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郭士琳
被 告 林歆寧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王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59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於民國106年8月6日20 時40分許,搭乘由楊偉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另搭載乘客歐承恩),至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聖德 二街口時,因紅線違規停車,身為警務人員之原告恰巧經過 ,遂前往盤查取締,被告甲○○因持有大量毒品,擔心原告 查悉,明知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並與原告發 生拉扯,致原告受有左前臂紅腫傷、擦傷、左腳挫傷、瘀血 傷等傷害,被告甲○○隨即逃離現場;另被告乙○○,因對 原告盤查渠等之行為心生不滿,明知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後在查獲現場及前鎮 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接續以台語「番仔」、「臭機歪」等語 辱罵正執行員警職務之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 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下: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伊沒有錢,且求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 、乙○○於106年8月6日20時40分許,乘座楊偉恩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復另搭載友人歐承恩,停車 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聖德二街口時,因紅線違規停車 ,為恰行經該處騎乘警用機車、身著警察制服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員警即原告丙○○所見,原告 遂上前盤查取締。被告甲○○因擔心其所有原本攜帶在身的 大量毒品會為原告查獲,為逃避法律責任,遂先行拿取被告 乙○○所攜之女用黑色包包1只,將其所攜放置有大量毒品 之附有拉鍊黑色小包包1只、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夾鏈袋1包放入上開女用黑色包包後,開啟右後車 門,將該女用黑色包包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後門下方之車 底下,欲逃離現場之際,為原告知覺,乃轉而來到右後車門 旁,並喝止被告甲○○之動作,被告甲○○見事跡敗露,明 知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徒手推擠原告,並與原告發生拉扯, 致原告受有左前臂紅腫傷、擦傷、左腳挫傷、瘀血傷等傷害 ,被告甲○○隨即趁隙逃離現場。嗣被告乙○○因對原告之 盤查取締心生不滿,雖明知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後在上開查獲現場及前往前鎮 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接續以台語「番仔」、「 臭機歪」等語辱罵正執行職務之原告,使其人格受到貶抑與 侮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被告乙○ ○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在卷可憑 ,故原告主張援用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部分,並 主張被告二人分別有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侵權 行為,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 ○○分別有對原告為前揭犯行,原告因此身體及名譽受損而
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是被告甲○○、乙○○所為顯已分別侵 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及人格法益之名譽權,且渠二人全然無視 於公權力,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言語辱罵 ,侵害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害,並依上開法 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甲○○、乙○○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再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甲○○表示其係高職畢業,之前開設通訊行,以販 賣及維修手機維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3名小孩及 父母親需扶養、無任何不動產、動產等語(附民卷第8頁正 反);被告乙○○自述其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 入約3萬元、未婚、有1名幼兒及母親需要扶養、無任何不動 產、動產等語(附民卷第8頁反);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 擔任派出所員警、月薪約5?0U元、未婚、有70歲老父需要扶 養等情,復據原告陳述在卷(附民卷第7-8頁),再斟酌被 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被告甲○○部分應以5萬元、被告乙 ○○部分應以1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5萬元、被告乙○○給付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108年 3月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8年3月7日送達於被告二人 ,由渠等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被告二人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