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180號
KSDV,107,消債職聲免,180,201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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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鍾文貴

代 理 人 許飛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台北市○○區○○路0號1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台北市○○區○○路0000號3樓、32、3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7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銀行)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台北市○○區○○○路○段00號1至3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台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文貴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 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 經本院於107年1月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3月20日 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 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




?怮鰝k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佸鰫髂n請人於106年1月10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任 職源鋼公司,104年賺得536275元,105年賺得528954元, 106年賺得555163元等語。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年至106年所得分別為536275、5289 54元、555163元,又聲請人任職於源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而據源鋼公司函覆之薪資單所載,聲請人自105年4月起至10 6年3月止,以底薪加計各項津貼、加給、獎金及加班費等, 再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總收入分別為52,658元、47,877元 、42,597元、60,915元、50,895元、45,324元、46,032元、 49,301元、47,372元、55,664元、51,906元、51,345元,合 計601,886元,另有領取104年度年終獎金18,000元等情,此 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等(調卷第11頁、本 案卷第18、25至27、34、87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聲請前 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0000000元(536275+528954=0000000 )。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 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 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 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 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為準,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299640 元(12485×24=299640)。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匢n請人主張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每月扶養費8,000元。 經查,聲請人所育有之女兒鍾OO係92年8月生,於同年10月 20日由聲請人認領,於103年至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等(調卷 第13頁、本案卷第28至30頁)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之女兒 鍾OO尚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確實須聲請人扶養,而查鍾 OO之生母王O鳳與聲請人未曾有婚姻關係,且王秀鳳於103年 至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亦無財產( 參本案卷第56至58頁),本院認王O鳳應確窘於資力而事實 上無扶養與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之可能,故聲請人主 張獨力負擔鍾OO扶養費乙情,即非不能採信。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 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 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 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 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 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 所育有之女兒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而聲請人主 張每月負擔扶養費8,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 理。是聲請人於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92000元(8000× 24=192000)。
聲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鍾O笑為35 年生,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於100年 5月16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918,140元,現每月領有勞保 遺屬年金給付17,020元,復據鍾○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 明細所載,每月另有老農津貼7,256元入帳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等(調卷第13頁、本案卷第31至33頁、第125頁) 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



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 顧及其經濟能力,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 生活費標準12485元為標準,聲請人之母親鍾O笑,於100年5 月16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918,140元,及老農津貼7,256 元,及現每月領有遺屬年金給付17,020元,顯無庸聲請人負 擔扶養費用亦能自足,是以聲請人所提列每月負擔母親扶養 費8,000元部分,不予列計。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000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299640元,扶養子女費支出192000元後,尚餘573589元,普 通債權人未受分配,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岋鰫髂n請人於107年1月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工 作情形與聲請前大致一樣,但現在沒有加班,薪資減為約每 月40000元,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2941元,其扶養 子女每月8000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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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