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
9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威啤酒拾貳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補充:㈠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恐嚇、竊 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91年 度上訴字第17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並經 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9號裁定減刑(不含妨害性自主部 分),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於97年10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他案,至103 年2 月9 日保 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㈡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16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 與復興路口,拾得洪嘉璐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 萬7,000 元及洪嘉璐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 號4147**********04號之信用卡(真實卡號詳卷)等物)後 ,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包及內含財物均占為 己有。被告於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日16時53分許,持該信用卡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全聯福利中心」刷卡購買百威啤酒12罐(帳記為396 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紀錄及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詐欺取財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曾入監執行,執行後雖又再犯本罪,但因再犯案時間已有 相當間距,且罪質不同,爰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就詐欺取財罪加重法定最高本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侵 占他人遺失物,並盜刷信用卡,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侵占遺失物、盜刷物品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參酌 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所得,其中侵占遺失物部分,因 已返還被害人(詳本院審易卷第27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其中盜刷所得之百威啤酒12罐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91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之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七賢路與復興路口,拾得洪嘉璐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及洪嘉璐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銀行卡號4147**********07號之信用卡(真實卡號詳卷 ))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包及內涵財物 均占為己有。甲○○於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持該信用卡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刷卡購買百威啤酒12罐 (帳記為396 元),致該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物 ,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啤酒,足以生損害於洪嘉璐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洪嘉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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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2 │告訴人洪嘉璐於警詢時之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3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即│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時消費紀錄及未出帳紀錄資│ │
│ │料、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 │
│ │細、收銀機銷售查詢各1 張│ │
│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
│ │6張。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 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