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洪進財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被 告 非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堅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 之協力廠商。原告自民國102 年4 月25日起受雇於被告,兩 造約定原告之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每月出勤22 至23日,平均每月薪資約45,000元。惟被告未依原告實際薪 資之6 %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勞工 保險(下稱勞保)之投保薪資亦未核實申報,僅以每月19,2 00元之薪資級距替原告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以多 報少情事,顯已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原告於10 2 年7 月得知上情後即請求被告改正,然未獲置理,原告之 配偶即訴外人林月琴遂於103 年9 月間向高雄市政府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檢舉被告有上開高薪低報之違法情事, 經勞保局查核屬實,於103 年10月23日依法裁罰被告,併逕 行調整原告之投保薪資及月提繳退休金,原告之勞保投保薪 資自103 年9 月起調整為43,900元。詎被告竟因原告屢次反 應上情,於103 年7 月將原告調入高粉塵與高溫差作業環境 之噴砂場工作,原告因長期在噴砂場工作致常發燒而引發腎 病變,經診斷為慢性腎衰竭急性發作併血液透析,終致發燒 感染引起急性腎衰竭,於103 年9 月30日在阮綜合醫院接受
雙腔動靜脈透析管植入術及緊急血液透析治療,經診斷需終 生接受血液透析之洗腎治療,並於103 年10月6 日接受左手 前臂動靜脈瘻管植入術。勞保局於103 年12月31日以保職核 字第103031034597號函,核定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8項「二側腎臟無機能且 需終身定期透析治療者」之永久失能,並於103 年12月31日 依診斷永久失能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3,341元 ,核付原告07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440 日共計342,320 元 。惟依原告之實際薪資級距即月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原 告本得受領失能給付643,866 元,卻因被告高薪低報,致原 告得受領之失能給付短少301,546 元,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 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另被告應替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因其高薪低報而短 少25,528元,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31條第1 項規定,補提繳25,5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㈡原告嗣於106 年11月10日自願離職,並於107 年3 月間覓得 同屬台船公司協力廠商之訴外人玄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玄 鐘公司)之工作機會,擬於當月進入台船公司廠區工作。詎 被告竟在原告離職後向台船公司不實指稱原告曾在台船公司 廠區內打架滋事,致玄鐘公司預為原告辦理台船公司之出入 證卡時遭台船公司拒絕,玄鐘公司因而無法僱用,被告顯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向台船公司為不實通報,致原告 之名譽權受損,更受有無法至台船公司廠區工作之損害,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8萬元。為此,爰依勞保條例第72 條第3 項後段、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481,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提撥25,5 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4 月25日受僱被告時,兩造已約定 原告之勞動條件為按日計酬,依實際出勤日期計算工資,每 日工資2,000 元中已包含6 %勞工退休金、國定例假日及休 息日延長工時之工資,且被告僅依最低投保薪資即每月19,2 00元替原告投保勞保,被告既係依兩造之約定替原告投保勞 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於法無違。原告雖稱其罹患上開腎臟 病症係因被告指派之工作所致職業疾病,然被告調整原告之 工作場所2 個月後,原告即於103 年9 月30日起接受長期血 液透析之洗腎治療,原告罹患上開腎臟病症是否確因調整工
作場所所致,尚有疑義。另原告離職時已簽署僱傭關係終止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兩造間關於勞動關係之一 切權利均結清,離職後不再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故原告不 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失能給付短少差額損失及補提繳勞工退休 金差額。又原告離職後,被告未曾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 原告名譽並使原告遭台船公司鎖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台船公司之協力廠商。
㈡原告自102 年4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原告之日薪 2,000 元,每月出勤22至23日,平均每月薪資約45,000元。 ㈢原告受僱於被告後,被告僅按每月19,200元之薪資級距替原 告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嗣原告 之配偶林月琴於103 年9 月間向勞保局檢舉上情,經勞保局 查核屬實,於103 年10月23日保納行二字第10360416382 號 函通知原告配偶已依法裁罰被告,併逕行調整原告投保薪資 、月提繳工資,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自103 年9 月起調整為 43,900元。
㈣被告於103 年7 月將原告調入高粉塵與高溫差作業環境之噴 砂場工作。原告嗣經診斷為慢性腎衰竭急性發作併血液透析 ,終致發燒感染引起急性腎衰竭,於103 年9 月30日在阮綜 合醫院接受雙腔動靜脈透析管植入術及緊急血液透析治療, 經診斷需終生接受血液透析之洗腎治療,並於103 年10月6 日接受左手前臂動靜脈瘻管植入術。勞保局於103 年12月31 日以保職核字第103031034597號函核定原告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7-28項「二側腎臟無機能且需終身定期透析治療者 」之永久失能,並於同日依診斷永久失能當月起前6 個月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23,341元,核付原告07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 付440 日,共計342,320 元。
㈤若被告有賠償原告失能給付差額損失之義務,被告應賠償之 失能給付差額數額為301,546 元。
㈥若被告有替原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之義務,被告應補提 撥自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14個月)之勞工退休金 差額25,5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㈦原告於106 年11月10日自願離職。
四、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能給付差額損失及補 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名 譽權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說
明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能給付差額損失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有無理由?
1.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之雇主、所屬團體 或所屬機構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按勞 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勞 工保險局申報薪資,辦理投保手續。勞保條例第1 條、第10 條及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 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7 條第 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 條及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 ,被告有為原告按其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薪資,辦理投保,並核實提撥退休金之 義務,至為明灼。
2.經查:
⑴原告自102 年4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日薪2,000 元,每月 出勤22至23日,平均每月薪資約45,000元,對照勞動部頒佈 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應為43 ,900元,然原告受僱於被告後,被告僅按每月19,200元之月 投保薪資級距替原告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迄原告之 配偶向勞保局檢舉後,勞保局自103 年9 月起將原告之勞保 月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自102 年4 月25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有 未依原告實際受領薪資核實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亦未依原告 實際受領薪資對應之薪資分級表等級提繳退休準備金之情事 ,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4、14-15 頁)。準此, 被告短少申報原告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且短少提撥退休準 備金,顯已違反上揭規定,且對原告將來請領勞工保險給付 及勞工退休金之權益必有損害,應堪認定。
⑵原告嗣因罹患上開腎臟病症,經勞保局認定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7-28項「二側腎臟無機能且需終身定期透析治療者 」之永久失能,並依勞保條例第53條規定,依診斷永久失能 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3,341元,核付發給原告 07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440 日,共計342,320 元乙節,亦 為兩造所不爭。然依原告實際薪資對應之月投保薪資43,900 元計算,原告經診斷永久失能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應為43,900元,原告得受領之失能給付數額原為643,86
6 元(即43,900÷30×440 ≒643,866 ),惟原告僅領得34 2,320 元,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短少申報勞保月投保薪資, 致受有失能給付差額損失301,546 元,為有理由。被告雖辯 稱原告罹患之上開腎臟疾病難認屬職業疾病云云,惟原告係 以罹患普通疾病為由,依勞保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領失 能給付,有原告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 第32-36 頁),原告未以罹患職業疾病為由請領失能給付,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要無可取。
⑶被告另辯稱:被告給付原告之日薪2,000 元,已包含預付之 6 %退休金,其係依兩造之約定,按最低投保薪資即每月19 ,200元替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於法無違云云, 惟原告否認之(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且被告對上開利己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告復辯稱:原告離 職時已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兩造間關於勞動關係上一切權 利均結清,離職後不再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原告已拋棄對 被告之失能給付短少差額賠償請求權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 請求權云云,固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 惟觀諸系爭同意書之記載:「本人(即原告)與貴公司因工 作不適任,自民國106 年11月16日起終止雙方僱傭關係,本 人於勞動基準法上之權益亦一併結清,離職後不再主張他項 權利,為避免滋生彼此困擾,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以 資為憑。本同意書經勞資雙方充分溝通及在本人自由意志下 簽立」等語,依其文義,系爭同意書已載明兩造僅結清原告 對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所生權利,自難認原告依前引勞退條例 及勞保條例所生請求權亦已一併結清,被告辯稱原告已拋棄 上開請求權云云,要無可取。
⑷從而,被告確有短少申報原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致原告受 有失能給付差額損失301,546 元,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為有理由。另被告亦短少提撥 原告之退休準備金25,528元,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依勞退條 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25,528元至其個人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數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已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 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在其離職後,向台船公司不實指稱其曾在台 船公司廠區內打架滋事,致玄鐘公司預為其辦理台船公司之 出入證卡時遭拒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應由原告就名譽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台船公司有無拒絕辦理原告之出入證 一事,該公司函覆稱:玄鐘公司未曾於107 年3 、4 月間替 原告向其業管單位申請辦理出入證等語,有台船公司108 年 1 月24日船管字第1080000114號函暨玄鐘公司之聲明書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04-105 頁),與原告前揭主張互核不符 ,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前引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故原告前揭 主張為不足採。基此,被告既無原告所稱不法侵害名譽權之 情事,原告以名譽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 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1,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8日 (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撥25 ,528元至其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另 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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