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6年度,22號
KSDV,106,醫,2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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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22號
原   告 潘恆貴 

      陳錦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柯朝元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複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呂慶祥,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柯朝元,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國防部民國10 7年5月29日令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院卷第105-10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為訴外人潘莉蓁(民國106年6月19日歿 )之父、母。潘莉蓁於106年2月25日因嚴重腹痛前往被告就 診,經醫師診斷為胰臟炎需住院治療,共計住院7日,於同 年3月4日出院。潘莉蓁復於106年4月27日晚上6時許,因嚴 重腹痛由原告陳錦綢陪同前往被告就診並住院治療,翌日( 即28日)原告潘恆貴其往接替照護,不久護理人員即於牆上 貼小便記錄表,同時囑咐潘莉蓁家屬於潘莉蓁上廁所時,將 尿液收集於畫有刻度之集尿容器內,並登記如廁時間及所收 集之尿液量,當日上午8時至11時間潘莉蓁有數次嚴重腹痛 、嘔吐及呼吸困難之現象,呼叫護理人員處理,護理人員僅 告知止痛劑不能常打,並詢問為何未為小便之紀錄,原告潘 恆貴告以因潘莉蓁均無小便。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潘莉蓁 有小便,但因量少且有血絲,故未收集及紀錄,同日下午3 時許,潘莉蓁同樣小便量少有血,嗣後主治醫師巡房並告知 原告,經診斷結果與同年2月間一樣,為膽結石掉到胰臟引 起發炎,待病況穩定再考慮摘除膽囊,原告並告知主治醫師 潘莉蓁小便量少且有血,主治醫師未為表示及處置即離開。 嗣於106年4月29日凌晨3時許,潘莉蓁呼吸困難,有休克之



跡象而轉入加護病房,同日上午8時主治醫師於加護病房告 知原告,潘莉蓁因膽結石掉到胰臟口,引起發炎及腎衰竭而 必須洗腎,惟潘莉蓁經多日診治未見好轉,嗣潘莉蓁於106 年5月17日轉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於同年6月29日因心跳停 止經差管急救,晚上11時宣告死亡。而被告為大型知名醫院 ,聘僱專業醫師及護理人員,為專門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潘 莉蓁注射點滴卻小便量少且有血,應可判斷顯然為腎臟問題 ,對潘莉蓁之病情自應詳為詢問診療,以憑處理治療,必要 時須採取導尿或洗腎等方式救治,期間一直向醫護人員反應 潘莉蓁有嚴重腹痛、嘔吐及呼吸困難現象,被告醫護人員卻 不以為意,草率認定潘莉蓁為胰臟炎,僅告知要潘莉蓁忍耐 ,依其情形非不能注意,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致 潘莉蓁病況加劇延宕黃金治療期,直至106年5月17日被告治 療無效始轉至高雄長庚醫院急救治療,於106年6月29日潘莉 蓁因壞死性胰臟炎併發腹部膿瘍,合併急性腎衰竭、敗血症 休克而死亡,被告對此醫療行為有嚴重過失,未視情況為潘 莉蓁採取必要措施,或及時將潘莉蓁轉至設備完善之醫院治 療,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致潘 莉蓁失去治癒之機會而死亡,分別受有如附表1、附表2所示 新臺幣(下同)1,486,030元、1,445,26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第 195條第1項、第3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醫療法 第82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民法第184條、第192條、 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潘恆貴1,486,030元、原告陳錦綢1,445,260元 ,共計2,93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潘莉蓁於106年2月25日因腹痛前往被告就診,經醫師透過抽 血、潘莉蓁疼痛方式及電腦腹部斷層檢查後,診斷為膽結石 掉到胰臟口引起急性胰臟炎所引發之疼痛,急診醫師同時對 潘莉蓁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及各種多項檢查,發現潘莉蓁 之腹部有膽沙淤積,經主治醫師建議下住院治療。住院期間 由內科主治醫師會同外科醫師診療,再參潘莉蓁主述症狀, 於106年3月3日向潘莉蓁提出進行膽囊切除術之建議,避免 潘莉蓁再次因膽結石引發胰臟炎,然潘莉蓁表示因原告潘恆 貴不同意而作罷,改以藥物治療搭配飲食衛教,直至106年3 月4日確認潘莉蓁之疼痛情況已獲得舒緩,病情穩定,並能 自行解尿、活動,亦能進食,予以潘莉蓁疾病衛教後,讓潘



莉蓁出院,出院時並告知須定期回診追蹤,亦施以飲食衛教 。嗣潘莉蓁於106年3月13日及4月10日至被告回診,主治醫 師於106年3月13日再次向潘莉蓁提出應施以手術治療之建議 ,惟潘莉蓁仍拒絕。
潘莉蓁於106 年4 月27日再次因腹部疼痛、冒冷汗、嘔吐等 病症至被告急診室就診,經各項檢驗及醫師評估後需住院治 療,於同年月28日凌晨由急診轉至一般病房,並予以疾病及 飲食衛教相關指導,及依醫囑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暫時施 予針劑止痛,同日(28日)上午安排施打止痛藥劑,下午主 治醫師巡房時,告知原告潘莉蓁需禁食、輸液及控制疼痛等 處置方式,於同日2時22分許將輸液(DEXTROSE AND SODIUM CHLORIED INJECTION 5﹪)之注射量由每日原先30 0ML提高 至每日500ML,並且調整止痛藥物給予時間,用以減輕潘莉 蓁因急性胰臟炎所引起之腹痛。又潘莉蓁於入住病房時,護 理人員即提供小便記錄表並貼於牆上,同時囑咐潘莉蓁家屬 於潘莉蓁上廁所時,將尿液收集於畫有刻度之集尿容器內, 並登記如廁時間及所收集之尿液量,惟106年4月28日上午, 護理人員前往探視生命徵象時發現原告未協助紀錄尿液量, 原告潘恆貴表示因潘莉蓁自行至廁所尿掉,且因原告潘恆貴 為男性不方便紀錄尿液量,故未予紀錄,護理人員告知原告 潘恆貴仍須協助如實紀錄,因原告並未紀錄尿量,護理人員 無法記載於護理紀錄內,嗣主治醫師於巡房時亦有詢問,原 告亦回覆上情,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告知主治醫師或護理人 員潘莉蓁有尿液少及血尿之情,主治醫師因尿液量未紀錄, 自無從判斷潘莉蓁是否有其他狀況發生,被告主治醫師及護 理人員並無原告所稱於潘莉蓁腹部疼痛時未予處置及原告告 知潘莉蓁尿液量少並有血液未予處置等情。
㈢原告陳錦綢於106年4月29日凌晨2時10分許向值班護理人員 表示潘莉蓁於喝完舒跑後就喘起來,吸不到氣,雖已自行使 用止喘噴劑,但均未獲改善,值班護理人員進行緊急處置同 時聯絡值班醫師前來,經值班醫師診察及處置後,向原告陳 錦綢表示如處置後均未能改善呼吸喘之狀況,恐需插管並轉 至加護病房接呼吸機觀察,同日3時30分許因潘莉蓁有腹脹 之情形,而給予接尿套引流出尿量中等之黃褐色尿液,復因 呼吸狀況未改善,故於同日3時55分將潘莉蓁轉至內科加護 病房以利接呼吸機。嗣主治醫師於106年4月28日下午巡房時 已告知潘莉蓁需禁食,醫囑中亦增加輸液量及止痛劑之施打 時間,惟禁食需潘莉蓁及原告配合辦理,潘莉蓁未依醫囑進 行禁食,於未經醫師同意下即飲用舒跑,引發潘莉蓁產生呼 吸喘之情況,而潘莉蓁經接尿套引流後,至同日上午9時增



加輸液量後仍無尿,經主治醫師會診腎臟科醫師討論後,同 時有血壓降低、心跳加快、呼吸變快之症狀產生,已屬急性 胰臟炎惡化併發腎衰竭及多重器官衰竭,經向原告解釋潘莉 蓁之病情,同時經原告同意洗腎及以心肺容積監視器觀察潘 莉蓁心肺容積狀況等方式進行處置。潘莉蓁病情發生劇烈變 化,係因潘莉蓁未遵從醫囑禁食所導致發炎情況加劇進而引 發腎衰竭需進行洗腎處置,並非主治醫師之誤診行為所致。 ㈣依內科學誌2013年第24期「急性胰臟炎的診斷與治療之最新 進展」醫學文獻之內容,被告主治醫師於潘莉蓁因急性胰臟 炎住院後已為適當及必要之處置,並無過失,且文獻中亦指 出急性胰臟炎有15至20%之機會併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成為重 度胰臟炎,潘莉蓁經被告診治救護後,自106年5月14日起每 日尿量已可達2,000ml左右,且不需再接受血液透析,顯見 潘莉蓁於被告治療下,已逐漸獲得好轉,惟自同年5月17日 原告主動要求轉院,被告尊重原告之決定,方提供轉診單供 原告為潘莉蓁轉診,被告所為醫療行為已盡相當處置方式, 並無過失,潘莉蓁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未 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潘莉蓁於106年2月25日因嚴重腹痛前往被告就診,經醫師診 斷為胰臟炎需住院治療,共計住院7日,於同年3月4日出院 。(醫調卷一第3頁背面、第38、39、46頁) ㈡潘莉蓁於106年4月27日晚上6時許,因嚴重腹痛前往被告就 診並住院治療。(醫調卷一第3頁背面、第39頁) ㈢106 年4 月28日潘莉蓁住院時,護理人員於牆上貼小便記錄 表,囑咐潘莉蓁家屬於潘莉蓁上廁所時,將尿液收集於畫有 刻度之集尿容器內,並登記如廁時間及所收集之尿液量,嗣 同年月28日上午護理人員前往處理有詢問為何未為小便之紀 錄。(醫調卷一第3頁背面、第40頁)
㈣於106 年4 月29日凌晨3 時許,潘莉蓁呼吸困難,轉入加護 病房並洗腎。(醫調卷一第4 、41頁、醫調卷第74頁背面至 第75頁)
潘莉蓁於106 年5 月17日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於同年 6 月29日晚上11時宣告死亡。(醫調卷一第4 、7 、43頁、 醫調卷二第166 頁背面)
五、本件爭點:
㈠醫療上爭點:
⒈被告主治醫師對潘莉蓁進行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違反醫療 常規之疏失?




潘莉蓁病情加重及死亡結果是否為被告主治醫師行為所致? ㈡法律上爭點:
潘莉蓁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主治醫師為醫療行為有無具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主治醫師有無過失?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六、法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因醫療行為本質上通常伴隨高 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 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 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 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而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 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雖有不同 見解,惟病患還是應該先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行為 ,及如何認定有過失先為主張及說明,若僅說明醫療結果未 成功或有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 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 之特性,並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 全給付事由為主張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主治醫師所為 之醫療處置有疏失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 告仍應先就被告主治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及如何認 定有過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之事實,先為主張及舉出證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主治醫師在潘莉蓁注射點滴後,出現小便量 少且有血病徵時,應可判斷潘莉蓁腎臟有問題,自應對潘莉 蓁之病情自應詳為詢問診療,且原告在該期間有向被告醫護 人員反應潘莉蓁有嚴重腹痛、嘔吐及呼吸困難現象,被告主 治醫師卻未為適當治療,草率認定潘莉蓁為胰臟炎,被告主 治醫師就此部分,顯有過失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主治醫師應可依潘莉蓁射點滴後,卻小便量少 且有血等徵狀,判斷出潘莉蓁腎臟出現問題云云。惟所謂稱 之「腎臟出現問題」,臨床上一般係指「急性腎損傷」。急 性腎損傷常見之臨床表現,包括少尿、無尿、血尿、周邊水 腫、呼吸喘(因水分蓄積所造成肺水腫時)、高血壓、噁心 、嘔吐等。要診斷為急性腎損傷,一般需有相關檢驗證據, 包括血液生化檢查之尿素氮(BUN)上升、肌酸酐(Creatin ine)上升、尿酸(uric acid)上升、血清電解值異常、代 謝性酸血症、尿液檢查結果異常等。是此,依上開說明,是 否為急性腎損傷,除有上述臨床表現外,亦需相關檢驗始可 判斷。而潘莉蓁於106年4月27日,在被告急診室之血液檢查



結果為腎功能正常(creatinine 0.8mg/dL),參以原告就其 等確於106年4月28日,曾告被告醫護人員潘莉蓁有尿量少且 有血尿一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要難僅依原告主 張,遽認被告主治醫師斯時,有未即時判斷潘莉蓁有急性腎 損傷病狀之過失(縱認原告當時有告知被告主治醫師潘莉蓁 有尿少及血尿等情,被告主治醫師之相關處置行為,亦無過 失,詳如後述)。
⒉再者,依潘莉蓁之病歷紀錄,106年5月13日潘莉蓁接受血液 透析治療後,其每日尿量由5月13日之910 mL逐步增加至5月 16日之2640 mL。而其利尿劑furosemide之使用劑量,亦由5 月13日之10 mg/hr逐日調降至5月16日之1 mg/hr。Creatini ne由5月13日最後一次血液透析前之6.4 mg/dL,下降至5月 17日之3.6 mg/dL(Creatinine數值愈低,代表腎臟濾出功 能愈佳)。5月13日至5月17日期間,潘莉蓁未再接受血液透 析治療。足認依病歷紀錄判斷,106年5月13日至5月17日期 間,潘莉蓁之腎功能逐漸改善,益徵被告主治醫師並未疏於 發現及治療潘莉蓁尿少及血尿之問題。又潘莉蓁轉診至高雄 長庚醫院後,106年5月22日移除血液透析導管,5月29日Cre atinine值下降至0.7 mg/dL。依上開資料判斷,潘莉蓁於轉 院時腎功能已有改善,未有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主治醫師延宕 潘莉蓁之黃金治療期等情。
⒊此外,106年4月28日被告主治醫師查房後,確將每日點滴輸 液量由3000 mL增加至5000 mL,其中Ringer's solution輸 液量由1500 mL增加至2500 mL。據此判斷,被告主治醫師當 時對於潘莉蓁急性胰臟炎之病情變化應有認知,因而有此處 置。對於潘莉蓁於住院期間數次腹痛發作,護理師皆有依醫 囑給予止痛藥物,潘莉蓁於接受止痛藥注射後疼痛亦有改善 ,護理師亦有將疼痛的評估及治療反應記載於護理紀錄。10 6年4月28日被告主治醫師查房後,新增第2個止痛藥物作為 交替使用。其止痛藥物開立之劑量、途徑及給藥頻率皆符合 個別藥物之調劑建議。綜上,本件被告醫護人員之處置,符 合醫療常規。又潘莉蓁於轉院後曾有病情穩定轉至一般病房 ,然於轉院1個多月後死亡,經診斷為壞死性胰臟炎併發感 染(infected pancreaticnecrosis),依文獻報告,死亡 率高達30%,足認潘莉蓁死亡係因壞死性胰臟炎併發感染所 致,與被告主治醫師之醫療行為無涉。此與本院釐清被告主 治醫師於治療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將全卷送請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告主治醫師實施本件醫療行為有無 疏失,經衛生福利部以108年2月12日衛部醫字第1081660988 號函暨檢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



000),鑑定意見略以認:「病人於轉院後曾有病情穩定轉 至一般病房,然於轉院1個多月後死亡,經診斷為壞死性胰 臟炎併發感染(infected pancreatic necrosi s),依文 獻報告,死亡率高達30%。綜上,國軍高雄總醫院蔡醫師之 治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與病人死亡結果無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190-211頁)。是此,則被告主治醫師對潘莉蓁所 為之醫療處置,由上開病歷資料及鑑定報告等書證,並無違 背學術理論或經驗法則之處。實難認被告主治醫師之醫療行 為有何過失可言。
⒋又所謂醫療過失,係指醫療人員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而言。惟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其行為對象係人類之身體 ,施以相同之醫療行為,有可能產生不同之效果,其未產生 預期之療效,因素眾多,除人為疏失外,人體反應之不確定 性,亦係另外一重要因素,現今醫學縱然已發達,但人體發 病原因及治療方法,仍有諸多問題無法解決。是醫學之有限 性與人體反應之不確定性,對病患而言,自是一種不可預測 之危險,但相對於治療疾病之目的,自容許相當程度之風險 ,應以醫療當時臨床醫療實踐之醫療水準判斷是否違反注意 義務。故而,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主治醫師在治療潘莉蓁過 程中,相關處置未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自不能僅以潘莉 蓁因壞死性胰臟炎併發腹部膿瘍,合併急性腎衰竭、敗血症 休克而死亡之結果,即遽認被告主治醫師之處置有過失。 ⒌綜上,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治醫師就本件醫 療過程有過失,則其僱用人即被告當然亦無須負責。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難准許。至原告請求傳喚當時之護理人員及主治醫師證明原 告當時告知尿量少及血尿情況,並就此部分再送鑑定機關鑑 定,惟承上所述,被告主治醫師確有依潘莉蓁之病癥表現給 適當之治療,且潘莉蓁轉院時腎功能已有改善,無論當時原 告當時是否有告訴被告醫護人員潘莉蓁有尿少及血尿之情, 被告主治醫師已有所處置,且潘莉蓁死亡與被告主治醫師治 療行為亦無關,是本院認就此部分無傳喚及再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主治醫師於本件醫療行為有疏失云 云,既乏憑據,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主治醫師確有侵權行為 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醫療法第57 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附表1及 2所示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1:(原告潘恆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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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金額│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
│號│(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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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醫療費用 │1.主張: │1.爭執。 │
│ │17,400元 │ 潘莉蓁於被告處支出醫療費用及│2.主張: │
│ │ │ 救護車費用共計10,584元,於高│ 收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被告│
│ │ │ 雄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 所為醫療行為已盡相當處置方式│
│ │ │ 6,816元,合計17,400元。 │ ,並無過失,潘莉蓁死亡結果之│
│ │ │2.證物: │ 發生,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未具│
│ │ │ 原證3、4。 │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毋庸負損│
│ │ │ │ 害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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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看護費用 │1.主張: │1.爭執。 │
│ │17,000元 │ 潘莉蓁於本件醫療期間無法自行│2.主張: │
│ │ │ 走動,日常生活需有專人全日看│ 同上。 │
│ │ │ 護之必要,自106 年4 月27日至│ │
│ │ │ 同年6 月29日死亡計住院63日,│ │
│ │ │ 除加護病房46日外,其餘17日由│ │
│ │ │ 聲請人2 人輪流看護,以每日看│ │
│ │ │ 護費用2,000元計算,原告潘恆 │ │
│ │ │ 貴看護半日之費用應為1,000元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恆貴看護費│ │
│ │ │ 17,000元(計算式:1,000元× │ │
│ │ │ 17日=17,000元)。 │ │
│ │ │2.證物: │ │
│ │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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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殯葬費用 │1.主張: │1.爭執。 │
│ │198,450 元│ 原告為潘莉蓁支出殯葬費用19 │2.主張: │
│ │ │ 8,450元,應由被告給付。 │ 同上。 │
│ │ │2.證物: │ │
│ │ │ 原證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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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法定扶養費│1.主張: │1.爭執。 │
│ │653,180元 │ 原告潘恆貴潘莉蓁之父,38年│2.主張: │
│ │ │ 7月23日生,於潘莉蓁106年6月 │ 同上。況原告潘恆貴仍有工作能│
│ │ │ 19日死亡時為67.86歲,依勞動 │ 力,並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應│
│ │ │ 基準法規定65歲屆強制退休年齡│ 無受扶養之必要。 │
│ │ │ ,當無法繼續工作,即有扶養權│ │
│ │ │ 發生。依105年台閩地區簡易生 │ │
│ │ │ 命表所載,104年我國國民平均 │ │
│ │ │ 餘命男性為77.01歲,是以原告 │ │
│ │ │ 潘恆貴所得受扶養之餘命為9.17│ │
│ │ │ 歲(計算式:77.01歲-67.86歲│ │
│ │ │ =9.17歲),以行政院主計處公│ │
│ │ │ 布104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最 │ │
│ │ │ 低消費支出21,191元計算共2,33│ │
│ │ │ 1,858元(計算式:21,191元× │ │
│ │ │ 12月×9.17歲=2,331,858元,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公│ │
│ │ │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潘恆貴│ │
│ │ │ 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959,539 │ │
│ │ │ 元,原告潘恆貴潘莉蓁外,尚│ │
│ │ │ 育有潘思瑀潘岳廷2人,依民 │ │
│ │ │ 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 │ │
│ │ │ 潘莉蓁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53, │ │
│ │ │ 180元(計算式:1,959,539元÷│ │
│ │ │ 3人=653,180元,元以下四捨五│ │
│ │ │ 入),原告潘恆貴自得民法第 │ │
│ │ │ 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
│ │ │ 扶養費653,180元。 │ │
│ │ │2.證物: │ │
│ │ │ 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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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精神慰撫金│1.主張: │1.爭執。 │
│ │600,000 元│ 原告潘恆貴為勞工階級,仍含辛│2.主張: │
│ │ │ 茹苦用心栽培潘莉蓁長大成人,│ 同上。另原告潘恆貴請求之金額│
│ │ │ 期待將來其事業有成、結婚生子│ 亦過高。 │
│ │ │ ,原告潘恆貴亦可安享含飴弄孫│ │
│ │ │ 之樂,然因被告醫療疏失致受喪│ │
│ │ │ 女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願望│ │
│ │ │ 落空,悲痛逾恆,精神上受有極│ │




│ │ │ 大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 │ │
│ │ │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 │
│ │ │ 萬元。 │ │
│ │ │2.證物: │ │
│ │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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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1,486,030 │ │ │
│計│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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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原告陳錦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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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金額│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
│號│(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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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看護費用 │1.主張: │1.爭執。 │
│ │17,000元 │ 潘莉蓁於本件醫療期間無法自行│2.主張: │
│ │ │ 走動,日常生活需有專人全日看│ 被告所為醫療行為已盡相當處置│
│ │ │ 護之必要,自106 年4 月27日至│ 方式,並無過失,潘莉蓁死亡結│
│ │ │ 同年6 月29日死亡計住院63日,│ 果之發生,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
│ │ │ 除加護病房46日外,其餘17日由│ 未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毋庸│
│ │ │ 聲請人2 人輪流看護,以每日看│ 負損害賠償責任。 │
│ │ │ 護費用2,000元計算,原告陳錦 │ │
│ │ │ 綢看護半日之費用應為1,000元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綢看護費│ │
│ │ │ 17,000元(計算式:1,000元× │ │
│ │ │ 17日=17,000元)。 │ │
│ │ │2.證物: │ │
│ │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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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法定扶養費│1.主張: │1.爭執。 │
│ │828,260元 │ 原告陳錦綢潘莉蓁之母,35年│2.主張: │
│ │ │ 2月28日生,於潘莉蓁106年6月 │ 同上。況原告陳錦綢仍有工作能 │
│ │ │ 19日死亡時為71.33歲,依勞動 │ 力,並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應 │
│ │ │ 基準法規定65歲屆強制退休年齡│ 無受扶養之必要。 │
│ │ │ ,當無法繼續工作,即有扶養權│ │
│ │ │ 發生。依105年台閩地區簡易生 │ │
│ │ │ 命表所載,104年我國國民平均 │ │
│ │ │ 餘命女性為83.62歲,是以原告 │ │
│ │ │ 陳錦綢所得受扶養之餘命為12. │ │
│ │ │ 29歲(計算式:83.62歲-71.33│ │




│ │ │ 歲=12.29歲),以行政院主計 │ │
│ │ │ 處公布104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 │ │
│ │ │ 月最低消費支出21,191元計算共│ │
│ │ │ 3,125,249元(計算式:21,191 │ │
│ │ │ 元×12月×12.29歲=3,125,249│ │
│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 │
│ │ │ 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 │
│ │ │ 錦綢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484,77│ │
│ │ │ 9元,原告陳錦綢潘莉蓁外, │ │
│ │ │ 尚育有潘思瑀潘岳廷2人,依 │ │
│ │ │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 │ │ 潘莉蓁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28, │ │
│ │ │ 260元(計算式:2,484,779元÷│ │
│ │ │ 3人=828,260元,元以下四捨五│ │
│ │ │ 入),原告陳錦綢自得依民法第│ │
│ │ │ 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
│ │ │ 扶養費828,260元。 │ │
│ │ │2.證物: │ │
│ │ │ 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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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精神慰撫金│1.主張: │1.爭執。 │
│ │600,000 元│ 原告陳錦綢為勞工階級,仍含辛│2.主張: │
│ │ │ 茹苦用心栽培潘莉蓁長大成人,│ 同上。另原告陳錦綢請求之金額│
│ │ │ 期待將來其事業有成、結婚生子│ 亦過高。 │
│ │ │ ,原告陳錦綢亦可安享含飴弄孫│ │
│ │ │ 之樂,然因被告醫療疏失致受喪│ │
│ │ │ 女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願望│ │
│ │ │ 落空,悲痛逾恆,精神上受有極│ │
│ │ │ 大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 │ │
│ │ │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 │
│ │ │ 萬元。 │ │
│ │ │2.證物: │ │
│ │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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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1,445,260 │ │ │
│計│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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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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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