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號
KSDV,106,簡上,1,201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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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賴曾梨花
訴訟代理人 賴錠壹 
被上訴 人 秦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
7日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4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零捌拾貳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亦有準用。又當事人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 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者,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於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苟 經他造同意,即非法所不許。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前 2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 第25條、第26條亦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持有 之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9日簽發、票載到期日為92年7月13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600元(下稱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簽發,惟上訴人 早已將相關債務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竟持之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並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 636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縱認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票款債權存在,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2 年7月13日,迄今已逾12年,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上 訴人不得依票據法規定行使權利,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訴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時因 系爭執行事件終結,於本院先變更、更正其訴之聲明為:( 一)被上訴人持有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不得執 行;(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222元 (本院卷第4、35頁),嗣後因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



證陸續執行,最終執行完畢,上訴人陸續變更其訴之聲明, 最終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3,082元(本院卷第 36、71、96、190、232、249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上開訴之變更,均表示無意見,且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6至17、70至72、249至252頁), 又上訴人變更之訴非屬專屬管轄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1 日提起反訴,主張依據兩造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合會會款245,600元本息,嗣兩造均同意由本院於第二審 程序予以審理(本院卷第39頁),惟因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 債權憑證陸續執行,被上訴人因債務人業已清償,而撤回執 行,終結在案(本院卷第219頁),並於107年5月9日準備程 序期日以言詞請求撤回反訴(本院卷第191、201頁),上訴 人就反訴部分雖已為言詞辯論(本院卷第70至72頁),惟於 107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撤回反訴( 本院卷第191頁),依據上開規定,反訴部分已生撤回之效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簽發,惟上訴人早已將相關債務清償 完畢,上訴人於清償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被上 訴人先稱找不到,後改稱遺失,竟又持之向桃園地院聲請本 票裁定,並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票款債權存在,然系爭本票 到期日為92年7月13日,迄今已逾12年,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被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規定行使權利,上訴人自得拒 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撤銷已終 結之執行程序,就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 述外,另補稱:伊確曾積欠被上訴人合會會款236,800元, 並因被上訴人要求付利息,而要求開立245,600元之系爭本 票,以償還245,600元,且同意伊可以不定期限、方式清償 。而伊幫被上訴人值班共29個月,每個月抵3,000元,共計 87,000元(計算式:3,000×29=87,000),又伊先後交付 30,000元、35,000元、35,000元共計100,000元現金給被上 訴人;另被上訴人第27會後未繳納死會會錢,兩造間的合會 共36會、每會5,000元、為外標制,被上訴人是標3,650元, 所以積欠上訴人9會死會會款77,850元(計算式:8,650×9 =77,850),應予抵扣所欠債務,故伊已於94年2月間清償 會款債務完畢。再者,因系爭本票依據票據法第22條規定, 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伊已清償債務完畢, 系爭本票裁定顯係以不存在之債權為執行名義,則被上訴人 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收取共計493,082元,自應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等語,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3,082元。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陳述 外,且補陳:合會會款伊都有按期繳納,否認上訴人所說伊 未繳9會合會會款之部分,亦否認上訴人所稱有幫伊值班抵 債之事,也沒有收到上訴人交付的現金共計100,000元,上 訴人主張已經清償,並非事實。又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 時效之規定雖已消滅,然依該條第4項規定,於上訴人所受 利益限度內,伊仍可請求償還,未構成不當得利,且利益償 還請求權及合會返還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上訴人確實欠伊 錢,強制執行程序已經完畢,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2年3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為92年7 月13日、票面金額為245,600元)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被 上訴人持之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於104年10月7日核 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被上訴人就該票面金額及遲延利息 部分得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桃園地院以 104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卷第8頁 至第9頁)。
(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 年4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准予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楠梓右 昌郵局收取46,972元(其中執行費用1973元),復於105 年4月18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 人,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經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存款



債權,受償新臺幣46,972元(其中執行費用1,973元)( 原審卷第39頁,執行卷)。
(三)本院於105年3月3日以105年度雄簡聲字第22號裁准上訴人 得以4,300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5年度雄補字第313號( 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 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四)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另向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該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1499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院並囑 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經本院裁准 上訴人得供擔保後,暫予停止臺北地院之執行程序。(五)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0032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 扣押及移轉命令執行上訴人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下稱退輔會)之退休俸半俸俸金及年終慰問金債權, 退輔會依上開命令將上訴人106年1至6月份(第1期)退休 俸半俸暨105年年終慰問金計162,825元,及106年7至12月 份(第2期)退休俸半俸計133,896元,於扣押後分別於10 6年1月19日、7月7日撥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於107年1至5月份退休俸半俸暨10 6年年終慰問金計又扣押、移轉共147,420元,於107年6月 份再執行3,942元,即執行完畢(本院卷第81至88頁、第 220頁),被上訴人得款共計493,082元(已扣除執行費用 1,973元)。
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是否已罹於票據法 第22條所規定之時效?
(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強制執行 已取償金額,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縱罹 於票據法第22條所規定之時效,依該條第4項之規定執票 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取得強制執行 取償之金額,非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是否已罹於票據法 第22條所規定之時效?
1.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 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次按聲請強制執行,其消滅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 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 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第2項復有明文;末按,利息為從權利,民法 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於92年3月9日簽發、到期日為92 年7月13日,被上訴人於104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 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104年10月7日核發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被上訴人就該票面金額及遲延利息部分 得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 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105年4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准予被上訴人向訴 外人楠梓右昌郵局收取46,972元(其中執行費用1,973元 ),復於105年4月1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足認系爭 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因被上訴人自92年7月13日到期日起 算3年間不行使,已於95年7月13日時效完成日罹於時效而 消滅。其後被上訴人雖於104間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 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且經本院於105年4月1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 惟此均係時效完成後所為,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於被上訴 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及聲請強制執行前早已罹於時效消 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即屬有據。因此,上訴人自得據此拒絕給付積欠之系爭本 票票款本金,而票款利息部分因屬從權利,應一併隨時效 屆滿而消滅,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
(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強制執行 已取償金額,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效果,我國固僅係採 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其性質上為一種滅卻性之 抗辯權,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務人 即因此不再對債權人負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 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之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 0 條第3 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



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債權人 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債權人予以返還,以維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早於系爭強制 執行前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於105年2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主張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 該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並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5年3月 30日到達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之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審卷第3、35頁),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 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上 訴人為前述之時效抗辯後,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透由 本院以及嗣後透過臺北地院執行收取上訴人之存款等共計 49 3,08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已詳述如上,足見被上 訴人得款共計493,082元乃強制執行所致,並非上訴人任 意為之,尚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非 不得請求返還。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返還493,08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縱罹 於票據法第22條所規定之時效,依該條第4項之規定執票 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取得強制執行 取償之金額,非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未清償合會債務,系爭本票 依票據法第22條時效之規定雖已消滅,然依該條第4項規 定,於上訴人所受利益限度內,伊仍可請求償還,未構成 不當得利云云,惟因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本票裁定之 執行名義,經由本院及臺北地院而對上訴人執行取得前述 之款項,此乃屬於票款請求權之行使結果,並非合會債權 或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行名義行使結果,倘上訴人未提起 前述之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能受領而繼續保有該等執行所 得之款項,其法律上原因係因對上訴人享有前述之票據債 權之故,核與所謂之合會債權或利益償還請求權無關,是 被上訴人自不得執其所謂對上訴人享有合會債權或利益償 還請求權,及此等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辯稱其係有法律 上原因而受領給付且未罹於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故被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3,082元,洵屬正當,本件變更之



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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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