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30號
KSDM,108,簡,230,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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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賭博 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所為並非 可採,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象棋及棋盤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在賭檯查扣之財物,有現場查獲 照片為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象棋1副 │
├──┼───────────────┤
│ 2 │棋盤1個 │
├──┼───────────────┤
│ 3 │現金新臺幣200元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417號
被 告 吳明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輝李國惠李黃伯連陳水波(以上三人均另行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 市三民區松江街與察哈爾街口三民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 棋為賭具,第一盤以猜拳定莊,嗣以前一盤胡牌者做莊,莊 家拿取5顆象棋,其餘各家則持4顆象棋,依序翻取剩餘象棋 ,以將、士、象、卒、卒等為胡牌組合,自摸者,可向其他 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放槍者則須給付贏家30元, 藉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象棋1副、棋盤1個及現金賭資200元,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據同案被告李國惠李黃伯連陳水波供稱在卷,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吳明輝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吳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象棋1副、棋盤1個及現金賭資200元等物,請依同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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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