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順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順德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鍾順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221 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 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手機已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保管認領單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18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自陳國小畢業,為臨時工,沒有結婚,沒有小孩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 支,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163號
被 告 鍾順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
3
居高雄市岡山區為隨路55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順德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16時10分至21分之間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立百貨」頂樓空中樂園 之吸菸區內,拾獲郭彰遺忘在該處之蘋果牌iPhone 7手機 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 占入己。嗣郭彰發覺遺失,利用「尋找iPhone」軟體,發 覺前開手機於同日18時1 分許之定位位址,在高雄市○○區 ○○路○○○街○○○○號碼000-00號之高雄市28號公車上 ,並報警在該處攔阻而當場查獲,且自鍾順德身上扣得前開 手機(業已發還郭育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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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鍾順德於警詢及偵查│其於上揭時、地,拾獲前開手機│
│ │中之供述 │,且未送交百貨公司服務中心或│
│ │ │派出所。 │
├──┼───────────┼──────────────┤
│2 │證人即被害人郭育彰於警│其手機遺忘及尋回之過程,且其│
│ │詢之證述 │曾在百貨公司尋找手機時,見到│
│ │ │被告,其尋問被告是否看見手機│
│ │ │,被告表示未看見手機,顯見被│
│ │ │告當時已有將手機侵占入己之犯│
│ │ │意。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警察自被告處扣得前開手機,並│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遺失物品領具各 1 │ │
│ │份及手機照片 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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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