說。被上訴人:但是這四個月
來你就是沒有好好付,他現在才會發瘋。上訴人:沒有, 哪來四個月?」、「上訴人:我知道,他沒有很多錢,我 要一個一個處理,你的我也要想辦法處理,所以你的信用 卡已經處理完了,陳韋旭的短時間沒有辦法處理。被上訴 人:那你要先幫他的信用卡處理。上訴人:我再想辦法找 一筆錢來處理他的。」「上訴人:我信用卡的錢,都是我 直接入到銀行裏面,我另外還給他跟弟弟的都現金,我就 是陸續還的因為我還沒有全部拉出來。…我昨天才跟他碰 面,那是後面我要跟他說談分期,所以才後面沒有繳。」 等語(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頂),亦足認上訴人就陳韋 旭部分之款項,確尚未清償完畢。而依被上訴人所計算, 上訴人尚積欠1,487,271元未清償,如再以約定年利率最 高20%計算(依上訴人所陳約定利率為每月利息5%),自 103年11月至105年10月間,上訴人所積欠之本息至少為 2,082,179元【1,487,271×(1+0.2×2)】,顯已超過 附表編號2至4所示面額共170萬元。又陳韋旭就附表編號2 至4所示本票債權已轉讓與被上訴人,業據陳韋旭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93頁),而上開本票現亦由被上訴人所持有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尚無足採。至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已 清償2,646,777元之信用卡款項,故已消滅等語。惟被上 訴人所陳述者乃針對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之信用卡( 原審卷第40頁),並未包含陳韋旭名義之信用卡款項,是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⑶關於附表編號5、6之本票:上訴人主張其業於104年3月19 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出368,335元予被上訴人用以交 付被上訴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款項,已超出附表編號5所 示本票金額;另附表編號6之本票,係作為邱煜文提供信 用卡予上訴人使用所生信用卡款項之擔保,惟上訴人業於 104年4月22日交付20萬元予邱煜文結清款項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開始借用陳柏翰 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並於104年2月26日簽發如附表編號5 之本票交付陳柏翰,再於104年7月19日簽立借款33萬元之 借據給陳柏翰,但上訴人僅償還1、2萬元,即未再清償, 陳柏翰乃將如附表編號5之本票轉讓給被上訴人;另上訴 人於103年11月至12月間,向林佳蓉借用花旗銀行、中國 信託、國泰世華之信用卡,並指示陳韋旭將原係用以擔保 上訴人向陳韋旭借款於104年3月2日簽發如附表編號6之本 票交付林佳容,作為上訴人向林佳蓉之借款擔保,並簽立 借款39萬元之借據交付林佳蓉,但上訴人至今未清償,林
佳蓉乃將該本票轉讓給被上訴人等語。就此,上訴人雖未 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附表編號5、6之本票之款項。惟依被 上訴人所稱附表編號5、6之本票係為擔保向陳柏翰、林佳 蓉借用信用卡刷卡之款項,是附表編號5、6之本票之票據 權利人應為陳柏翰、林佳蓉,此亦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97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取得附表編號5、6之本 票,係受讓自陳柏翰、林佳蓉等語。惟經證人陳柏翰到庭 證稱:債權沒有讓與被上訴人,是請被上訴人幫伊一起要 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證人林佳蓉證稱:本票債權沒 有讓與被上訴人,是請被上訴人幫伊要,自己還是保有本 票債權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背面)。依上開證人所證, 陳柏翰、林佳蓉並未將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而,縱 上訴人尚未清償附表編號5、6之本票債務,惟因被上訴人 亦非附表編號5、6之本票權利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就附表編號5、6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尚屬有據。至附 表編號5、6本票之原票據權利人對上訴人之權利,則不受 本院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影響,仍可依其與上訴人 間之法律關係,另行主張,併予敘明。
⒊綜上,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既未能提出已清償之 證據,而該等票據又為被上訴人所持有,則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就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債權應屬存在。至附表編號5、6之 本票,被上訴人並非票據權利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 附表編號5、6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尚屬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所持有如附表編號5 、6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001 │103年10月9日 │530,000元 │103年11月9日 │103年11月9日 │0000000 │
├──┼───────┼─────┼───────┼───────┼────┤
│002 │103年10月9日 │500,000元 │103年11月9日 │103年11月9日 │0000000 │
├──┼───────┼─────┼───────┼───────┼────┤
│003 │103年10月28日 │800,000元 │103年11月26日 │103年11月26日 │0000000 │
├──┼───────┼─────┼───────┼───────┼────┤
│004 │103年10月27日 │400,000元 │103年11月20日 │103年11月20日 │0000000 │
├──┼───────┼─────┼───────┼───────┼────┤
│005 │104年2月26日 │300,000元 │104年3月6日 │104年3月6日 │0000000 │
├──┼───────┼─────┼───────┼───────┼────┤
│006 │104年3月2日 │200,000元 │104年3月7日 │104年3月7日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