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4號
KSDM,108,簡,164,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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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於另案之毒品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執行完畢釋放之時 間更正為「民國94年4 月14日」;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更 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 姓名對照表」,扣案毒品吸食器數量更正為「2 組」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 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 非直接、鉅大,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扣於另案之毒品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且 均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至扣於另案之ASUS牌手機1 支(不含SIM 卡),經核與 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毒偵字第 4083號
被 告 吳慶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9 號、745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94年度毒偵字第78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4 日晚 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居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6 日10時20分許,為 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毒品吸食器、玻璃 球及行動電話1 支等物(以上扣案物均另案扣押),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
│ │之供述。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 次之事實。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證明被告於 107 年 9 月 6│
│ │毒品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日 14 時 35 分許為警採集│
│ │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
│ │J-107269)、濫用藥物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陽性反應,被告有於前揭時│
│ │:J-107269)、台灣檢驗科│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 10│他命各 1 次之事實。 │
│ │月 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檢體編號:J-107269)各│ │
│ │1 紙。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被告遭警查獲持有毒品吸食│
│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器之事實。 │
│ │目錄表各 1 份、現場搜索 │ │
│ │照片 4 張、扣案毒品吸食 │ │
│ │器、玻璃球各 1 個。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施用│
│ │簡表。 │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
│ │ │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吳慶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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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