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7年度,26號
KSDV,107,消債抗,2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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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高翊庭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本
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所為不免責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2月間因頭部暈眩,造成 走路無法平衡,經就醫診斷為淋巴腺炎腫大,開刀休息數日 後竟遭原雇主解雇,雖抗告人積極尋覓工作,但因年齡及體 力而無法尋得穩定之工作;又抗告人之次子王○○目前就讀 國三,學費及生活費日漸增加,且抗告人前夫王志成染毒而 無法負擔扶養小孩,皆由抗告人一人負擔扶養,是已無原裁 定所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所剩金 額新臺幣(下同)237元之餘額。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 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及 第13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5年3月2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1月26日以106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 均未同意免責等節。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



37萬7,05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8萬2,312元,扶養子女 費支出7萬2,000元後,尚餘2萬2,744元,普通債權人未受 分配,復低於該餘額;及抗告人於106年10月13日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認抗告人月薪約1萬5,000元,則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萬1,763元、其扶養子女每月3,000元,抗告人 所得尚有餘額(計算式:15000元-11763元-3000元=23 7元)等情,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為不免責之裁 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固主張經診斷淋巴腺炎腫大,且因年齡及體力而無 法尋得穩定之工作等語,並提出安泰醫院107年7月12日診 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頁)。然查,該診斷證明書或 僅能證明抗告人因罹患疾病住院進行切除手術,尚難證明 抗告人因罹患疾病而遭受原有勞動能力減損或無法為一般 工作等情況。再者,抗告人於106年10月任職於幸達有限 公司(下稱幸達公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0頁)。關於抗告人勞保投保紀錄,幸達公司於 105年12月22日加保、於105年12月23日退保,有勞保資料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4至39頁),顯見抗告人於106年10 月任職幸達公司時並未投保勞保,足認抗告人獲取薪資並 非以勞保紀錄為唯一憑據。抗告人既於原審自承106年10 份在清潔公司工作,月薪約1萬5,000元,但是有缺工人才 叫我們去工作等語(原審卷第47頁反面),原審以此審酌 抗告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每月為1萬5,0 00元,並無違誤。況抗告人為58年8月出生,仍值壯年時 期,朝陽國際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朝陽公司)於107年12 月17日為加保、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現並於朝陽公司 投保健保,有抗告人勞保、健保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39、40頁),顯見抗告人尚可尋得穩定之工作,目前投保 薪資2萬4,000元甚至已高於先前所承每月1萬5,000元之薪 資。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
(三)抗告人復主張其次子王○○之學費及生活費用日漸增加, 且因王志成染毒,皆由抗告人一人負擔扶養等語。惟查, 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 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 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 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抗告人負擔高



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是原審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及其他各情,並參酌抗告人於原審所稱其個 人尚須支付扶養費3,000元(原審卷第56頁反面),以抗 告人扶養子女每月支出3,000元,並無不妥。再者,抗告 人於原審調查訊問時稱:「我扶養小孩一名,每月要支付 3,000元生活費,其餘由配偶負擔。」等語(原審卷第47 頁),而王志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送觀察 勒戒處所,於102年2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後迄今 並無相關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徵(本院卷第24至27 頁),顯見王志成於抗告人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後迄今,其 人身自由並未遭受拘束,實際上應有負擔王○○之扶養費 。而抗告人就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王志成實際上無法負擔 王○○之扶養費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原審為 不免責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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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陽國際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