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80號
KSDM,108,簡,580,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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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銘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3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08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邢銘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計零點貳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至12行補充為「嗣因 另犯販賣毒品犯行,為警於107 年12月10日17時40分許,至 其前述居所搜索(販賣毒品案件由本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辦中),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驗後淨重共計0.208 公克)及吸食器5 個。於同日20時20分 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邢銘芝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 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 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 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 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 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 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 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 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40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7 年度簡字第18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 聲字第2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 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施用 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 ,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 有治安顧慮,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以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 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共計0.20 8 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8 年1 月22日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 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均視同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5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手機3 支,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號
第308號
被 告 邢銘芝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之5三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銘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 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於106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05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7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7 年12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3 樓之1 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犯販賣毒品犯行,為警於10 7 年12月10日17時40分許,至其前述居所搜索(販賣毒品案 件由本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2859 號偵辦中),於同日20時 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邢銘芝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I-107459)。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尿液對照表(I-107459)。(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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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