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財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財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4 年度毒聲字第 2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3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105 年11月2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包 公廟之廁所(起訴書略載施用時、地,均應予補充),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 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0日9 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覺民路口附近,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張財祥於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 承前揭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財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5 頁、毒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57頁、第73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9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俱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單一施用,同時觸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構成累犯,惟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 上訴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罪,為累犯。惟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且前述所 犯係傷害案件,與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之罪質不同,亦無關 聯性,無從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具體事由,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就本件個案,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上揭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 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
,即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復同意驗尿而自願 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107 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1 份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 至3 頁),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其所施用毒品來源係一名綽號「 同仔」之人(見警卷第3 頁),經本院函詢移送警察機關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分局函覆稱:「被告張財 祥所供出毒品上游綽號『同仔』之人,因僅有綽號,無其 他具體聯絡方式、真實姓名等資料可供追查,故本案無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該分局108 年2 月20日高 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038620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1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 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 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 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本院卷 第13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