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54號
KSDV,107,簡上,254,2019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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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萬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婕語 
訴訟代理人 洪榮杉 
被 上訴人 陳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30
日本院106 年度鳳簡字第3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A 車),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16時20分許,由訴外 人即司機鄧國川駕駛,沿高雄市鳳山區台88線快速道路(下 稱台88快速道路)內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1.2 公里處, 適有被上訴人陳嘉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B 車),行經上開車道外車道處,因駕駛車輛失控打滑 ,先撞擊訴外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 稱C 車),致其再與內車道之上訴人所有A 車撞擊而肇事, 導致A 車毀壞嚴重(下稱系爭事故),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可知被上訴人之B 車 「打滑失控,為肇事原因」,其餘兩車則無肇事因素。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繕A 車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萬1, 00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 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1,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時行駛在台88線快速道路,壓到 路面上的纜繩後向路肩打滑,撞到護欄後打橫便立即遭黃嘉 祥自後方撞上,被上訴人並無直接碰撞上訴人所有之A 車, 且被上訴人係因壓到路面上的纜繩後才打滑,又遭黃嘉祥自 後方撞上,故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將上訴人之訴全部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補稱:關於B 車「打滑失控」之原因,乃因被上訴人當時急 踩剎車之不安全駕駛行為所致,並非單純因駕駛輾壓遺落路 面布纜繩而過。蓋電視交通安全宣傳影片,一再提醒用路人 在雨中行車或高速公路行駛遇車輪爆胎時,切勿「急踩剎車



」以免水面打漂或發生失控滑行而滑出車道(因車輪無抓地 力而失控滑行),故如正常駕駛(或慢行)行駛而過,並不 會有失控滑行之危險。由此可證,被上訴人駕駛B 車乃因急 踩剎車,再輾壓該布纜繩,致車輪無抓地力而滑行離開車道 ,進而導致系爭事故,故鑑定報告始認為被上訴人之B 車「 打滑失控,為肇事原因」。原判決未察,率認被上訴人無任 何注意義務之違反,顯不足採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1,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有於105 年9 月19日16時20分許駕駛B 車行經系爭 事故發生地點打滑,旋遭後方車輛即C 車撞擊,嗣C 車再與 上訴人所有之A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40頁背面),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節先堪認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過失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駕駛B 車有過失而致系爭事故發生,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1,000 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可參),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認為被 上訴人駕駛B 車急踩剎車後輾壓路面布纜繩,肇致系爭事故 而有過失,此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 駕車行為之過失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稽以駕駛A 車之鄧國川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 稱:伊駕駛A 車沿台88快速道路西向東行駛於外車道,因看 見前方車B 車打滑在外快車道及路肩上,所以伊行駛至內車 道,而B 車後面的C 車閃避不及撞上肇事後,又偏向來撞上 A 車的右前側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並參諸卷附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1月24日鑑 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1頁)之肇事經過記載為:被上訴人 駕駛自小貨車、黃嘉祥駕駛營小貨車、鄧國川駕駛聯結車, 均沿台88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至1.2 公里處 ,被上訴人稱碾壓路面布纜線失控滑行時,B 車擦撞護欄打



橫,右前車頭與C 車前車頭撞擊後,C 車偏向失控前車頭, 再與A 車右前車頭(身)撞擊而發生事故等語,且事故發生 路段即台88快速道路上確有遺留布纜繩一節,亦有事故現場 照片數張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綜合上情,堪 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壓到路面上布纜繩後向路肩打滑,旋遭後 方車輛即C 車撞擊,嗣C 車再與上訴人所有之A 車發生碰撞 ,被上訴人並無直接撞擊A 車等情,應可採信。 ㈢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0至11 頁),雖載明被上訴人「打滑失控,為肇事原因」,然「打 滑失控」僅屬事實之描述,在前揭鑑定意見書未記載被上訴 人有何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之情形下,本院自難以此認定被 上訴人駕車行為具有過失。又被上訴人自稱以時速60至70公 里之速度行駛於台88快速道路上,此有被上訴人之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則以前開非緩慢速度 前行之車輛駕駛人即被上訴人,對於路面上驟然出現布纜繩 致其車輛打滑一節,客觀上本難以預見或注意。況系爭事故 地點即台88快速道路之限速為時速90公里一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6頁),足見該路 段之車輛行車速度非低。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車流狀況屬緊 接密集一節,有系爭事故發生前不久之道路監視器畫面附卷 可參(見簡上字卷第頁36至37頁)。則在上開車流狀況及其 他車輛時速非低情境下,若被上訴人在突然見到路面上出現 布纜繩此等障礙物品時驟然減速或變換車道,反可能致該路 段其他高速行駛中車輛陷於應變不及之危險,故被上訴人本 能反應係輾壓遺落路面布纜繩而過,且於打滑後往較無車流 之路肩方向滑行,應認已採相對安全之處置,實難謂被上訴 人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處。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尚無過失可言。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駕駛B 車急踩剎車再輾壓 該布纜繩所致等語,然卷內相關證據均未顯示被上訴人駕駛 B 車有急踩剎車之情形。況參以鄧國川前述於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之陳述暨黃嘉祥於談話紀錄表之陳述(見原審卷 第39頁),可知現場目擊事發經過之鄧國川黃嘉祥均僅稱 B 車係打滑肇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B 車有何急踩剎車之情 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B 車急踩剎車肇事之詞,是 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前揭鑑定意見書內容,於肇事分 析之「駕駛行為欄」,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急踩剎車行為 。從而,上訴人主張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上訴人之B 車「打滑失控,為肇事原因」,係指被上訴人急踩剎車再輾 壓布纜繩致車輪無抓地力等語,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自屬



無據。至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欲證明上 訴人系爭B 車打滑失控係因急踩剎車所致,然前揭鑑定意見 書依據相關卷證所為鑑定意見,載明被上訴人係因打滑失控 肇事,並未認為被上訴人有驟然減速之行為,已如前述,則 在上訴人未提出新事證之前,當無從再為判斷,是此部分即 無再為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駕駛B 車有何該當侵權 行為之過失情節,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3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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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