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6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被告蔡侑成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 院以民國106 年度審易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7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前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入監執行,出監後又再犯違反藥 事法案件,且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 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 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 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 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 所得即竊得之手機1 支,因已返還被害人(詳警卷第31頁) ,爰不宣告沒收之。被告犯案所使用之機車,因非被告所有 ,且無證據證明係第3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64號
被 告 蔡侑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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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成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 年6 月4 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2 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7 年11月12日執行 完畢出監。然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 年12月4 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人行道上,見郭孟涵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置放郭孟涵所有之「 OPPO A9 行動電話」1 支,無人看管,而徒手竊取該手機後 ,隨即逃離現場。嗣郭孟涵察覺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後始知係蔡侑成所為,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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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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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侑成於警詢之供述│坦承上開竊盜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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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被害人郭孟涵於警│證明被告上開竊盜之犯罪事│
│ │詢時之證述。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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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 │
│ │張、贓物照片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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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蔡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