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475號
KSDV,107,消債更,475,201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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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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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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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郭志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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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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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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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8聲請人郭志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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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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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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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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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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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收入不豐,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
14  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15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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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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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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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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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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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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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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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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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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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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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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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26日向萬泰銀行(現為凱基銀行)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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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每月清償新臺幣(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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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20,236元,惟繳款5期即未繳款而於95年11月28日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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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毀諾,此有凱基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62頁)、債務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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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逾期繳款通知單(本案卷第90頁)、毀諾通知書(本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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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1頁)可參。而聲請人於95年申報所得為357,829元,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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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每月所得為29,819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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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考(本案卷第53至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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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頁)。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95年毀諾當年度依主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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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72元之1.2倍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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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86元後,僅餘17,733元,應已無法負擔每月20,2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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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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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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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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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聲請於105年度及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491,6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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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5,284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40,971元、44,607元,名 
10  下有未保存登記建物1筆、共有之土地3筆(均無設定抵  
11  押,聲請人稱現閒置),現值共計131,911元,另其於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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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泰人壽並非保戶;又聲請人自陳自86年4月9日起於振安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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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鐵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嗣該公司轉為鴻立鋼鐵股份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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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而鴻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併入中鴻鋼鐵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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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份有限公司,107年度1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為53,3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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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式:(45,013+50,618+46,822+78,606+70,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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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337+49,914+40,299+55,398+44,858+39,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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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3,347】,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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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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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8號卷(下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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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調卷)第17至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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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戶籍謄本(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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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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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5至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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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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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冊(調卷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5至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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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63頁)、土地登記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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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調卷第20至22頁)、薪資表(調卷第23至25頁)、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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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16頁)、月薪資單查詢(本案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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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至22頁)、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4至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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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頁)、存簿(調卷第26至30頁、本案卷第42至52頁)、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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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3頁)等附卷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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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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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其每月平均收入53,34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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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認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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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另3名 
4  兄弟同住於其所有之前鎮未保存登記屋居住,因該屋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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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有地,每年須與三弟共同繳納使用補償金共計19,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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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並須每月繳納前占用未付部分共6,423元,並提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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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雄市政府財政局函(本案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基地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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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補償金繳款書(調卷第35至37頁、本案卷第27至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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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頁)、高雄市政府函(調卷第38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 
10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11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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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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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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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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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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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月必要支出約15,434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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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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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53,347元,扣除必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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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活費15,434元後,剩餘37,91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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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3,739,506元(調卷第67至76頁、本案卷第60至61頁、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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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頁、第83頁,包括:匯豐銀行、元大銀行、遠東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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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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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李陳來春、高家儀),扣除名下不動產現值13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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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8年【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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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39,506-131,911)÷37,913÷12=8】始能清償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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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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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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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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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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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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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32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33
         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第三頁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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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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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4               書記官 何福添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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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