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784號
TPHM,89,上易,1784,2000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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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林雅君律師
右上訴人因損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五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九六四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楊明信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丁○○戊○○二人係夫妻關係,均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七五巷十弄三 四號,渠等於民國八十七年初,因與鄰旁捷盛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 市○○路五一七號,負責人乙○○,下稱捷盛公司)為捷盛公司排放污水問題發 生糾紛,丁○○戊○○二人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 年一月十五日,以磚塊、木頭塞住捷盛公司排放污水之水溝洞口(該水溝流經丁 ○○、楊明信二人上開住處後面防火巷),致當時下大雨時所累積之雨水無法經 由上開水溝洞口排放宣洩,而漫湮在捷盛公司廠房內達十公分左右之深,並因之 浸泡損壞捷盛公司廠房內放置之布料多匹及機器數台,嗣經捷盛公司查覺上情, 並將上開水溝洞口之磚塊、木頭清除後,丁○○戊○○二人復於同年五月初, 改以水泥將上開水溝洞口封塞,致捷盛公司於同年五月三日再因當時下大雨所累 積之雨水無法經由上開水溝洞口排放宣洩,再次漫湮在捷盛公司廠房內達十公分 左右之深,並因之再度浸泡損壞捷盛公司廠房內放置之布料多匹及機器數台,合 計損失達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餘元。
二、案經捷盛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二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等並無先後以磚塊 、木頭及水泥阻塞、封塞上開水溝洞口,致捷盛公司廠房湮水而損壞其內布料及 機器云云。經查:(一)、被告二人右揭犯行,迭據告訴人捷盛公司代表人乙○ ○於偵、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捷盛公司廠務經理鍾金輝、被告二 人鄰居庚○○、丙○○、己○○三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調查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亦證 稱:上開水溝洞口須經被告二人上開住處始可到達,且被告二人亦確與告訴人捷 盛公司間前因排放污水問題發生糾紛等語,均與告訴人捷盛公司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照片乙份可佐;(二)、又本院調查時,經當庭播放證人庚○○提出之 錄音帶結果,被告等承認錄音帶之內容為渠等所說,而其內容,被告等承認於八



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前,以磚塊、木頭塞住捷盛公司排放污水之水溝洞口等情;有 該錄音帶及譯文各乙件在卷可稽;(三)、又被告先後二次因上開水溝洞口遭磚 塊、木頭及水泥阻塞、封塞無法排放污水,致當時下大雨累積雨水達十公分左右 之深,而浸泡損壞告訴人捷盛公司廠房內放置之布料、機器,合計損失約達三十 六萬餘元,此均有告訴人捷盛公司所提出受損明細及上開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 考;(四)、綜上所述,上開水溝洞口顯係因被告等與告訴人捷盛公司發生排放 污水糾紛,而遭被告二人先後阻塞、封塞所致,應堪認定。(五)、又被告二人 所阻塞、封塞係上開水溝洞口,係專供告訴人捷盛公司排放污水用者,若一經阻 塞、封塞,顯有因大雨造成積水,而浸泡損壞其內布料、機器之可能,是被告二 人於阻塞、封塞上開水溝洞口時,顯有浸泡損壞告訴人捷盛公司廠房內布料、廠 房之認識,至為灼然。被告二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彼二 人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布料、機器罪。被告 二人先後二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 就所犯上開之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阻塞、封塞上 開水溝洞口,將有造成積水浸泡而損壞上開布料、機器之可能,竟仍為其間糾紛 而先後二次阻塞、封塞上開水溝洞口,而損壞告訴人捷盛公司所有上開布料、機 器,並造成告訴人捷盛公司受有上開計三十六萬餘元之損失,已損及告訴人捷盛 公司之權益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丁○○戊○○共同連 續損壞他人之布料、機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否認 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於本院調查時,亦已以十五萬元與告訴人公司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部分 損害,有本院和解書乙件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當知教訓,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依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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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盛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