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51號
KSDM,108,簡,65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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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241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承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 度毒聲字第7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9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0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36 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6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 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該 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所載之前案記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 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執行,執行後又再 犯施用毒品罪,且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 ,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 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 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
被 告 林承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 緩起訴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3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一)107 年6 月7 日11時41分許、(二)107 年7 月4 日16時2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其為緩起訴期間受保護管束人,而分 別於上開時間,由本署觀護人依法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後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林承瑋於警詢│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為採│
│ │時之供述。 │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
│ │ │之事實。 │
├──┼────────┼─────────────┤
│ 2 │1 、尿液檢體監管│被告於107 年6 月7 日11時41│
│ │紀錄表(尿液檢體│分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
│ │編號:000000000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號)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2 、台灣檢驗科技│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年6 月20日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 │ │
├──┼────────┼─────────────┤
│ 3 │1 、尿液檢體監管│被告於107 年7 月4 日16時23│
│ │紀錄表(尿液檢體│分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
│ │編號:000000000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號)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2 、台灣檢驗科技│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年7 月18日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
│ │表、全國施用毒品│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再犯│
│ │案件紀錄表、矯正│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 │簡表。 │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林承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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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