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23號
KSDM,108,審訴,23,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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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穎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杰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伍佰元、貳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杰穎於民國106年5月間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06年5月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呂寶珠施竹枝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及款項;再由詐欺集團另名成員 即綽號「唐三藏」之人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中華郵 政、大眾銀行提款卡交予蔡杰穎蔡杰穎收受後,即分別持 各該提款卡,於附表二(一)、(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隨 即將提領款項放置於某處之置物櫃內交予綽號「唐三藏」之 人,蔡杰穎並因此而各取得提領呂寶珠施竹枝款項百分之 3 之報酬(即新台幣〈下同〉4,500元、2,100元)。嗣呂寶 珠、施竹枝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資料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寶珠施竹枝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蔡杰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92-93頁),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8、12-13頁、偵卷第193-197頁、本院卷第91、133-1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寶珠之子王憲怡及證人即告訴人施 竹枝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呂寶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117-119、123-124頁、偵卷第125-127頁), 並有車手提款照片編號15至18(高雄市○○區○○街000號、 漢民路678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帳號0000000-0 0xxxx1號(帳號詳卷)開戶基本資料及106年1月1日至同年5 月30日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ATM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呂寶珠施竹枝)、呂寶珠匯款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暨提款熱點分析表等在卷可資佐憑 (見警卷第31、33、83-88、89-99、115、121頁、偵卷第14 9、183-18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 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 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 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 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 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 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 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分工模式為:詐欺集團某成員



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大眾銀行提款卡、密碼予被告,由被告 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再將款項交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成年成員、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詐騙款項之成員、及擔任提款 車手之被告,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依上揭判決意旨,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 ,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 行為,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 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開時間,持中華郵政、大眾銀 行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呂寶珠施竹枝所匯 入款項,應認各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 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在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被告所為,應認各係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至於 被告於不同時日提領2 位被害人之款項,侵害不同之法益,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是其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2 次詐欺取財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6 年4 月19 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 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組 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 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 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 、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 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



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 」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 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 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 法重,增訂第1 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查被 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雖均係在106 年4 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之記載,並未提及該詐欺集團是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要件,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是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實難遽認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業經起訴,自非本院所能審判之範圍。
2.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雖認「參與犯罪組織 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 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 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 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 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然該判決復論述「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 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 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等情綦詳。查 被告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自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起固可能同 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6年3月22日因擔任詐騙 集團提領車手遭查獲羈押後,於同年5 月初又開始擔任車手 (見警卷第8頁),而本案被告係於5月17日、22日提領款項 ,非5 月初,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本案起訴犯罪 為其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於此情形下,即難認本案起訴部分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有所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縱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揭櫫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究。(四)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自承其於106年3月22日因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 遭查獲羈押後,於5月初又開始擔任車手提領工作(見警卷第 8頁),而本案被告係於5月17日、22日提領款項,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於106年3月22日因詐欺案件遭羈押時,已知悉其 擔任車手工作係違法,且侵害他人權益,竟仍於106年4月25 日釋放(見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之同 年5 月初再度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提領款項之工作, 益見其不知悔悟,更無視被害人財產權益,自難以本件被告 所得報酬為提領款項3%(見警卷第15頁),即認被告有何刑 法第59條之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是本件自無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領取詐騙 款項之車手,雖未親為對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惟其 擔任詐騙款項之領取、轉交工作,不僅助長該詐欺集團侵害 人民之財產權,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獲取詐騙款項,更增 添被害人救濟取償之困難,造成人心不安,亦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又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相較於深居幕後操控詐欺集團之首腦或上級成員而言, 被告係居於易遭查獲、風險較高、派分不法利益較寡之犯罪 低層階級,危害程度較為輕微;又衡之被告分別提領告訴人 呂寶珠施竹枝之款項為15萬元、7 萬元,而每次領款所得 報酬為提款金額之3%(即150,000元x0.03=4,500元、70,000 元x 0. 03=2100元),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從事工讀生,收入約為15,000元、未婚(見本院卷第139 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本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 生之損害(告訴人2 人因遭此詐騙各損失20萬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1.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行為人 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暨 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 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
2.本件被告係於106年5月17日、22日分別提領告訴人呂寶珠施竹枝匯入中華郵政、大眾銀行款項之其中15萬元、7 萬元 ,而其所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即分別為4500元、210 0元),已如前述,茲審酌被告2次之犯罪時間相近,提領款 項共計22萬元,獲取利益合計為6,600元,及其侵害2位不同 被害人法益,均係擔任車手款項工作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附表二提領告訴人呂寶珠施竹枝遭詐騙款項之其中 15萬元、7 萬元,而獲取提款金錢3%之報酬,已據其於警詢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分別為4, 500、2,100元,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之時間、匯入之銀│
│ │ │ │行帳戶帳號、及金額(│
│ │ │ │新台幣,下同) │
├──┼───┼──────────┼──────────┤
│1 │呂寶珠│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於106年5月17日13時│
│ │ │106年5月16日去電呂寶│ 23分,匯款15萬元至│
│ │ │珠,自稱為其外甥(起│ 戶名顏伶容之中華郵│
│ │ │訴書誤載為兒子),表│ 政000-0000000-00xx│
│ │ │示手機號碼已更換,復│ xx1號帳戶內(帳號 │
│ │ │於同年月17日12時26分│ 詳卷)。 │
│ │ │許,去電呂寶珠佯稱因│ │
│ │ │其做生意需要用錢,請│2.於106年5月17日15時│
│ │ │呂寶珠匯款,呂寶珠不│ 14分,匯款5萬元至 │
│ │ │疑有詐,陷於錯誤,而│ 戶名黃建竣之土地銀│
│ │ │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 行000-0000000xxxx6│
│ │ │帳戶內。 │ 號帳戶內(帳號詳卷│
│ │ │ │ )。 │
├──┼───┼──────────┼──────────┤
│2 │施竹枝│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於106年5月22日14時│
│ │ │106年5月21日去電施竹│ 03分,匯款20萬元至│
│ │ │枝,自稱為其姪子,表│ 戶名羅祥晉之大眾銀│
│ │ │示原先手機號碼已停用│ 行000-0000000xxxx6│
│ │ │、更改號碼,復於同年│ 號帳戶內(帳號詳卷│
│ │ │月22日11時33分許,去│ )。 │
│ │ │電施竹枝佯稱需要錢投│ │
│ │ │資法拍屋要求匯款,施│ │
│ │ │竹枝不疑有詐,陷於錯│ │
│ │ │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 │




│ │ │至右揭帳戶內。 │ │
└──┴───┴──────────┴──────────┘
附表二
(一)提領款項之帳戶:中華郵政上開帳戶
被害人:呂寶珠
┌──┬───┬──────┬────────────┬────┐
│編號│提款人│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
│1 │蔡杰穎│106年5月17日│高雄市○○區○○街000號 │6萬元 │
│ │ │13時55分 │(桂林郵局ATM) │ │
├──┼───┼──────┼────────────┼────┤
│2 │蔡杰穎│106年5月17日│同上 │6萬元 │
│ │ │13時56分 │ │ │
├──┼───┼──────┼────────────┼────┤
│3 │蔡杰穎│106年5月17日│同上 │3萬元 │
│ │ │13時57分 │ │ │
├──┼───┼──────┼────────────┼────┤
│ │ │ │ │合計共提│
│ │ │ │ │領15萬元│
└──┴───┴──────┴────────────┴────┘
 
(一)提領款項之帳戶:上開大眾銀行帳戶
被害人:施竹枝
┌──┬───┬──────┬────────────┬────┐
│編號│提款人│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
│1 │不詳 │106年5月22日│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元 │
│ │ │14時09分23秒│(起訴書誤載為201號,全 │ │
│ │ │ │家超商ATM) │ │
├──┼───┼──────┼────────────┼────┤
│2 │不詳 │106年5月22日│同上 │2萬元 │
│ │ │14時09分52秒│ │ │
├──┼───┼──────┼────────────┼────┤
│3 │不詳 │106年5月22日│同上 │2萬元 │
│ │ │14時10分21秒│ │ │
├──┼───┼──────┼────────────┼────┤
│4 │不詳 │106年5月22日│同上 │2萬元 │
│ │ │14時10分49秒│ │ │
├──┼───┼──────┼────────────┼────┤
│5 │蔡杰穎│106年5月22日│高雄市○○區○○路000號 │3萬元 │




│ │ │14時13分 │(大眾銀行小港分行ATM) │ │
├──┼───┼──────┼────────────┼────┤
│6 │蔡杰穎│106年5月22日│同上 │3萬元 │
│ │ │14時13分 │ │ │
├──┼───┼──────┼────────────┼────┤
│7 │蔡杰穎│106年5月22日│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元 │
│ │ │14時14分 │(大眾銀行小港分行ATM) │ │
├──┼───┼──────┼────────────┼────┤
│8 │不詳 │106年5月23日│高雄市小港區夏莊一街168 │2萬元 │
│ │ │00時46分 │號(全家超商ATM) │ │
├──┼───┼──────┼────────────┼────┤
│9 │不詳 │106年5月23日│同上 │2萬元 │
│ │ │00時46分 │ │ │
├──┼───┼──────┼────────────┼────┤
│10 │不詳 │106年5月23日│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元 │
│ │ │00時49分 │(7-11超商ATM) │ │
├──┼───┼──────┼────────────┼────┤
│ │ │ │ │蔡杰穎合│
│ │ │ │ │計共提領│
│ │ │ │ │7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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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