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錦文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南部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章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簽訂電力品質控 制節電系統設備安裝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 告購買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下稱系爭節電設備),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1,376 萬元(未稅,含稅則為14,448,000 元),並由原告負責安裝於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路00 0 號之工廠。被告於簽約時已先支付總價30%即4,128,000 元(未稅),再於102 年12月15日安裝完成後給付合約總價 20%即2,752,000 元(未稅),後於104 年2 月24日給付34 4 萬元(未稅),尚餘344 萬元未給付。嗣兩造於105 年5 月9 日開會達成被告須提供一組固定IP讓電錶恢復連線、驗 收標的及測試內容、准許原告調整PQCS(即系爭節電設備) ,及於105 年5 月14日驗收測試等協議,惟經被告通知改期 驗收,原告遂於105 年6 月3 日去函通知被告履行上開協議 事項,詎被告於105 年7 月1 、同年月7 日函覆,其已進入 生產旺季,週六日無法進行驗收,並要求原告須報請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進行圖審及檢驗送電程序 ,在完成前無從進行驗收,然因報請台電公司進行圖審及檢 驗送電程序需費上百萬元,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並無此義務, 原告遂發函被告澄清上情並要求被告擇定驗收期日,惟均遭
被告拒絕,堪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節電設備之驗 收,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驗 收合格),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3,612,000 元 (含稅,計算式:344 萬元×1.05=3,612,000 元)。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6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2 年7 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 告於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工廠,裝設系爭 節電設備,總價款為1,376 萬元,被告簽約同時給付原告合 約總價款30%即4,128,000 元,且開立4 個月後之支票1 張 (票面金額為合約總價20%即2,752,000 元)作為簽約訂金 ,餘款則係於效率驗收完成後1 個月內,開立票面金額各1, 146,666 元之6 張支票予原告。又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時即有 遷廠及擴充設備計畫,原告亦同意以被告未來擴廠範圍所有 設備之電力使用規模為其設計規劃及提供系爭節電設備設置 之依據,原告則依被告擴廠時程、機台安裝時間,逐步完成 系爭節電設備設置,上開因素亦導致系爭合約履約期程拉長 ,雖原告於103 年12月、104 年1 月兩次驗收時均未達到系 爭合約訂定之標準,然原告表示應以生產設備全部安裝完成 之驗收結果為據,並請被告先行給付部分尾款,兩造遂於10 4 年2 月24日另立附約,由被告先行給付剩餘尾款之2 分之 1 (即344 萬元),原告則同意待被告通知再驗收時間(預 計104 年下半年),並俟驗收合格後,被告再給付尾款 344 萬元。詎被告於後續驗收過程中發現原告出具內容不實之驗 收單、偽造驗收數據,欺瞞被告其已達成約定之節能率,嗣 經兩造於105 年5 月9 日開會合意改善及驗收方式,且因原 告要求進行改善及驗收時,須先取得未開啟系爭節電設備時 ,在相同生產條件下之工廠設備電能消耗數據作為比對基礎 ,即測試日及驗收日均需當日全廠以停電停止生產方式為之 ,惟當時屬被告之生產旺季,囿於客戶交貨期限,甚難停工 2 日辦理測試與驗收,故於原告105 年6 月3 日來函要求擇 定驗收期日時,被告遂以105 年7 月1 日律師函通知原告將 於7 、8 月間利用生產空檔實施驗收。另因被告委任之電業 技師告知系爭節電設備屬高壓用電之相關電力設施,依電業 法規定須報請台電公司進行圖審及檢驗送電程序,否則恐違 反電業法而造成使用上之瑕疵,被告乃請原告提出圖審及檢 驗之證明,復因台電公司於105 年7 月6 日辦理定期檢驗後 ,發現系爭節電設備有多處缺失,並開立高壓用戶用電裝置
改修通知單,要求被告於1 個月內完成改修,於改修完成前 停用系爭節電設備。顯見原告交付之系爭節電設備並未符合 電業法之規定,且具使用上之重大瑕疵,原告自須負民法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責任與瑕疵擔保責任,經被告多次通知原 告限期補正瑕疵,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05 年9 月 12日通知原告解約並要求原告返還已收價金1,032 萬元(未 稅),並經被告提起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訴訟,現由本院10 5 年度重訴字第423 號審理中)。是以,系爭合約既經被告 合法解除,被告自無再給付尾款之義務;至如認系爭合約仍 屬有效,於原告修補系爭節電設備之瑕疵完成驗收前,被告 之付款義務尚未發生,原告自無權請求給付驗收款。綜上,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7 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總價為1,376 萬元, 由原告於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工廠,裝設 系爭節電設備,被告已陸續給付4,128,000 元、2,752,000 元、344 萬元予原告。被告尚未給付之尾款數額為344 萬元 (未稅)。
㈡兩造於105 年5 月9 日開會達成被告須提供一組固定IP讓電 錶恢復連線、驗收標的及測試內容、准許原告調整PQCS(即 系爭節電設備),及於105 年5 月14日驗收測試等協議(見 原證三)。
㈢被告已於105 年9 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以給付不完全 、給付遲延及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向原告行使解除 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㈣兩造於106 年6 月20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協商由原告公 司負責繪圖、檢具相關資料以被告名義向台電提出圖審申請 ,待圖審通過,確認系爭節電設備相關出廠證明、試驗報告 符合現行電業法令規定後,再擇期依約進行節電設備效能之 驗收。
㈤106年7月19日,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黃○仁,寄發電子郵件予 被告公司副總黃○皓,信中提出需更換系爭節電設備目前所 掛用之銘牌,以供台電公司辦理查驗之要求。該銘牌與現有 掛用之銘牌比對後,設備名稱、形式、油量、重量、製造號 碼、製造年月日均不同,且與系爭節電設備之現狀不符。 ㈥系爭節電設備因未經台電公司申請圖審及送驗程序,迄今均 無法使用。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交付之系爭節電設備是否符合電業法之規定?是否具使
用上之重大瑕疵?
㈡承上,被告據之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612,000元(含稅),是否有據?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交付之系爭節電設備是否符合電業法之規定?是否具使 用上之重大瑕疵?
⒈原告稱報請台電公司進行圖審及檢驗送電程序需費甚鉅,且 原告依系爭合約並無此義務。被告則辯以系爭節電設備需符 合電業法之規定,方符系爭合約之本旨等語。查原告依約就 系爭節電設備負有「施工之設備合乎中華民國電業法規第10 5 條及第106 條規定,如受到台灣電力公司取締罰款等,原 告應負責被告之損失賠償,及負擔民刑事責任」、「設備及 安裝施工均無任何瑕疵」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擔保系爭節能 設備之節能率須達15% 以上,始屬驗收完成,如驗收時未達 上開標準以上之保證節能率者,則視同測試運轉未達驗收標 準,原告應於15日內改善之,如仍未晉標準,被告有權要求 原告於30日內拆除系爭節電設備並退還已收訂金,逾期未拆 除或退還訂金者,依逾期天數,按日以應返還款項數額之0. 1%計罰違約金,此有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 5 條第1 、第3 項、第8 條第6 項約定可參。
⒉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以105 年7 月5 日屏東字第10513543 96號函覆系爭節電工程並未辦理內線圖審及檢驗送電程序, 且就系爭節電設備是否符合經濟部頒布之屋內線裝置規則第 401 條規定,須由廠商提出廠證明及經檢驗合格證明為據, 並通知將依電業法規定,對原告進行定期檢驗,此有前揭函 文可佐,嗣於同年7 月6 日台電公司要求原告對系爭節電設 備改修停用,就系爭節電設備請送圖面審查及檢驗; 應提出 出廠證明及檢驗合格證後申請檢驗送電等要求改正事項,此 有高壓用戶用電裝置改修通知單等件可佐,系爭合約既已將 系爭節電設備應符合電業法之規定納為約定之條款(系爭合 約就「電業法」贅載為「電業法規」,然不影響該條款之效 力),則前揭台電公司之諸項要求,雖未明文訂於系爭合約 中,但依系爭合約約明系爭節電設備應免除竊電疑慮之本旨 ,仍屬前揭設備要求之一環,故系爭節電設備未送請圖面審 查及檢驗,顯然未符合系爭合約之約款。
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合意停止訴訟進行,並就圖審及送驗程 序為協商,由被告具名,原告負責繪圖、檢具相關資料向台 電公司提出圖審之申請,確認系爭節電設備相關出廠證明、 試驗報告符合現行電業法令規定後,再擇期進行系爭節電設 備之效能驗收,然原告竟向被告提出更換系爭節電設備目前
所掛用之銘牌,以供台電公司辦理查驗之要求。該銘牌與現 有掛用之銘牌比對後,設備名稱、形式、油量、重量、製造 號碼、製造年月日均不同,且與系爭節電設備之現狀不符,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節電設備迄今均未能通過台電公 司之查驗要求,而仍無法使用,堪信原告所給付之系爭節電 設備,已違反債之本旨及系爭合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迄 今均未能完成補正。
⒋綜上,堪信被告所舉各節,足認經債權人即被告定相當期限 催告後,債務人即被告仍未依債之本旨及系爭合約之約定提 出給付。
㈡承上,被告據之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48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54 條、第25 5 條規定解除契約,均僅限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且迄未履行之 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且債務人遲延給付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仍未履行,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54 條規定之法定解 除契約權。
⒉查被告屢次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催告原告完成前揭要求事項 ,然系爭節電設備仍有前揭無法提供台電公司所要求之出廠 證明及經檢驗合格證明、圖面審查及檢驗等瑕疵,甚且原告 為求驗收通過,竟以更改規格之方式,魚目混珠,無法完成 系爭合約之驗收程序,顯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原告致系爭合約 為不完全給付,被告依給付不能之規定,依105 年9 月12日 之律師函送達原告,作成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據以主 張解除系爭合約自屬有理由。
⒊被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被告即無再依系爭合約給付價 金尾款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612,000 元自屬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應將其給付價金尾款3,
61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併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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