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許姵庭即許凰君即許虹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姵庭即許凰君即許虹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聲請前置協商但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怴B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869元、24,13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39元、2,011 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中國 人壽保單解約金99,490元,另於南山人壽之保單已失效或停 效,於國泰人壽則非保戶;又聲請人自陳自105年11月起迄 今均於濃厚清草茶打零工,暾薪140元,每月收入12,000元 ,另於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於玉山國際行銷有限 公司擔任電話服務,每月收入2萬元,107年3月19日至26日 於祥富行打工,日薪1,000元,收入共計8,000元,107年3月 27日至4月2日於新形象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擔任電話接 聽員,日薪600元,收入共計1,800元,聲請人自107年1月起 於新加坡商美極客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邁捷國際健
康事業有限公司)已無直銷收入,至聲請人郵局帳戶中所存 入之存款,多係子女為幫忙支付房租、家用而存入,而係子 女領薪後暫存入等,又聲請人於105年1月至6月列為第四類 低收入戶,105年7月至10月改列為中低收入戶,現則未領取 任何補助,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卷第5頁、第14至15)、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11至1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1至152頁)、戶籍 謄本(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9 至7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91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至10 頁)、信用報告(卷第6至7頁)、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卷 第38至4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54頁)、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37頁)、收入切結書(卷第74頁) 、工作地點照片(卷第75至77頁)、聲請人108年1月3日民 事補正狀(卷第146頁)、新加坡商美極客環球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函(卷第35至36頁)、存簿(卷第102至107頁)、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43至144頁)、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63至164頁)、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45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雖 曾擔任篁均企業行之負責人,惟篁均企業行業於90年3月13 日歇業,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函(卷第134至138頁)在卷可憑。則在別無其他 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目前每月自陳收 入1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芊B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子女租屋 同住,每月房租2,000元。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408元,低於本 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吽B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408元後,聲請人已入不敷出,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扣 除保單解約金99,490元後所餘之債務929,685元(見卷第151 至152頁債權人清冊,另聲請人尚有高雄銀行、台灣銀行助 學貸款保證債務,惟聲請未列入債權人清冊,計算式:1,02 9,175-99,490=929,685),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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