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76號
KSDM,108,簡,576,201903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85
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8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宏文共同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㈠被告高宏文並不構成累犯,起訴書關 於累犯事實之記載,係誤植他人之前科事實,應予刪除。㈡ 被告與潘義隆李建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程哥」之 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3 年3 月13日上午 10時37分前之某日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提供其所申設 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供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言明可自所提領款項 抽成,作為報酬。嗣潘義隆及「程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則 為下述犯行: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雨佳」(音譯 )之成年女子,於103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37分前之某時, 撥打電話予李台華,佯稱家庭因素急需用錢等語,使李台華 陷於錯誤,於103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可心」之成年女子,於103 年3 月14日上午10時 28分前之某時起,接續撥打電話予王富茂,佯稱處理債權債 務問題等語,使王富茂陷於錯誤,分別於103 年3 月14日上 午10時28分、103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許,接續以何凡 寄之名義,各匯款61,000元、23,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0日施行,其中將得併科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 另同日施行之刑法,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以同一理由詐騙告訴人王富茂,分使告訴人王富茂受騙而匯 款,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與潘義隆、李建 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程哥」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 集團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利益,竟提供帳戶資料,共同 對被害人詐騙,使各該被害人受有損害,行為均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各被害人受詐騙金額 、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被告表示尚未 獲得報酬(詳本院審易卷第91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已取得報酬,是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56號
107年度偵字第15855號
被 告 高宏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宏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於民國102 年1 月 14日執行完畢。詎高宏文仍不知悔改,與潘義隆(另案通緝 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程哥」之成年男子及李建璋 (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間起至103 年8 月4 日遭查獲 止,由高宏文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作為 供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言明高宏文可自所提領款項 抽成百分之9 ,作為報酬;而潘義隆及「程哥」則在大陸地 區某處架設電話機房,而為下述犯行:
(一)僱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雨佳」(音譯)之成年女子 ,於 103年3月1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台華攀談,於取得 李台華信任後,佯稱家庭因素急需用錢云云,使李台華陷於 錯誤,而於103年3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至高 宏文所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帳戶內。
( 二)僱 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可心」之成年女子,於10 2 年10月25日,撥打電話予王富茂攀談,於取得王富茂信任 後,佯稱家庭因素急需用錢云云,使王富茂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103 年3 月14日、103 年3 月20日以何凡寄之名義,匯 款6 萬1 千元、2 萬3 千元至高宏文所提供之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金融帳戶內。
二、案經李台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王富茂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高宏文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告訴人李台華於警詢中之│1.本案遭詐騙經過。 │
│ │指述 │2.告訴人李台華遭詐騙後,│
│ │ │ 於103年3月13日匯款新臺│
│ │ │ 幣(下同)1萬5千元至被│
│ │ │ 告所提供之上開「臺灣銀│
│ │ │ 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3 │告訴人王富茂於警詢及偵│1.本案遭詐騙經過。 │
│ │查中之指述 │2.告訴人王富茂遭詐騙後,│
│ │ │ 分別於103 年3 月14日、│
│ │ │ 103 年3 月20日以何凡寄│
│ │ │ 之之名義,匯款6 萬1 千│
│ │ │ 元、2 萬3 千元至高宏文
│ │ │ 所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
│ │ │ 帳戶」金融帳戶內。 │
├──┼───────────┼────────────┤
│ 4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1.本案被害人李台華遭詐騙│
│ │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後,確有匯款1 萬5 千元│
│ │案件紀錄表 │ 至被告申請開立之上開「│
│ │ │ 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 │ │2.被害人李台華發現遭騙後│
│ │ │ ,有前往報案之事實。 │
├──┼───────────┼────────────┤
│ 5 │告訴人王富茂告訴狀、臺│1.本案被害人王富茂遭詐騙│
│ │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後,確有分別於103 年3 │
│ │ │ 月14日、103 年3 月20日│
│ │ │ 以何凡寄之名義,匯款6 │
│ │ │ 萬1 千元、2 萬3 千元至│
│ │ │ 高宏文所提供之上開「臺│
│ │ │ 灣銀行帳戶」金融帳戶內│
│ │ │ 。 │
│ │ │2.告訴人王富茂發現遭騙後│
│ │ │ ,有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事│
│ │ │ 實。 │
├──┼───────────┼────────────┤
│ 6 │被告之前開帳戶開戶基本│1.證明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 │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影│ 」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事│
│ │本各1份 │ 實。 │
│ │ │2.證明告訴人李台華、王富│
│ │ │ 茂所匯款項,均有匯入被│
│ │ │ 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臺│
│ │ │ 灣銀行帳戶」內,並經提│
│ │ │ 領一空之事實。 │
└──┴───────────┴────────────┘ 二、被告為上開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 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 、( 二) 之2 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建璋潘義隆、綽號 「程哥」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媛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