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826號
TPHM,89,上易,1826,200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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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陽文瑜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四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六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 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明知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置放於桃園 縣楊梅鎮○○路工地上之拖車板台一台並非其所有(係許明思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失竊),亦未經許明思授權出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在前開工地向甲○○詐稱該拖車板台為其所有,使甲○ ○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確係該拖車板台之所有人,遂與乙○○協議以新台幣 (不同)十一萬五千元購買該拖車板台,嗣甲○○於交付十一萬五千元予乙○○ 後,以大貨車將該拖車板台載離工地,而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 鎮○○○路、裕成路口時為許明思發現尾隨至同中山北路二段麥當勞前,再報警 當場查獲,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出賣前開拖車板台予告訴人甲○○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拖車板台是一名叫「謝新華」之人委託伊賣的 ,「謝新華」給伊假地址、電話,伊收到甲○○所付的十一萬五千元後,馬上就 將錢交給「謝新華」,「謝新華」就給伊二萬四千元佣金,且甲○○購買時,就 該拖車板台係失竊物乙事知之甚詳,伊並不是詐欺甲○○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出賣該拖車板台給甲○○時,有對甲○○表示其為所有人之事實 ,業據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訴甚明(參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九0號卷第廿六頁、第三十五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七頁 反面),核與證人鍾庭芳於偵查中證稱:「乙○○告訴我他有拖板車要賣,. .,拖板車我不需要,我可介紹別人向他買,..。」、「拖車板台是他(甲 ○○)直接向乙○○買」等語相符(參同上卷第三十九頁),且依雙方訂立之 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亦係以出賣人之身分將拖車板台賣給甲○○,並未載明 其係代理「謝新華」出賣該台拖車板台,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見同上卷第四 頁)可稽。
㈡「謝新華」既委請被告出賣該拖車板台,自應留予被告其聯絡之方式,否則待 該拖車板台出賣完畢後,如何使被告能與之聯絡交付買賣價金等事宜?惟被告



於警訊、偵查中始終未能提出「謝新華」之年籍以供傳訊,或任何聯絡方法以 供調查,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辯稱「謝新華」所留之電話及住址是假的無法 聯絡,嗣於本院調查時經依請求酌定期限尋找「謝新華」其人,惟屆期仍無所 獲,則是否確有所稱「謝新華」之人已非無疑,足見其所辯皆與一般經驗常情 不合。
㈢前開拖車板台係紀正山所竊取後置放於前開工地上,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三月間 向警方報案舉發該竊盜案件,此為被告所自承,並與紀正山及承辦警員林錦昌 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林錦昌證稱:被告到分局報案稱工地有拖板車來路不明 ,第二天查獲竊盜犯紀正山,紀某稱板車是他竊取的,失主一直沒有到分局做 筆錄,失竊的拖車台一直放在工地上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他字第七九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四十六頁),證人紀正山亦證稱: 「(你偷拖板車,乙○○知否?)他不知道,但他知道板車是我擺的。」等語 (見同上卷第五十頁背面),足見被告對置放於工地上之前開拖車板台係為贓 物應知之甚詳,豈有隨意相信不知年籍、聯絡方法之「謝新華」即為拖車板台 所有人,復不向警方查證,而率予代為出賣之理﹖所辯顯違常情,難以置信。 ㈣被告對甲○○所交付之十一萬五千元如何處理,先於警訊中供稱:「我並未抽 取佣金,我目前尚未交予他金額」、「放在家裡,尚未花用」(見同上卷第二 十三頁反面);但於偵查中則稱:已交給「謝新華」,「謝新華」並給伊二萬 四千元做為佣金(見同上卷第四十三頁)云云,又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八日十二時許出售該拖板車予甲○○,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十四時 即製作警訊筆錄,相距僅二小時而已,果係謝新華之人委託出售,並於同日交 款予謝新華,則其如何交款予謝新華,自會供述明確,以示清白,然被告對所 取得之價款究竟有無交給委託人,先後供述不一,更足證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㈤選任辯護人以本件板車失主許明思稱該拖車市價約三十萬元,甲○○係從事工 程車輛買賣多年,其買後交車時尚且備妥定型化契約要求被告簽名,並以不及 市價一半之價格購買,亦未要求被告提出該板車之產權證明等情,以辯稱被告 並無施詐稱該拖車板台為其所有,及甲○○確未陷於錯誤,亦未誤認被告為該 拖車之所有人之事實云云,惟查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明確供稱渠不知係贓物 ,且購買時有向乙○○問過多次,陳均稱他是物主,且被告於警訊時亦稱:「 甲○○是朋友介紹來買板車的,他以為板車是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十六 頁、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在卷,況該板車係中古車,並非剛出廠之新車, 市價究值多少,各人認定有別,如能以較低價購買,為人之常情,果非信任被 告所言其為物主,豈有甘冒贓物罪嫌,購買來路不明之物,徒增困擾之理,堪 認甲○○不知該板車係贓物尚非虛妄,其係相信被告所稱係物主始予以購買至 明,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明知前開拖車板台為贓物,其並無處分之權利,詎竟向甲○ ○詐稱其為所有人,而將該拖車板台以十一萬五千元賣給甲○○,其有詐欺之行 為至為灼然,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請求再傳訊林錦昌高翔煥等人,以證明甲○○明知該拖板車係贓物等情,惟查甲○○不知係贓物,



誤信被告所稱係物主等情已如上述,本案事證已明,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犯後之態度及已返還告訴人全部價金並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陸月,除事實部分應酌予補正如前外,其餘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適當。被告上訴仍執上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 永 福
法 官 劉 叡 輝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章 大 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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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