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95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臨檢燈搖控器壹個,沒收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㈠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民 國104 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㈡開始執行搜索時間更正為107 年10月19日20時25分許。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在密接之時、地,先後2 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 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妨 害風化案件,曾入監執行,執行後又再涉犯妨害風化罪,並 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非輕,行為實有可議 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參酌 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扣案臨檢燈搖控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2 項規定,沒收之。扣 案保險套部分,係證明犯本罪之物,並非容留、媒介所用之 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犯罪所得1,800 元、2,500 元(詳警卷第23頁、第31頁)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現金,並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591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61號12樓之 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7 年10月間起,向林世斌承租高雄市○○區 ○○街00號6 、7 樓,竟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人與不特定 男客為性交易而容留、媒介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9日夜間 容留、媒介林靜宜、李靜婕等成年女子,在上址與男客謝志 成、韓士傑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依個人及全套(男客之 生殖器插入)與半套(以手按摩男客之生殖器或口交)之分 別而收取不同之價格,由乙○○先向男客議價收取,待性交 易結束後,再分予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不等之報酬,而以此方 式營利。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107 年10月19 日下午9 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 得現金新臺幣2 萬1100元、臨檢燈遙控器1 個及保險套78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上揭之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二 │證人林靜宜、李靜婕於警詢│證人於上址與男客謝志成、│
│ │時之證述 │韓士傑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
│ 三 │證人謝志成、韓士傑於警詢│證人於查獲當時在上址經由│
│ │之證述 │乙○○之媒介而與林靜宜、│
│ │ │李靜婕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
│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當日之現場情形及扣案│
│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及│物品。 │
│ │現場蒐證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成年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 告先後多次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在社會一般通念上 ,係以營利之目的,多次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質極為薄弱,在時間及空間上均有 密切之關聯性,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乙○○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如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所 生及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