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譽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2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譽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譽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 9 月2 日1 時1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 時30分許,應予更 正),在朱麗枝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 超商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商品架上之「我的健康日記- 好像 吃太油」健康食品2 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8元),得 手後藏放於手提塑膠袋內即離去。嗣朱麗枝察覺遭竊,調閱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張譽齡(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傳喚未到, 其於警詢中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前述物品放入手提 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記得當天好像有買飲料,手上手提袋應該就是飲 料罐,我第一次結完帳,又想說要買什麼東西,之後就沒什 麼印象,我有恐慌症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前述物品,放入手提塑膠袋內,未結 帳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並有證人朱麗枝 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自陳當天有買飲料,其第一次 結完帳,又想說要買什麼東西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尚 有計算、處理生活事務之能力,當無因恐慌症等身心疾病而 陷於意識不明之情況。而被告所拿取之健康食品體積非大、 重量甚輕,並非於購物時難以手持或會妨礙其繼續購物,而 需在結帳前先放入塑膠袋之物;一般人為避免遭懷疑,縱不 欲於結帳前手持待結帳之物,亦可告知店員後將其已挑選之 物先暫放於櫃臺,而不會在結帳前逕自將該等物品放入自備 之塑膠袋內,故被告於自貨架上拿取健康食品後,直接將之 放入塑膠袋內,後又未取出結帳付款,堪信其主觀上確有竊 盜之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非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017號、 105 簡字第34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106 年8 月23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6 年10月17日始 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 包括竊盜之罪,本次又犯竊盜罪,顯見先前有期徒刑之執行 尚難以完全矯治被告之行為,被告對刑罰之適應性薄弱,而 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等,認其法定本刑有予 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竊盜前科, 仍因不明動機,徒手竊取店家陳列之商品,所竊之物品亦非 生活所必需,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自有不當,且被 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亦否認犯行;復衡酌被告 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自稱罹有恐慌症,及其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被告雖因前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我的健康日記- 好像吃 太油」健康食品2 包,惟因其價值僅98元,顯屬低微,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