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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07年度,8號
KSDV,107,小抗,8,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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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嘉嘉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瓊瑤 

相 對 人 秀老大茶水舖

法定代理人 林淳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小字第743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而言。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 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故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 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 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時,自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720 號、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同法第 436 之32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 小額事件之第一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 前項之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與事實不符,



且證人黃昱舜所證述亦有杜撰及歪曲事實真相之虞,原審之 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二審法院應將原審判決廢棄,將該 事件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具 上訴理由,復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嗣經原審裁定上訴 駁回,此有送達證書、聲明上訴狀、駁回上訴裁定在卷可佐 。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依前揭規定所示,並無違法不當。抗 告人之上訴既未遵期表明其上訴理由,原審依法駁回其上訴 ,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抗告人未敘明原審裁定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抗告理由僅就其於原審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再為陳述或 補充,或對原審證人之證述評價,未具體指摘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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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嘉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