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潘貴榮
具 保 人 劉庭逢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1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潘貴榮(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劉庭逢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 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 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具 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 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 第11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係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倘被告係因另案在監執行以致於無 法主動到案,自難認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劉庭逢提出 指定之保證金額3 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而該案 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 等件附卷可稽。另檢察官執行上開案件時,固曾分別以傳票 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命被告應於10 7 年10月30日到案執行;以通知書送達具保人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住所,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於上開時間 到案,上開傳票、通知書分別於107 年10月15日、16日寄存 於各該轄區派出所,惟被告並未主動遵期到案,經檢察官命 警拘提亦未拘獲被告,具保人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等情,則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
、同署檢察官通知之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㈡惟被告因另案於107 年10月9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具保人亦因另案於107 年9 月19日遭收押於法務部 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乙節,分別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可參。被告、具保人於檢察官傳喚、 通知當時,既各因另案在監、在押,則檢察官將被告之傳票 、具保人之通知書分別送達被告、具保人上開住所,而非囑 託各該監所長官送達,已非合法之傳喚、通知,況被告當時 既因另案入監執行,自無逃匿之情,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