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永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1383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永慶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永慶於本院 之自白(見審易卷第6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 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想像 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員警李雋偉、江峰霖、匡欣慧於如起訴書所載時、 地,對被告執行即時強制,其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而被告當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辱罵上開員警,足 以貶損值勤員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無訛,且依上揭說明,應評價為單純一罪 。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4日(起訴書誤繕為「106 年6 月24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 係侮辱公務員罪,罪質顯與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無涉,足認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 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自不予加重其刑 。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嚴重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見審易卷第 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 11383號
被 告 錢永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9樓之12
送達新竹市○○路○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永慶有多次毒品、詐欺、妨害公務等前科,其中曾因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106 年6 月 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107 年6 月10日晚間9 時 許,在飲酒後已有醉意之際,進入高雄市○○區○○路0 號 之大樓管理室內,與管理員發生爭執後,雖暫回自己住處, 惟隨即再度下樓前往管理室。適因管理員離開管理室執行巡
邏業務,而委託同大樓住戶李惠欣代為看守管理室,錢永慶 見李惠欣坐在管理室內,即詢問李惠欣管理員在何處,李惠 欣答稱「在巡邏」,並答稱不知管理員在幾樓等語。詎錢永 慶聞言竟開始對李惠欣咆哮,並摔砸管理室內物品,更向李 惠欣揚言知道其工作地方在哪裡,要讓其做不下去等語,致 李惠欣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成功路派出所員警李雋偉、匡欣慧據報後即前往現場處理, 員警江峰霖、顧光及所長陳光則隨後趕往支援。惟錢永 慶仍因酒後情緒激動而持續大聲咆哮,員警李雋偉見狀即安 撫錢永慶稱:「賀啦( 台語『好了』之意) 」,並轉身要求 李惠欣上樓,詎錢永慶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雋偉當場 辱罵:「駕你咧機掰啦」等語,並與員警發生推擠行為。李 雋偉見錢永慶情緒無法控制,乃對其進行即時強制,欲將之 帶回派出所,然錢永慶不願配合,與員警發生推擠,李雋偉 、江峰霖、匡欣慧乃以強制力將錢永慶壓制在地。過程中, 錢永慶仍持續以「壓三小,幹你娘雞掰」、「沙小啦,你爸 棒賽啦」等語持續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員警乃於將之 壓制成功並上銬後,帶回派出所依法辦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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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錢永慶之供述 │一、被告曾於前開時、地與│
│ │ │ 被害人李惠欣發生爭執│
│ │ │ 。二、警方到場後,被│
│ │ │ 告有辱罵員警之事實( │
│ │ │ 106 年 6 月 11 日偵 │
│ │ │ 訊筆錄) │
├──┼───────────┼────────────┤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惠欣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3 │證人李雋偉之證述、職務│被告於前開時、地有辱罵員│
│ │報告、李雋偉受傷之診斷│警而遭壓制之事實。 │
│ │證明書 │ │
├──┼───────────┼────────────┤
│4 │證人匡欣慧、江峰霖之證│被告於前開時、地有辱罵員│
│ │述 │警而遭壓制之事實。 │
├──┼───────────┼────────────┤
│5 │員警秘錄器光碟、譯文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辱罵員│
│ │ │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錢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 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 106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竟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辱罵員警經警即時強制 時不願配合並極力反抗,導致員警李雋偉手部受傷,因認被 告另涉有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惟按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對於 公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是行 為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或脅迫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方足當之。經查 ,被告雖於前揭時、地經警依法使用強制力欲帶回派出所時 ,拒不配合,並有口頭辱罵、掙扎抵抗之情形,惟其並未朝 在場員警為攻擊動作,僅係單純掙扎等情,業經證人江峰霖 於本署結證屬實。而證人李雋偉亦僅證述被告有持續掙扎之 情形,而未敘及被告有何明顯攻擊員警之舉。再衡以被告為 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時,係處於酒後情緒失控之情形,員警李 雋偉雖於過程中受有傷害,惟亦可能係因被告用力掙扎時, 為壓制被告所導致,實難認被告確有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 之妨害公務故意,不能逕以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 務罪名相繩。惟被告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起訴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為審理,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