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修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585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修身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 用如附件。另就事實欄第6 行至第7 行「詎余修身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之語辱罵上述員警」,更 正為「詎余修身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當場以「 幹你娘」、『依你娘』等語辱罵上述員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余修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1 7 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雖未認被告 以「依你娘」之詞侮辱員警,然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 犯行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仍得依法審理。被告以「 幹你娘」、「依你娘」等詞辱罵執勤員警,乃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內實施,且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國家法益),按 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 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接續犯。又刑法之 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雖對於公務員2 人以 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員警 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值勤員警,行為影響國家 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尊嚴,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
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粗工,無人需扶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5號
被 告 余修身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余修身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處與屋主蔡素燕發生言語爭執。經民眾報
案後,警方派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副所 長陳彥鳴及警員林裕鎮、林宗彥、董家和、林照雄、周聖詞 、張哲綸前往處理。上述員警於同日23時27分許至現場後, 立即上前詢問相關情形。詎余修身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當場以「幹你娘」之語辱罵上述員警,足以貶損渠等人格及 社會評價。嗣經員警將余修身以現行犯逮捕後經調查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彥鳴、林裕鎮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修身固坦承曾於上述時、地辱罵「幹你娘」,惟 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是隨口說,不是罵警察云 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 派出所副所長陳彥鳴及警員林裕鎮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員 警服務證及現場蒐證影像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 30 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侮辱公務 員1 罪及公然侮辱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侮辱公 務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