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681號
KSDM,108,聲,681,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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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鴻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鴻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鴻輝因犯藏匿人犯等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 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 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判決確定日(民國107 年12月4 日 )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 上,即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80日),兼衡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名、犯罪之時間、性質、密接程度及 侵害法益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
│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1 │毀損│拘役50日,如│107 年5 月│本院107 年│107 年10月│本院107 年│107 年12月│
│ │他人│易科罰金,以│14日 │度簡字第29│29日 │度簡字第29│4 日 │
│ │物品│新臺幣1,000 │ │87號 │ │87號 │ │
│ │罪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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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頂替│拘役30日,如│106 年8 月│本院107 年│107 年12月│本院107 年│108 年2 月│
│ │罪 │易科罰金,以│8 日 │度簡字第40│25日 │度簡字第40│1 日 │
│ │ │新臺幣1,000 │ │69號 │ │69號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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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