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勛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7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勛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勛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20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 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戒毒偵字第5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確 定。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0月 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雅築飯店內, 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0月18日16時6 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山福旅社」301 號房內,為 警另案偵辦其前夫楊智評搶奪、竊盜案件時在場,莊勛伊在 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在警員製作筆錄時向警員 自首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接受 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勛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頁、審訴卷第41、5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54 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 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FS545)(見警卷第12頁、第25頁)在卷 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
三、論罪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 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已如前述,且再犯本 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07 年10月18日16 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山福旅社」301號 房內,為警另案偵辦楊智評搶奪、竊盜案件時在場而將其帶 回警局,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且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於107 年10月18
日20時13分許製作筆錄時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事實而接受裁判,嗣經警將被告所採尿液送驗,於同年11 月2 日檢驗報告結果得知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被告 警詢筆錄及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日期107年11月2日)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符合 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 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在警員尚未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同意由警員 採尿送驗,並於製作筆錄時主動自首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且於本院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參酌施用 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受僱養鴨,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5 千元、離婚、育有3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 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勵被告改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