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敬長工程行即蕭敬長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子超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99,250元及自民國106 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一第3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 於107年6月7日具狀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並變更上開聲明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250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一第108頁、第 176頁),審酌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12日簽立鳳翔二案模板工程合約 書(含工程明細表;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鳳翔二案 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工程明細表(下稱系爭 工程明細表)就計價方式約定:項次1 模板工程(含中庭及 周邊圍牆,地下室全部及地上平頂清水模)每坪單價6450元 ;項次2備用單價-增建模版工程每平方公尺460元;項次3備
用單價-頂樓造型及柱每平方公尺460元;嗣被告於系爭工程 開工後辦理變更設計,原告自104年5月27日起陸續簽領變更 後之施工圖面並依圖施工且如期完成,依變更設計後之面積 計算表所載總樓地板面積為17093.87平方公尺(換算約5171 坪),較系爭契約原本約定之施作面積4706坪增加465坪( 下稱系爭增加面積),此增加面積應屬追加施作之範圍,自 應依系爭工程明細表項次㈠每坪單價6450元計價,因此被告 應增加給付工程款金額2,999,25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予 原告,詎被告竟以前系爭增加面積僅能以系爭工程明細項次 2每平方公尺460元計價,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經原告 於106年4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雖於 106年4月28日函覆仍稱應以系爭工程明細表項次2計價,因 而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工程款,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款及自106年4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約第8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999,250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增加變更之內容係增建高雄厝景觀陽台 (下稱系爭景觀陽台),此部分僅有地坪增加,並無柱牆及 中庭圍牆等附屬工程之施作,自無從依系爭工程明細表項次 1每坪單價6450元計價,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系爭工 程變更而有數量上增減時,參照系爭契約單價計算,因此就 系爭增加面積應依系爭工程明細表項次2 之約定計價,且第 一次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建築範圍固係一次性施工,並無規定 變更設計後增加之建築範圍須日後才能施工;又系爭工程室 內有柱牆部分增加約29坪,以每坪6450元計價共187,050 元 ,而室外景觀陽台部分僅施作地坪,以實際施作面積、每平 方公尺460 元計價,共928,648元,合計1,115,698元,惟原 告竟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2,999,250 元,自無所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 ㈠兩造於104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模板工程),約定依實做數量或完成比例計價,並於每月21 日及次月6日支付價款(見院卷一第36頁至第43頁)。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明細表項次1 約定:鳳翔二:模板 工程(含中庭及週邊圍牆、地下室全部及地上平頂清水模) 施作單價每坪6,450元、施作數量計4706坪,總價(未含稅 )30,353,700元(見院卷一第45頁)。
㈢兩造於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明細表第2 項約定:鳳翔二:備用 單價(鳳翔二:增建模板工程)為每平方公尺460 元(見院 卷一第45頁)。
㈣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完畢,除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工程款外 ,原告已領取系爭工程款金額合計30,353,700元。 ㈤系爭工程原核准樓板總面積15461.66 平方公尺,104年10月 12日變更設計,各層總樓板面積為17093.87平方公尺,增加 1632.21平方公尺(計算式:17093.00-00000.66=1632.21; 見院卷一第11頁、第87頁)。
㈤系爭工程於104年5月30日開工,106年2月16日完工(見院卷 一第122頁至第127頁)。
㈥原告於106年4月11日寄發(106年度長發字第0000000-0號) 函予被告,該函文意旨略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增加面 積464.9坪,應依系爭工程明細表單價6,450元計算,尚可請 領追加總金額2,998,605 元,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前述工程 款(見院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
㈦被告於106年4月28日函覆原告,並於函文中註明:「復貴行 民國106年4月11日年長發字第0000000-0來函...」,函覆內 容略以:系爭工程最後變更內容主要變更為景觀陽台,並不 含柱牆等模板,此與系爭工程明細表項次1 訂定內容並無不 同,應依實際施作面積計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系爭工程 明細表項次2計價(見院卷一第70頁)。
㈧依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面積計算表所載,增加施作面積 如下:
1.各樓層地板面積及通用化廁所等合計為29坪。 2.景觀陽台合計為1442平方公尺。
3.樑側增加576.8平方公尺。
㈨兩造未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規定就第一次變更設計面積增加 施作面積之單價進行議價。
四、兩造爭點(見院卷二第6頁反面)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兩造合意之施作面積為系爭工程明細 表所載4706坪(見院卷一第45頁),或第一次變更設計面積 計算表(原核准面積15461.66平方公尺;見院卷一第11頁) 所載17093.87平方公尺?
㈡倘為4706坪,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之施作項目、面積(下稱 系爭景觀陽台等)之計價方式應以系爭工程明細表項次1 或 項次2計價?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兩造合意之施作面積為系爭工程明細
表所載4706坪(見院卷一第45頁),或第一次變更設計面積 計算表(原核准面積15461.66平方公尺;見院卷一第11頁) 所載17093.87平方公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契 約簽立時,雙方均已認知將依變更設計後之面積17093.87平 方公尺施作,此應屬系爭契約施作工項之內容,並非追加工 程等情(見院卷一第139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 說明,原告應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兩造就系爭工程施作 之面積並非4706坪,而是約定為變更設計後之面積17093.87 平方公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簽立時,施作面積不確定,被告承辦人 員曾表示先簽約,之後坪數增加,再按照高雄市政府核准的 總樓地板面積以一坪6450元計價云云,然此為所被告否認之 ,查原告本人陳稱:福懋建設/泰舜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 下稱系爭報價單)予為其傳真予被告,做為報價使用,兩造 洽談時,被告公司人員有說系爭工程尚在辦理變更設計,簽 約面積是4706坪,等變更設計通過後再辦理追加等語(見院 卷一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院卷二第5 頁正反面),而被 告亦稱系爭估價單是雙方議價時所寫,藍色原子筆更改的單 價是被告所寫的等語(見院卷二第4頁、第6頁),基此,顯 見系爭估價單是雙方就系爭工程施作面積、單價議價所填載 之單據,而觀諸系爭報價單,報價單上已載明系爭工程施作 面積為4706坪(見院卷一第206 頁),再原告寄送予被告之 106 年4月11日律師函內容亦明白要求被告給付增加464.9坪 數之追加工程款等情,有106年4月11日聯合律師事務所函、 敬長工程行函在卷可憑(見院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基上 ,顯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雙方約定之施作面積為4706坪 甚明,而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增加之施工面積部分應為追加 工程應堪以認定,故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院卷一第69頁之工程建案名稱清單與系爭報價單 所載建案相同,且附在系爭契約最後一頁,顯然系爭工程變 更規劃已明載於系爭契約之中云云,然前引工程建案名稱清 單係附在系爭契約最後一頁,且記載工程建案有翠屏二案( 原翠屏一案)、鳳翔一、鳳翔二及各該建案之業主、施作地 點、工程概況、法定工程造價、結構外審等內容(見院卷一
第69頁)並未註明系爭工程之施作面即為此張清單鳳翔二3. 工程概況所載之總樓地板面積,而系爭契約內文亦無任何註 記系爭工程施作之面積以前引工程建案名稱清單所載為主,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㈡倘為4706坪,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之施作項目、面積(下稱 系爭景觀陽台等)之計價方式應以系爭工程明細表項次1 或 項次2計價?
證人即被告公司施工人員王建盛證述:系爭工程明細表項次 1施作範圍包含整棟大樓,項次2係施作過程有臨時增加的部 分,系爭景觀陽台施作後會增加工人的出工數,所以被告公 司同意讓原告辦理追加金額100多萬元等語(見院卷一第182 頁),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洪啟昌證稱:系爭明細表項次 1 施作範圍為整棟大樓,連同週邊的陽台(即不計建坪之附 屬建物),一樓圍牆、中庭、公共花園,而系爭明細表項次 2 係指依法規增加之施工面積,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 約定依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採總價承包,若有增建不論有無 計入建坪,單價都是用表面面積去計算,即以平方公尺計等 語(見院卷一第180 頁正反面),又被告亦稱:系爭工程變 更前有陽台工程,系爭景觀陽台是擴大一般陽台的面積等語 (見院卷第二第4頁反面),而系爭工程經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10月12日核准變更設計後,其增加施作之範圍為:各樓層 地板通用化廁所等、系爭景觀陽台、樑側增加面積各29坪、 436.205坪(即1442平方公尺)、174.482坪(即576.8平方 公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㈧),並有系 爭工程變更設計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第01次變更設表 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1頁、第87頁),基上兩造既已於系 爭工程明細表項次1、2明白約定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及計價方 式,及增建模板工程時應如何計價(見院卷一第45頁),而 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表所載,系爭景觀陽台顯然不在原核准施 工範圍內,且此部分屬追加工程亦認定如前,是以系爭景觀 陽台既屬原有陽台(不計入建坪)擴大面積之增建工程,應 非屬系爭工程明細表項次1範圍內之工項,該部分自應以系 爭工程明細表項次1計價。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1.系爭工程款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認為工程有變更 之必要時,一經通知乙方,乙方應即照辦,不得異議。因工 程之變更而有數量上之增減時,參照原訂合約單價計算之; 惟如本合約以外工程項目,單價得另議價。」(見院卷第38 頁),而兩造未依前開約定辦理追加工程乙節,業經兩造陳
明在卷可,又依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表所載,增加施作面積為 各樓層地板通用化廁所等、系爭景觀陽台、樑側增加面積各 29坪、436.205坪(即1442平方公尺)、174.482坪(即 576.8平方公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㈧ ),並有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附卷可憑(見院卷一第11頁), 是以兩造雖未辦理追加工程手續,然依上開系爭契約第8條 約定,本件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追加之數量,應依系爭契 約之單價即系爭工程明細表所載單價計算工程款,故就各樓 層地板通用化廁所等29坪、樑側增加面積174.482坪(即 576.8平方公尺)部分,依系爭工程明細表、施工項目所載 ,應認屬系爭工程明細項次1所載範圍之工項,應以每坪 6450元計價,而系爭景觀陽台436.205坪(即1442平方公尺 )為新增工程已說明,應以系爭工程明細表項次2計算金額 ,是以原告請求本件工程金額1,975,779元(計算式:(29 +174.482)×6450+(1442×460)=0000000),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圍範之請求,不應准許。
2.利息部分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以其於106年4月11日發函予被告,被告庭訊時稱其 有收到該函文,106年4月28日回覆,故認被告至遲於106年4 月28日收受上開函文而以106年4月29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云 云,然原告於106年4月11日寄發予被告之函文抬頭分別為聯 合律師事務所函、敬長工程行函,主旨分別為:「為代函主 張就貴公司鳳翔二案模板工程辦理工程數量追加及工程款給 付事宜」、「本人配合貴公司鳳翔二案模板工程變更設計後 於地上平頂清水模之計算單價,應照工程契約書所簽訂之單 價辦理追加算並給付工程款,函請查照」(見院卷一第12頁 至第14頁),是以上開函文意旨觀之,原告發函之目的於要 求被告辦理追加工程及給付款項手續之意思,難認被告已受 催告而自106年4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被告應給付工 程款1,975,779元予原告已認定如前,而此筆款項應屬未定 有給付之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見院卷一第22頁),始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975,779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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