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七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九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丙○○夫婦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 ,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五號之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學大樓七 樓C二五號病房內,因與乙○○發生爭執,甲○○與丙○○遂各別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甲○○即先徒手拉扯乙○○脖子並將乙○○推開,丙○○再徒手拉扯乙 ○○臉頰,致乙○○受有顏面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不合於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 揆諸首開規定,原審乃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丙○○未到庭,據其於原審辯解,被告甲○○辯稱:當日 伊並未毆打乙○○,因為要照顧病人,故要乙○○離開,因為伊口氣很重,乙○ ○就要過來打伊,伊才用手推開乙○○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僅是乙○○ 於搖晃病床並要出手毆打伊時,為要避免影響其母親之病情,才出手拉扯乙○○ ,伊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偵卷第十二、十三頁、第四十二頁 背面;原審卷第十四頁),並有長庚醫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乙紙在卷足憑(偵卷第十四頁)。
(二)又依被告甲○○於警訊供稱:「當時伊在醫院照顧其岳母,乙○○進到病房後與 丙○○發生爭執,大聲吵鬧,伊就要乙○○出去,結果乙○○就要打伊,伊就用 手將乙○○推開。」等語以觀(見偵卷第十頁反面),其亦不諱言有出手推開乙 ○○之傷害人動作。另依被告丙○○於警訊供稱:「當時乙○○於病房大聲吵鬧 ,我先生甲○○::請她離開,但她不離開並驅前要打甲○○,我先生就用手將 她推開,然後我也向前要將她拉開,結果就以手不慎抓她的臉。」等語以觀(見 偵卷第十頁反面),其亦不諱言有出手傷害乙○○之動作。足見告訴人乙○○指 訴屬實。
(三)至被告丙○○雖辯以:告訴人搖晃病床,其為維護其母,所為乃係出於正當防衛 云云為辯。然查,被告丙○○係因乙○○要打甲○○,其乃出手抓乙○○,並無 非因乙○○搖晃病床之故,業據被告丙○○於警訊自承在卷,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
(四)雖證人郭昭月證稱:甲○○係站在病床之另一端,伊並未看見甲○○有拉扯乙○ ○,甲○○僅有與乙○○對罵等語(偵卷第二頁背面),然查證人郭昭月係於聽 聞爭吵聲約莫二、三分鐘後,始進入病房制止丙○○與乙○○之爭吵,之前甲○ ○、乙○○間之衝突情形,證人郭昭月並未見聞,業據證人郭昭月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在卷(原審卷第十四頁背面至第十五頁),故其陳述並未看見被告甲○○拉 扯告訴人乙○○等語,乃係其係事後才進入病房之故,是證人郭昭月此部分之證 詞,並不以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五)另證人即長庚醫院之警衛林書峰係經證人郭昭月通知後,始進入病房,而當證人 林書峰前來時,被告甲○○、丙○○均已離去,故其並未目擊本案被告甲○○、 丙○○與告訴人乙○○拉扯之情形,故證人林書峰雖證稱:甲○○有無拉扯乙○ ○伊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十五頁),亦不以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六)又被告甲○○、丙○○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陳雲霓、陳彩雪以證明當時案發之 情形,然查證人陳雲倪、陳彩雪係事後聽聞病人即被告丙○○之母親林玉蘭(已 歿)之轉述,並未目擊本案之發生情形,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原審卷第十 五頁),是證人陳雲霓、陳彩雪如到院證述,亦屬事後聽聞證詞,本不可採信。 且本案事證業已明確,原審因認無再行傳喚證人陳雲霓、陳彩雪之必要,予以敘 明。本院亦認無再予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右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 害罪。原審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二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被告甲○○、丙○○傷害人之身體罪,各量處拘 役貳拾日、拘役參拾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等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 哲 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