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洪順興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上訴人 甲女(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乙男(即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人
兼法定代理 丙女(即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鳳簡字第200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女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女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女(即本院105 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卷 內代號0000甲000000 號者,民國92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上訴人兼甲女 法定代理人之乙○、丙女為甲女之父、母,訴外人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甲女同班同學,可以由乙○、丙女 、洪○○之姓名年籍推知甲女之身分資訊,故依上開規定, 本件判決不揭露甲女、乙○、丙女、洪○○之身分資訊,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甲女與其就讀國中一年級之 子洪○○係同班同學,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105 年1 月9 日下午,甲女陪同洪○○等同學一同前往高雄市立高雄女子 高級中學參加全民英檢考試後,因甲女暫時未能聯絡到家人
前來接送其返家,洪○○即聯絡上訴人前來其所就讀之學校 幫忙載甲女,嗣由上訴人騎乘機車將甲女載回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 巷0 號6 樓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地下室 後,再以收留甲女借住為由,於同日晚上8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甲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甲女及洪○○ 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將A 車停放於系爭房屋1 樓外,並將洪○○留在A 車上,上 訴人則單獨將甲女帶至系爭房屋2 樓套房內,趁其與甲女獨 處之際,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故意,違 反甲女之意願,向甲女佯稱欲看衣服大小,不顧甲女說「不 要脫」等語並拉住自身衣服試圖反抗,仍強行徒手脫去甲女 之衣服、褲子、內褲,並對甲女稱「你鮑魚不正常,我摸摸 看」等語後,拿衛生紙作勢擦甲女之生殖器,然因甲女抓住 其手而作罷,嗣又徒手將甲女壓在床上,撫摸甲女之胸部、 臀部;復接續前開強制猥褻犯意,將甲女強行帶至浴室內, 抱住甲女,並徒手撫摸甲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 褻得逞。嗣因洪○○不耐等候而於同日晚上9 時15分許撥打 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訴人始停止強 制猥褻行為。上訴人上揭侵權行為,致甲女於105 年7 月間 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呈現急性壓 力反應,106 年6 月間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醫院)診斷仍呈現壓力反應,有睡眠障礙,注意力 不集中,及反覆回想症狀,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乙○、丙 女分別為甲女之父、母,亦遭上訴人以上開侵權行為侵害乙 ○、丙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甲女、乙○、丙女各新臺 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對甲女有強制猥褻行為,刑事部分(案號 :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多屬間接證據,不能證 明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 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序 賠償甲女、乙○、丙女各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因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並補稱:系爭房屋1 樓與2 樓間距離非常短,若甲女強 行被脫衣服不可能無法求救,甲女當天所著衣物亦均未遭扯 壞,足見上訴人未強行脫去甲女衣服;又若甲女遭上訴人強 制猥褻,怎可能毫無掙扎、毫無傷痕;雖甲女106 年6 月間 經高醫醫院診斷仍呈現壓力反應,然壓力來源可能來自家長 、同儕、課業壓力等因素,而距離案發日已過6 個月之105 年7 月才送凱旋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與本件有無因果關係 值得懷疑;如甲女真的遭受性侵,何以當日晚上還要住上訴 人家中,是甲女所述前後不一、問題重重,難以採信;況上 訴人於測謊鑑定後有感冒流鼻涕、測試過程胸悶之情形,該 次測謊鑑定不能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證據;又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未認定上訴人誘拐甲女而使之脫離乙○、丙女監護,未 侵害乙○、丙女監督權,乙○、丙女自不得請求賠償,且原 審所判准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明知甲女與其就讀國中一年級之子洪○○係同班同學 ,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105 年1 月9 日下午,甲女陪同洪 ○○等同學一同參加全民英檢考試後,因甲女暫時未能聯絡 到家人前來接送其返家,洪○○即聯絡上訴人前來其所就讀 之學校幫忙載甲女。嗣由上訴人騎乘機車將甲女載回其上址 住處地下室後,再於同日晚上8 時許,駕駛A 車搭載甲女及 洪○○前往系爭房屋,將A 車停放於系爭房屋1 樓外,並將 洪○○留在A 車上,上訴人則單獨將甲女帶至系爭房屋2 樓 套房內,趁其與甲女獨處之際,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猥褻行為之故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向甲女佯稱欲看衣服 大小,不顧甲女說「不要脫」等語並拉住自身衣服試圖反抗 ,仍強行徒手脫去甲女之衣服、褲子、內褲,並對甲女稱「 你鮑魚不正常,我摸摸看」等語後,拿衛生紙作勢擦甲女之 生殖器,然因甲女抓住其手而作罷,嗣又徒手將甲女壓在床 上,撫摸甲女之胸部、臀部;復接續前開強制猥褻犯意,將 甲女強行帶至浴室內,抱住甲女,並徒手撫摸甲女之臀部, 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嗣因洪○○於同日晚上9 時 15分許撥打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訴 人始停止強制猥褻行為等事實,業經甲女於系爭刑事案件警 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0 至1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167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63
號卷,下稱刑案院卷,第66頁及其背面、第69至73頁背面) ,且其前後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洪○○於系爭刑 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實105 年1 月9 日當 天,確實發生甲女與其一同參加全民英檢考試後,因甲女暫 時未能聯絡到家人前來接送返家,其乃聯絡上訴人前來其所 就讀之學校幫忙載甲女,嗣由上訴人騎乘機車將甲女載回上 址住處地下室後,再於同日晚上8 時許由上訴人駕駛A 車搭 載甲女及其前往系爭房屋,而上訴人將A 車停放於系爭房屋 1 樓外並將其留在A 車上後,即單獨將甲女帶至系爭房屋內 ,嗣其於上訴人與甲女進入系爭房屋後有撥打上訴人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事實(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 27至29頁,他字卷第61至62頁,刑案院卷第82至83頁、第85 至86頁背面、第89至90頁背面)。又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門號通信使用者資料、洪○○使用之門號0988**** **號雙向通聯紀錄等資料(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8863號卷,下稱偵卷,第46至49頁背面),亦可佐證 洪○○確於105 年1 月9 日晚上9 時15分許,有撥打上訴人 所持行動電話之行為。足見甲女所陳案發當日會與上訴人至 系爭房屋之過程、原因,以及指稱上訴人係因洪○○撥打電 話始停止強制猥褻行為之證詞,非毫無實據之杜撰之詞。 ㈡再者,凱旋醫院於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囑託就甲女有無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一事進行鑑定後,鑑定結論為:「從病史及 衡鑑推論、事實敘述(案主被該案件驚嚇到,感到害怕,半 夜會驚醒約持續一週,上課稍不專心,對於陌生中年男性會 閃避)及目前所表現的症狀(案主表示在案件發生後不久, 當時會有些吃不下,也會害怕男生碰她,特別是陌生成年男 性,現在還是會有些害怕,但害怕程度減弱),案主被性侵 後不久已呈現「急性壓力反應」。綜合此次衡鑑結果,雖未 有足夠資料支持案主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診斷,但從 案主所填量表的結果(兒童壓力事件反應量表:目前主觀認 為『性猥褻相關事件』在近7 天雖然還是有部分產生壓力症 狀之相關行為反應,但尚未達臨床顯著症狀)傾向來看,案 主面對此次事件所採取的方法多為避談、壓抑,目前學校輔 導老師亦與案主會談,建議須持續追蹤案主未來情緒變化與 生活適應」,此有該院105 年9 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 1049200 號函附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刑案院卷第50頁及 其背面)。足認甲女被性侵後不久已呈現急性壓力反應,迄 至受鑑定時仍存有部分壓力症狀。另甲女於案發翌日晚上10 時許傳送予洪○○之臉書訊息:「可不可以不要提到你爸」 、「現在…那個畫面在我腦中徘徊」、「那個時候我沒帶手
機…現在…怕怕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甲女 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跟老師講了本件事件 後,跟洪○○之間沒有在LINE講這件事情,因為這件事情對 伊來說有陰影等語(見刑案院卷第81頁及其背面)。足見甲 女於案發翌日即有避談上訴人之情狀,於提及案發當日之事 時,更有恐懼之反應,並因此造成其心理陰影而避談此事, 此益徵甲女案發後確有因遭侵害而出現異常情緒及精神反應 。復參以洪○○與甲女以臉書訊息談論本件事件之對話過程 中,洪○○尚回應:「他很變態對不對」、「身為他兒子我 感到無比丟臉」、「我的錯,我應該要堅持跟下去的」等詞 (見他字卷第51、53頁)。顯見案發當日在系爭房屋外等候 之洪○○不僅未反駁甲女所述,反以上詞附和甲女所言,是 洪○○依其當日所參與整體過程客觀觀察,亦認甲女所述情 節非毫無發生之可能。因此,上開證據足以佐證甲女關於遭 上訴人強制猥褻之證述,確實信而有徵。又因一般人遭受性 侵害之壓力症狀屬精神方面之創傷,非必然於短期間內得以 復原,上訴人徒以甲女接受凱旋醫院鑑定時距離案發日已過 6 個月為由,主張甲女上述壓力反應與遭上訴人為強制猥褻 犯行無關,並無依據。
㈢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 上訴人經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檢 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 ,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測試,所得生理圖譜分析比對,結果為上訴人對問題一、 二『呈』不實反應。一、你有沒有摸甲女的胸部?答:沒有 。二、你有沒有在套房摸甲女的胸部?答:沒有」,有法務 部調查局105 年6 月29日調科參字第10503135090 號函及所 附測謊鑑定書、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23至45頁) ,益徵甲女指稱遭上訴人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之證詞,非屬 子虛。
㈣綜合上開事證,並兼衡案發後甲女係先向洪○○及同學吐露 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事,並於105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許放 學時,始向上訴人配偶王慧君表示遭上訴人上下其手並請求 協助,王慧君乃陪同甲女向學校老師說明,學校始通知乙女 、社工一節,業據證人乙女、王慧君於警詢時、甲女於系爭 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8、 21至22頁,刑案院卷第76至78背面)。亦即甲女並非於105 年1 月9 日返家即告知其父母,並以此作為晚歸並逃避父母 責罵之事由,反係選擇事後告知同學、老師,故甲女實無虛 捏事實以規避父母責罵其晚歸之動機存在。足認甲女於系爭
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詞堪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105 年1 月9 日晚上8 時許,在系爭房屋2 樓,對甲女為 前述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未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然 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無理由,詳述如下:
⒈審之性侵害之受害人於被害當下,往往因事件之突發性、劇 烈性,及受害者個人之年齡、心智成熟度不同等因素,而有 不同之反應。受害人是否呼叫求援,與是否成立強制猥褻罪 之判斷無涉。甲女於系爭房屋2 樓房間內未大聲呼叫求救一 節,固為甲女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所不否認(見刑案 院卷第72頁);惟依甲女於該次庭期所述:到2 樓之後上訴 人脫伊衣服,伊有說不要,聲音是伊跟上訴人聽得到的音量 伊不知道其他房間有無人,在脫衣服跟褲子過程中,伊有抗 拒,有抓住伊的衣服,但上訴人力氣很大就脫掉,上訴人還 有拿衛生紙說要擦伊的生殖器,但沒有擦到,因為伊擋住了 ,在浴室時上訴人要抱伊,伊有後退且有縮起來,上訴人就 抱著,沒有想到求救又搭上訴人的車是因為不知道該怎麼辦 ,當時沒有哭也沒有把上訴人不禮貌的行為跟別人說是因為 當時害怕等詞(見刑案院卷第67頁、第72頁及其背面、第73 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76頁)。足見甲女於遭上訴人強制 猥褻過程中,雖未大聲呼救,但仍以言語及動作表示抗拒。 本院酌以甲女當時為年僅12歲餘之國中少女,其智識、社會 經驗與成年人無法比擬,且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與上訴人見面 、單獨相處,面對上訴人所提各項要求,難免因為時間緊迫 或無經驗而難以即時做出正確有效之選擇及反應;況在系爭 房屋2 樓房間內僅有上訴人及甲女2 人獨處,且上訴人尚有 不顧甲女已為拒絕之表示,仍強行脫去甲女衣褲之行為,上 訴人此行為確足使甲女產生不小的心理壓力,並因此不敢冒 然呼救,以免上訴人為其他不利於己之行為;又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有時會因自覺羞恥、自我責怪或其他顧慮而不願向 陌生人或特定人揭露被害之事,與一般犯罪之被害人遇害前 後之反應未必盡同。因此,不能僅以甲女未大聲呼救遽認甲 女所述不可採信;甲女事後雖仍與上訴人、洪○○一起離開 現場,惟甲女原本即因無法逕行返家,始與上訴人及洪○○ 同行,故縱然上訴人已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依甲女所處無 法自行返家之情境,當無獨自留在陌生處所而拒絕與上訴人 等離開之常情,是難憑此節認定甲女證述不實。 ⒉上訴人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時,甲女所採取反抗方式非甚 為激烈,已如前述,則縱使甲女衣物未遭扯破,且甲女身體 未受傷,均與常情無違,難以此認甲女所述不實。至測謊鑑
定書之相關資料「身心狀況調查表」雖記載「受測人感冒, 有流鼻涕症狀,數字測試有流鼻涕情形。經清除鼻涕後第三 次數字測試及主測試,施測過程胸悶」等詞(見偵卷第35頁 ),然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第貳條第二項規 定,測前會談應使受測者填寫「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 ,詢問受測者病史,如發現受測者不宜施測,為免發生意外 或影響測試,應不予測試;同法第伍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 定,測後會談應詢問受測者測試過程中有無不適情形並予註 記,以供圖譜研判之參考,並向受測者說明測試所得之生理 反應圖譜係其回答問題時之生理反應結果,對此次測試有無 補述,無異議後請受測者於列印之圖譜上簽名,而上訴人於 105 年6 月21日確有在前揭測試所得之生理反應圖譜上簽名 。足見上開「身心狀況調查表」備註欄之記載,業經鑑定人 評估過後,認均無礙於測謊之結果始予測試,故上訴人前開 主張亦非有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明定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指 親權,父母對子女親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 、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若侵害情節重大,應有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另民法於 88年4 月2 日修正增訂同法第195 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為: 「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 訂第2 項準用規定」。足見立法者肯認父母於子女人格權受 侵害時,基於與子女間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有受侵害並 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之可能,故如侵害身分法益之情節重大 者,自符合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不以侵權行為人誘拐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為限。查上訴人對於甲女為上開侵權行為 ,侵害其身體、自由、貞操等,甲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乙○、丙女對於未成年子女即甲 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基 於親子關係而發生之身分法益。上訴人對於甲女為上揭侵權
行為,致甲女有急性壓力反應,且於106 年6 月間經高醫醫 院診斷仍呈現壓力反應,有睡眠障礙,注意力不集中,及反 覆回想症狀一情,有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及高醫醫院診斷證明 書存卷可參(見刑案院卷第50頁,原審鳳簡字卷第74頁); 審之乙○、丙女於養育甲女之過程中理應費盡心思,希望甲 女能受完整之照料,惟上訴人之行為已影響甲女之身心發展 如前,乙○、丙女勢必須付出更多心力教養甲女,以平撫其 內心創傷,堪認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屬不法侵害乙○、丙女 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乙○、 丙女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乙○、丙女以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於法亦屬有據。上 訴人徒以其未誘拐甲女而未侵害乙○、丙女監督權為由,主 張乙○、丙女不得請求其賠償等語,並無理由。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為成年人, 明知甲女為未成年人而身體及心智發展均未臻成熟,仍對甲 女為上開強制猥褻之故意侵權行為,致甲女心理受創,並造 成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之不良影響;而乙○、丙女為甲女 之父、母,因其等未及時接送甲女而致甲女與上訴人有接觸 機會並因此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心理上承受相當程度之自責 情緒,且嗣後為平撫甲女內心創傷須花費較多心力等情狀。 另兼衡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於104 年度所得約71萬元、財產 約1024萬元,現入監服刑而無所得;甲女現就讀高中一年級 ,104 年度無財產所得;乙○高職畢業,於104 年度所得約 204 萬元、財產約802 萬元;丙女高職肄業,於104 年度所 得約61萬元、無財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甲女、乙○、丙女各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元、10萬 元、10萬元之慰撫金部分,應屬適當。
㈧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 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 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 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即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 賠償之人求償。因此,甲女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 之補償金,如有不足方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查本件甲女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共得領取20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6 年度補審字第10號決定書 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6至89頁),而因甲女本 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全數經補償,依上揭說明,無從 再於本件重複請求上訴人賠償。
㈨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105 年12月16日送 達上訴人上址住處(見本院105 年度侵附民卷第26號第3 頁 ),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5 年12月17日起(原審判決 理由誤載為106 年12月17日,應予更正),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乙○、丙女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各賠償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 予准許。然甲女已得領取補償金20萬元,已如前述,甲女本 件重複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原審未 及審酌甲女業已另外獲償共20萬元補償金之事實,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甲女20萬元本息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 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又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於原審未有任何訴 訟費用之支出,原審亦無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僅就第二審 部分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