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67號
KSDV,105,訴,2067,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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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游聖佳律師
      丁穩勝律師
被   告 政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正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逸達鋼構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銘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陳樹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逸達鋼構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支堡及附表二所示型鋼。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逸達鋼構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捌佰貳拾元為被告逸達鋼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逸達鋼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所明定。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逸達鋼 構有限公司(下稱逸達公司)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 訴時原為訴外人黃建凱,嗣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黃銘溪黃銘溪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政府106 年8 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0653327700 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153 頁至第157 頁反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 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至7 月間,因廠區空間調 度與運輸等緣由,經被告政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侑公司 )同意,將「武營藝術文化中心」鋼構工程所使用原告所有 之「工程支堡及型鋼」,於鋼構工程完工後,無償放置在被 告政侑公司之工廠空地(下稱系爭廠房空地),存放數量如 附表一、三所示支堡(下稱系爭支堡)、附表二、四所示之 型鋼(下稱系爭型鋼,並與系爭支堡合稱系爭物品)。詎原 告向被告政侑公司要求取回系爭物品時,竟遭被告政侑公司 拒絕,嗣後並函覆原告應向被告逸達公司請求取回,然經原 告向被告逸達公司請求返還時,逸達公司卻表示除非原告與 其訂立新租賃契約並給付租金,否則不得擅自取回系爭物品 ,而原告係系爭物品之所有人,現被告逸達公司為無權占用 上開物品,自應負所有物返還責任。再者,原告與被告政侑 公司就系爭物品成立無償之寄託契約,原告依民法597 條規 定亦得請求被告政侑公司返還系爭物品,而被告逸達公司與 被告政侑公司間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逸達公司自 應就系爭物品負寄託物返還責任。嗣原告與被告逸達公司、 被告政侑公司於106 年2 月間會同至系爭廠房空地清點上開 物品數量時,發現僅存如附表一所示支堡及附表二所示型鋼 ,是被告逸達公司、被告政侑公司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民法597 條規定返還該等現存之支堡及型鋼予原告。倘認被



告逸達公司並無返還義務,則亦應由被告政侑公司負前開所 有物返還與寄託物返還責任。另如附表三所示支堡、附表四 所示型鋼皆已逸失,應係被告黃銘溪擔任被告逸達公司、政 侑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期間所盜賣;且縱認被告黃銘溪無盜賣 行為,然被告黃銘溪未經原告同意於104 年間搬運系爭物品 時,因未清點數量而任意棄其不顧,導致附表三所示支堡、 附表四所示型鋼逸失,亦構成重大過失行為,故被告應負民 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逸達公司、被告政侑公司應將附 表一所示支堡、附表二所示型鋼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5,007 元,及被告逸達公司、 被告政侑公司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暨被告黃銘溪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政侑公司、被告逸達公司以:原告於102 年1 月開始將 如附表一所示支堡及附表二所示型鋼置放於系爭廠房空地,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給付被告政侑公司自102 年 1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又 被告政侑公司因經營不善,自102 年11月1 日起將系爭廠房 空地出租予被告逸達公司,而原告並未與被告逸達公司簽訂 租約,則原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迄今,放置如附表一所示 支堡及附表二所示型鋼於系爭廠房空地,亦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被告逸達公司對於原告之 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既與上開支堡及型鋼有牽連關係,被告 逸達公司自有合法權源得留置上開支堡及型鋼,是原告請求 被告逸達公司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支堡及附表二所示型鋼,自 無可採。另被告政侑公司與原告間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自 不負受寄人責任,倘被告政侑公司有同意無償借放,其法律 關係亦為好意施惠關係。再者,被告逸達公司、被告政侑公 司間並無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逸達公司自未承擔 任何被告政侑公司之債務。此外,其未導致支堡型鋼逸失, 不應由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銘溪則以:原告未能證明附表三所示支堡及附表四所 示型鋼確有存放於系爭廠房內,且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銘溪 有原告所指之盜賣或搬運行為,被告黃銘溪自不須負侵權責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1 月至7 月間,因廠區空間調度與運輸等緣由 ,將其所有而於「武營藝術文化中心」鋼構工程使用之支堡 型鋼,陸續運送並置放於系爭廠房空地。
㈡系爭廠房空地於102 年1 月起至102 年10月31日為被告政侑 公司所承租,嗣因被告政侑公司經營不善,遂改由被告逸達 公司承租系爭廠房空地迄今。
㈢如附表一所示支堡與如附表二所示型鋼現置於系爭廠房空地 ,由逸達公司支配持有中。
㈣被告政侑公司於102 年11月前之實際負責人為黃銘溪,黃銘 溪另於102 年11月之後成為逸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黃銘 溪於106 年8 月29日為逸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或民法第59 7 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逸達公司、政侑公司 返還附表一所示支堡及附表二所示型鋼?
1.被告逸達公司、政侑公司得否就上開支堡及型鋼主張民法第 928 條規定之留置權?
2.被告逸達公司、政侑公司是否就上開支堡及型鋼負擔寄託物 返還責任?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逸達公司、被告政侑公司及被告黃 銘溪連帶就附表三所示支堡及附表四所示型鋼,負損害賠償 責任?
1.被告黃銘溪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逸達公司、被告政侑公司是否負民法第28條規定之法人 侵權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597 條 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逸達公司、被告政侑公司 返還附表一所示支堡及附表二所示型鋼?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明有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 ,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 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 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 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 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 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 者,亦同,民法第92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政侑 公司、被告逸達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支堡、附表二所示 型鋼,而被告政侑公司、被告逸達公司固不爭執該等支堡及 型鋼為原告所有,惟辯稱: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將該支堡及型 鋼置放於其承租之系爭廠房,原告因此受有占用系爭廠房空 地之利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被告逸達公司對上開物品自 可行使留置權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以附表一所示 支堡及附表二所示型鋼占用系爭廠房空地,是否無法律上原 因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進而得以該不當得 利請求權與上開支堡型鋼存在牽連關係,而主張就支堡型鋼 享有留置權?
2.經查,關於原告將附表一所示支堡及附表二所示型鋼放置於 系爭廠房空地之緣由及過程,經證人即原告所屬製造課副課 長胡忠雄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衛武營工程結束後,擬將工程 用的支堡型鋼運出來在下一個工程使用,因暫時尋無場地置 放,上級長官即請伊跟政侑公司聯繫,詢問黃銘溪是否可借 用廠地來放置支堡型鋼;黃銘溪在電話中完全未提及需要給 付租金,因為原告與黃銘溪為長期合作的廠商關係,黃銘溪 與原告上面的長官都是認識一、二十年的交情,所以黃銘溪欣然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75頁),及證人即 原告之員工宋孟恭證述:伊原本在衛武營工地工作,約於10 2 年1 月初陸續結束工程,支堡即陸續拆除,後來伊於102 年1 月時跟公司反應拆下來的支堡要搬去哪裡,胡忠雄課長 便請伊將支堡型鋼載到政侑公司,伊才會在102 年1 月到7 月間陸續載運支堡及型鋼至系爭廠房空地;後來伊和胡忠雄 在102 年12月17日一起去政侑公司,洽談隔天要將支堡運出 來的事情,當時政侑公司有提到租金要怎麼算,還有提到當 時原告別的案子跟他們有糾紛。伊仍向政侑公司表示隔天要 來運走支堡型鋼,政侑公司當時亦未拒絕,伊回去後就接到 胡忠雄的電話叫伊不要去運了,並說政侑公司不准伊將支堡 運出;該批支堡型鋼於102 年1 月到7 月間陸續搬運之期間 ,政侑公司未曾向伊表示要付租金,伊是到102 年12月17日



才第一次聽到租金的事情;像這個案子伊也曾經有將東西運 去放置其他處所,基本上都是因為大家合作很久了,僅為暫 放而已;原告於南部地區施工完畢後,會將機具與物品放在 原告小港廠或其他協力廠商,伊亦是直接將物品載過去置放 於其他協力廠商,協力廠商也未收取租金,後來也有順利讓 伊將物品運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65頁、第66頁、 第68頁),暨證人即原告所屬經理李參進陳稱:其當時擔任 鋼構工廠廠長,該批支堡、型鋼原本是在衛武營工地使用, 後來工程結束後,因為部分支堡將用於港務大樓工地,故放 置於高雄區較為方便,其遂交辦轄下課長胡忠雄黃銘溪商 擬放置支堡、型鋼乙事;因為政侑公司承接原告之工程並擔 任協力廠商已十多年,並不是陌生的廠區,所以並沒有太關 心,其也沒想到後來支堡、型鋼會不見;其擔任廠長期間未 曾聽聞黃銘溪表示要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 頁正 面、第172 頁反面),並經原告下包廠商鉦濠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林清木證稱:其公司為原告之下包與衛星工廠,與原 告就鋼構部件製造、鋼構安裝及橋樑製造等業務有合作關係 ;原告曾於10年前至3 年前之間,將鋼品有關之物件,例如 鐵板、鋼件等寄放於其公司廠房,等原告要使用時就會通知 ,然後派車將該等物件載走;一般在鋼鐵事業之上下游廠商 間,常有這種寄放物品之情形,且通常下包廠商均會配合, 但不會特別言明要下游廠商負保管責任,下游廠商亦不會要 求原告給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 頁、第148 頁), 復審酌原告與被告逸達公司、被告政侑公司間為鋼鐵工程之 上下游廠商,及其等所營鋼鐵事業間之互助慣例,堪認被告 逸達公司與被告政侑公司係基於上下游廠商間之互助關係, 無償同意原告自102 年1 月起將附表一所示支堡及附表二所 示型鋼置放於系爭廠房空地,直至被告黃銘溪於102 年12月 17日明確拒絕原告取回支堡型鋼為止,原告將上開支堡、型 鋼置於該廠房空地均有法律上原因,被告逸達公司辯稱:原 告逕自堆置支堡型鋼占用系爭廠房空地,受有不當得利云云 ,並非可採。至被告黃銘溪經原告追加為本件被告前,曾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原告員工胡忠雄最初洽談時係表示以 租用方式,提供系爭廠房空地予原告置放支堡型鋼,但胡忠 雄遲未回報其和原告報備之結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3頁、 第84頁),然其證述已與證人胡忠雄、宋孟恭及李參進之前 開證述不符,且參酌黃銘溪現為被告逸達公司、被告政侑公 司之登記與實質負責人,其本於利害關係所為之上開證述尚 難遽採,倘原告確與被告逸達公司、被告政侑公司有成立租 賃契約之合意,自應就租賃契約之租金、租期等必要之點詳



為約定,此依被告黃銘溪自陳:原告未主動告知每月租金之 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益徵其等無租金合意,被 告主張成立租賃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3.再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 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 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 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 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 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 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 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 8 號民事判決)。查被告逸達公司與被告政侑公司係無償同 意原告將附表一所示支堡及附表二所示型鋼放置於系爭廠房 空地,業經認定如前,而依被告逸達公司自承係與原告成立 好意施惠關係之法律上主張(見本院卷三第195 頁反面;卷 四第66頁),則好意施惠法律關係縱非屬契約,然仍得作為 利得者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所有之附表一所示支 堡及附表二所示型鋼置放於系爭廠房空地,亦非構成不當得 利,益徵被告逸達公司並未對原告享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基 此,被告黃銘溪分別以被告政侑公司及被告逸達公司之實質 負責人身分,同意並授權原告自102 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 17日止將附表一所示支堡及附表二所示型鋼放置於系爭廠房 空地,原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另自102 年12 月1 8 日起迄105 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係因被告黃銘溪拒絕原 告進入系爭廠房空地,致原告無從取回附表一所示支堡及附 表二所示型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此段期間既非原告有 主動以附表一所示支堡及附表二所示型鋼占有系爭廠房空地 之意思,即難認原告有何侵害本應歸屬於被告逸達公司之占 有土地之利益,是原告於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 日止,亦不因附表一所示支堡及附表二所示型鋼占有系爭廠 房空地,而對被告逸達公司負不當得利給付之責。 4.準此,原告所有之附表一所示支堡及附表二所示型鋼現為被 告逸達公司支配持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所有附表一 所示支堡及附表二所示型鋼於102 年1 月起至105 年12月31 日止置放於系爭廠房空地,應有法律上原因,是被告逸達公 司自不得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亦不得以其為不當得利債權 人為由主張就上開支堡及型鋼有留置權,且被告逸達公司未 主張及舉證其另有合法占有該等支堡及型鋼之權源,是原告 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對無權占有



之被告逸達公司請求返還附表一所示支堡及附表二所示型鋼 ,自屬有據。又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597 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逸 達公司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支堡、附表二所示型鋼,均係以同 一目的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為裁判,自屬選擇合併,其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之部分既經准 許,則其另依民法第597 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政侑公 司主張之部分,即毋庸加以論斷,併此敘明。
5.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政侑公司返 還附表一所示支堡及附表二所示型鋼,然因系爭廠房空地既 於102 年11月1 日起改由被告逸達公司承租,迄今均由被告 逸達公司現實占有支配該等支堡及型鋼,為兩造所不爭,則 被告政侑公司現已非附表一所示支堡及附表二所示型鋼之占 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政侑公司 返還上開系爭物品,即無所據。又原告固另依民法第597 條 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政侑公司返還附表一所示支 堡及附表二所示型鋼,惟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 交予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 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亦即一般寄託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間就物之保管與 保管責任意思一致,並有正式成立寄託契約之意思始可。查 ,關於原告與被告政侑公司間有無約由被告政侑公司保管附 表一所示支堡及附表二所示型鋼之意思,經證人宋孟恭於審 理時證稱:其運送支堡型鋼至政侑公司處所,並拿簽收單請 政侑公司人員簽名,擬透過簽收單表示目的地處所人員有收 到該等物品,但政侑公司人員稱他們僅是提供廠地讓原告借 放而已,他們不願意簽收;當時同時間亦有將其他機具置放 於其他協力廠商,其他協力廠商亦表明不願簽收,所以其即 沒有再要求政侑公司人員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 64頁、第66頁),並經證人胡忠雄證述:伊知悉工地人員運 送支堡到系爭廠房空地時有請政侑公司簽收,但政侑公司人 員不願意簽名並表示不負保管責任,且稱廠地僅是借原告放 置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可知被告政侑公司已拒 絕在簽收單上簽字,並表明不負保管責任,參以原告亦自承 未約明置放期間及保管方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正面 、反面),已見兩造就寄託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意思合致, 是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一所示支堡及附表二所示型鋼成立寄 託契約,約由被告政侑公司保管云云,應屬無憑。是以,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597 條規定請求被告 政侑公司返還附表一所示支堡及附表二所示型鋼,均屬無據 。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逸達公司、被告政侑公司及被告黃 銘溪連帶就附表三所示支堡及附表四所示型鋼,負損害賠償 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黃銘溪於擔任被告逸達公司、被告政侑公司之 實質負責人期間盜賣附表三所示支堡及附表四所示型鋼,或 被告黃銘溪未經原告同意於104 年間搬運支堡型鋼時,因未 清點數量而任意棄其不顧,致附表三所示支堡及附表四所示 型鋼逸失,構成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以:被告黃銘溪未為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且原告 亦僅搬運附表一所示支堡及附表二所示型鋼至系爭廠房空地 ,並無所稱附表三所示支堡及附表四所示型鋼佚失之情等語 ,自應由原告確有將系爭物品運至系爭廠房空地放置,而有 附表三所示支堡及附表四所示型鋼佚失之侵權事實,及被告 黃銘溪為所指之侵權行為人等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其有將系爭物品運至系爭廠房空地,且有附表三所 示支堡及附表四所示型鋼佚失乙節,固經原告提出工程裝車 出貨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至第291 頁;卷二第150 頁至第164 頁),並舉證人即原告員工李春忠之證述及其提 出之102 年間電子郵件所附支堡及型鋼紀錄表格等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253 頁至第261 頁)。惟查,證人李春忠於審理 時自承:其於102 年12月間至系爭廠房空地清點時,被告政 侑公司並無派人在旁;當時僅有其一人在場清點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24 頁、第226 頁、第227 頁),可認上開書證均 為原告及其所屬員工李春忠單方製作,尚未經他方確認,能 否信實,已非無疑。且就附表3 項次1 編號「D1-20 」、附 表3 項次2 編號「E-5 」及附表3 項次33編號「無編號」部 分,均僅記載於證人李春忠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而未見於 原告所提之出貨表內,則倘原告所屬員工有明確清點並掌握 支堡及型鋼之數量,應不至於有此出入,益徵難憑上開出貨 表與電子郵件紀錄遽認原告確有將系爭物品運送至系爭廠房



空地,原告主張有附表三所示支堡及附表四所示型鋼佚失乙 節,尚難遽採。復且,關於被告黃銘溪有無原告所指盜賣行 為,或於搬運時因重大過失導致附表三所示支堡及附表四所 示型鋼佚失等節,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黃 銘溪為被告逸達公司與被告政侑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乙節,逕 推認被告黃銘溪為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人,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非有據。又既難認被告黃銘溪有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則 原告以被告黃銘溪為被告逸達公司與被告政侑公司之實質負 責人為由,請求被告黃銘溪與被告逸達公司及被告政侑公司 連帶負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法人侵權責任與 共同侵權責任乙節,亦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逸達公 司返還附表一所示支堡及附表二所示型鋼,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597 條規定 請求被告政侑公司返還附表一所示支堡及附表二所示型鋼,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逸達公司、被 告政侑公司及被告黃銘溪就附表三所示支堡及附表四所示型 鋼之損失,連帶給付原告2,415,007 元,及被告逸達公司、 被告政侑公司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暨被告黃銘溪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逸達公司主張:被告政侑公司前向訴外人周 李雪、周連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鐘水河楊進福等 人承租屏東縣○○鄉○○段○00○00○00○0 ○0 地號土地 ,並由被告政侑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黃銘溪於其上興建廠 房。反訴被告員工胡忠雄於101 年11月間與被告政侑公司洽 談放置支堡及型鋼事宜時,胡忠雄表示將向反訴被告回報租 金之數額,然卻事後未為回覆。而反訴被告自102 年1 月起 將附表一所示支堡及附表二所示型鋼放置於系爭廠房空地, 占用上開新生段16、7 、3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 720 坪。是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 對被告政侑公司負不當得利給付之責。又被告政侑公司因經 營不善,自102 年10月起前開5 筆土地改由反訴原告承租,



而反訴被告並未與反訴原告簽訂租約,則反訴被告自102 年 11月起迄今將支堡及型鋼放置於系爭土地,亦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對反訴原告負102 年1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給付責任。又被告 政侑公司已將其對反訴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 與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就前開5 筆土地一部份現租予訴外 人祥譽企業有限公司使用(下稱祥譽公司),總計租出租1, 541 坪,每月租金320,000 元,即每坪約207 元,反訴原告 願僅以每坪200 元計算,故反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4,000 元【計算式:200 元×720 月 =144,000 元】,是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 6,912,000 元【計算式:720 ×200 元×48月=6,912,000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支堡及型鋼 騰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000 元。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912,000 元,及自10 6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應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附表一所示支堡及附表 二所示型鋼騰空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44,000 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與被告政侑公司成立無償寄託契約 ,故被告政侑公司對於反訴被告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亦無權 利讓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無權請求不當得利。縱認前揭 無償寄託契約未能成立,然反訴被告於102 年12月間即向被 告政侑公司表示欲取回支堡及型鋼,而係被告政侑公司以請 求租金與行使留置權為由拒絕反訴被告取回,則對於反訴被 告而言實質上並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反訴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時,其土地上已有支堡及型鋼,則反訴原告 仍願承租,顯然其與出租人間係以現況承租之方式,默認承 租使用範圍僅限於其他未放置物品之處,故對其而言並無任 何損失。縱若反訴原告主張與出租人間係素地承租,則系爭 土地上有他人之物,致反訴原告無法完全利用,此亦係出租 人之債務不履行,或前承租人被告政侑公司未遷讓清空之問 題,實與反訴被告公司無關。再者,反訴原告以其與祥譽公 司之租約金額推算本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然 契約租金之議定,涉及雙方之締約能力、需求目的、資金考 量等影響,且反訴原告與祥譽公司之租賃契約係出租廠房, 包含天車、相關機具等生產設備,並非單純出租土地放置貨 物,與本件之情形不相同,不得做為類比之依據。此外,縱 認反訴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其不當得利之計算



面積,亦應按測量成果圖所示之乙案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同本訴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1.反訴被告是否為系爭廠房之占有人?
2.原告是否因此受有利益?被告是否受有損害? ㈡反訴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 1.反訴被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間為若干?
2.反訴被告占用系爭廠房之面積為若干?
3.每月之金額計算基礎為若干?
㈢反訴被告得否以本訴之請求權為抵銷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本件反訴原告以被訴被告所有之附表一所示支堡及附表二所 示型鋼占用系爭廠房空地為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2 年 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為反訴 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黃銘溪係以被告政侑公司及反訴原 告之實質負責人身分,同意並授權反訴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支 堡及附表二所示型鋼,自102 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17日止 放置於系爭廠房空地,反訴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 廠房空地乙節,業如前述。另自102 年12月18日起迄105 年 12月31日止之期間,係因被告黃銘溪拒絕反訴被告進入系爭 廠房空地,致反訴被告無從取回附表一所示支堡及附表二所 示型鋼,此段期間亦難認反訴被告有何侵害本應歸屬於反訴 原告之利益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被告所有附表 一所示支堡及附表二所示型鋼於102 年1 月起至105 年12月 31日止占有系爭廠房空地,均非屬不當得利,反訴原告依此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應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6,912,000 元,及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反訴被告應自106 年2 月10日起



至附表一所示支堡及附表二所示型鋼騰空之日止,按月給付 反訴原告144,000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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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鉦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逸達鋼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