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王政雄
訴訟代理人 王莉溱
被 上訴人 王陳秀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期給付增加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5 月2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 年度鳳簡字第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院83年度鳳簡字第185 號及83年度簡上字第 156 號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判決),認定伊所有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上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 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並判命伊自民國83年7 月1 日 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70 元確定。惟系爭判決所依據系爭甲地之地籍圖註記 錯誤,將系爭甲地之土地寬度誤載為4.4 公尺,嗣該錯誤經 高雄縣政府(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通知鳳山地政事務所註 銷,並經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鑑測寬度為4.67公尺,顯見伊 未佔用系爭乙地,而系爭判決內容自102 年7 月1 日起尚未 實現,既經發現判決基礎與事實不符,顯屬情事變更,如仍 命伊依系爭判決給付,顯失公平。縱然認伊仍須給付被上訴 人占有系爭乙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因系爭乙地係無法 申請建照之畸零地,亦應以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 率6 %計算即每月78元計算。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及民法第442 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先位聲明:被上訴人自102 年 7 月1 日起不得再以系爭判決為據,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 備位聲明:上訴人應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所占用系爭 乙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前表示系爭甲地寬度為4.4 公尺, 至104 年12月間始表示其土地寬度為4.67公尺,上訴人所提 各項事證均在先前訴訟中已提出過,否認上訴人所述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不須再給付款項予被
上訴人。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應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所占用系爭乙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78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經系爭判決認定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乙地3 平方公尺,並判命上訴人應自83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 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0 元確定。
㈡鳳山地政事務所於81年4 月27日之地籍圖上註記系爭甲地之 寬度為4.4 公尺;其後高雄縣政府以85年8 月14日85府地劃 字第154222號函註銷上述註記寬度尺寸;而後鳳山地政事務 所於88年1 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上則改註記系爭甲地之寬度為 4.67公尺。
㈢83年起迄102 年間消費者物價指數有21.97 %之漲幅【計算 式:以100 年為100 %基期計算,83年度之累計平均物價指 數為80.77 %,102 年度之累計平均物價指數為102.74%, 102.74 %-80.77%=21.97%】。 ㈣系爭乙地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15米道路旁,對面係林 園高中。
五、本件爭點厥在於: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甲地註記之寬度變更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情事變更之適用,並請求無庸 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㈡如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上訴人請求調降給付予被上訴人 之金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 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甲地註記之寬度變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情事變更之適用,並請求無庸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 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 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條文規定,情事變更原則僅能在原判決認定之法律關係 下,因適用原效果顯不公平,進而變更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 ,並非使原判決所判命之給付失其效力(可參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786 號判決意旨),否則等同全面推翻原確定判 決之效力。
⒉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甲地地籍圖上註記之土地寬度變更,依 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無庸再依系爭判決內 容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等語。惟究上 訴人主張之內容,實係針對系爭判決所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
有所爭執,核其主張已非請求變更系爭判決所命給付或其他 原有效果,而係請求使系爭判決所命給付失其效力,揆諸前 揭說明,此實與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情事變更原 則之構成要件有間,已難認有據;再者,系爭判決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除系爭甲地之地籍圖外,尚有鳳山地政事務所 、高雄市土地測量大隊及臺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 果,併鑑定證人及地政人員之證述、重劃區地籍原圖影本、 重劃後土地清冊影本、重劃前後對照清冊影本等為據,縱上 訴人認系爭甲地地籍圖嗣後業已註銷寬度及鳳山地政事務所 之複丈成果圖等證據未經系爭判決斟酌,亦屬上訴人得否依 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之 情事變更原則所得適用之範疇,是上訴人先位請求洵屬無據 。
㈡如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上訴人請求調降給付予被上訴人之 金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 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 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 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 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法第442 條前段、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 條亦分別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及民法第442 條規定, 主張系爭乙地係無法申請建照之畸零地,位置亦非工商機能 繁榮之處,且自102 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僅5,190 元,與 系爭判決當時之申報地價6,806 元相比,已有調降,上訴人 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即應以系爭乙地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 6 %計算即每月78元等語。惟上訴人就其無權占用系爭乙地 之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 利數額,業經系爭判決認定在案,是兩造間之金錢給付乃係 因無權占有系爭乙地而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非兩造間 成立租賃契約,現上訴人以租賃關係之規定請求調降租金, 揆諸前揭規定,已難認有據;又由系爭乙地之登記謄本所示 (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系爭乙地之申報地價於102 年1 月時雖為每平方公尺5,190 元,於83年7 月之申報地價則為 每平方公尺6,806 元,然審酌系爭乙地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林
園北路15米道路旁,對面係林園高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系爭乙地即具有鄰近學區、位處寬敞道路旁之交通便利優 勢,縱無從申請建照起造房屋,以此優勢在上下學時匯聚人 潮經商或為其他用途獲利,仍屬可期,復參以83年起迄102 年間消費者物價指數有21.97 %之漲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83年度與102 年度之物價指數對比,83年間之170 元 所能產生之購買力應遠高於102 年間之相同幣額,綜合審酌 前揭因素後,上訴人經系爭判決認定占用系爭乙地之面積雖 僅3 平方公尺,其能產生之經濟效用應不止每月78元,是系 爭判決判命每月給付之金額應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僅以 現申報地價較83年7 月時為低而主張應調降每月給付予被上 訴人之金額,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不須再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因其主張不符上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是其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備 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及民法第442 條等規定,請求 調降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因系爭判決業已 就數額部分認定在案,且兩造間並非成立租賃契約,復難認 系爭判決所判命之給付有何顯失公平,是其備位請求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