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10號
KSDV,107,小上,1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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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秋鎮 




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吳鎮州 
      王定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3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小字第164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訴人於繼承陳玉雪遺產限度內,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 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386 條第1 款定有 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 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亦著有規定。另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 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 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 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 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1條、第22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 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 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因此,戶 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 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



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起訴狀上雖載明上訴人 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號,即上訴人之戶籍地址( 下稱系爭戶籍址),惟上訴人前於民國100 年1 月間對於被 上訴人提起支付命令異議程序中,已陳明其自91年起實際居 所即在(改制前)桃園縣觀音鄉各處,經本院以100 年度事 聲字第41號受理審理並審酌及函查相關資料後,認定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所聲請支付命令送達期間,確實居住於(改制前 )桃園縣○○鄉○○村00○00號4 樓,故該支付命令送達不 生合法效力,遂於100 年2 月25日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核 發支付命令,該裁定於100 年3 月3 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 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41號卷宗後核閱無誤。又 上訴人自91年間起迄今(含原審審理及文書送達期間),工 作、生活就醫地點多在桃園市,實際上未居住在系爭戶籍址 之事實,亦經上訴人提出電信費繳費通知單及帳單信用卡帳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訴人工作地點網頁查 詢資料、勞保投保資料、上訴人就醫收據及病歷、戶籍址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小上字卷第41至65、86至90頁),並有 本院職權函詢所得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0 7 年4 月23日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 雄服務所107 年4 月25日書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小上字卷第 73至76頁),此節亦堪認定。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100 年 7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應已知悉上訴人未實際居住於系 爭戶籍址,然其起訴狀卻僅記載上訴人系爭戶籍址作為送達 地址,致原審僅對系爭戶籍址為訴狀及開庭通知之送達,而 使相關通知未送達於上訴人之實際住所。依前揭說明,原審 言詞辯論通知書顯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則原審於100 年8 月23日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即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第1 款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而有程序上之重大 瑕疵。上訴人以原審法院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即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自屬合法有據 。另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 規定於小額程序上訴二審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參照),是本件應由本院自為判決,併予指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玉雪於86年2 月28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



自86年2 月28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止按月分期清償,自第 1 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自第37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 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其利率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年 利率0.8%計算,如有1 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 分並應另給付自到期日起,於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陳玉雪嗣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被上訴人9 萬2,20 0 元,及自90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8%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而陳玉雪已於90年5 月19日死亡,上訴人乃陳玉雪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或限 定繼承,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9 萬2,200 元,及自90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8. 18%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於原審因未經合法通知,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認為陳玉雪已於90年5 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陳玉雪之 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就 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理由,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陳稱: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本文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貴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上訴人先母陳玉雪於75年6 月20日即與上訴人之父黃天 寶離婚,上訴人及其他子女皆與父親同住,上訴人自幼未和 陳玉雪同居,亦不清楚其財務及債務狀況,嗣陳玉雪於90年 5 月19日過世,因上訴人未與其同居共財,致未能及時辦理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況上訴人若明知系爭債務存在,自會 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以保護固有財產,然上 訴人卻未為之,顯見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確不知悉系爭債務 存在。上訴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又陳 玉雪死亡後僅遺有一不動產,嗣經拍賣仍不足清償陳玉雪積 欠之債務,上訴人雖為陳玉雪之繼承人,然上訴人並未因繼 承而享有陳玉雪之遺產利益,故上訴人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原審法院認上訴人應就陳玉雪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貴任



,顯有違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 於繼承陳玉雪遺產限度內,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2,200 元, 及自90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8 %計算之 利息,暨自90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 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陳玉雪借款10萬元並約定前開利息與違約金, 嗣陳玉雪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又陳玉雪 於90年5 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陳玉雪之繼承人,上訴人亦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 、授信約定書、本院97年司執字第104956號分配表影本、本 院家事庭95年11月28日函文、繼承系統表等各1 份為證(見 原審卷第6 至1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 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查陳玉雪於90年5 月19日死 亡,上訴人未向本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已如前述。又本 件繼承發生於90年5 月19日,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且陳玉雪於75年6 月20日即與上訴人之父 黃天寶離婚,上訴人及其他子女黃副華(原名黃秋琳)、黃 秋輝、黃琬婷皆與父親同住,上訴人自幼未和陳玉雪同住, 且兄弟姊妹都不瞭解陳玉雪之經濟狀況,亦不知有負債的情 形,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1204號卷第10、73、74、79頁),且經證人即上訴人 弟弟黃副華黃秋輝於另案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1204號卷第83至85頁),是上訴人與陳玉 雪並未同居共財一節,已堪認定。復酌以上訴人若明知系爭 債務存在,衡情度理,其自當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以保護其固有財產,然上訴人卻未如此為之,顯見上 訴人於繼承開始時確不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因此,上訴人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堪以認定。 ㈢另陳玉雪死亡後,僅遺有一房地,嗣經拍賣後,尚不足清償 被上訴人本金9 萬2,200 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有本院 97年度司執字第104956號執行事件分配表、遺產稅申報書各 1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04



號卷第46至51頁),故上訴人雖為陳玉雪之繼承人,惟其並 未享有任何遺產利益,應堪認定。則於上訴人未繼承陳玉雪 任何財產之情形下,若令上訴人繼續履行其母陳玉雪之系爭 債務,當屬顯失公平。
㈣從而,本件繼承既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上訴人因 未同居共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於陳玉雪死亡時無法 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 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債務 ,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上 訴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在繼承陳玉雪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9 萬2,20 0 元,及自90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8%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恰。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為小額事件,而被上訴人已 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上訴人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 500 元,有裁判費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4 頁,本院卷第19 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債務, 本質上仍屬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第一審 訴訟費用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由上訴人負擔,且該部分未經 本院廢棄,本院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另行諭知)。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436 條之19、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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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