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340號
KSDM,108,審易,340,201903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8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武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132號、第199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武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武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8 、9 月至105 年12月19日間之某日,在某處 ,拾獲唐明華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即予持有之,旋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 以侵占入己。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 使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唐明華」之印章,於105 年12月19日,持唐明華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上開偽刻印章, 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高雄九如門 市,佯稱係唐明華之代理人,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 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之委託書人簽章 欄上蓋印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授權代辦委託書,並將上開 偽造私文書持向台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而行使 之,致台哥大公司高雄九如門市之不知情職員誤認已獲授權 申辦預付卡門號,而使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准予申請,並將 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哥 大門號)SIM 卡交予洪武壹,足生損害於唐明華及電信公司 核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洪武壹雖預見 任意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 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 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台哥大門號SIM 卡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



人或轉手取得者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上開台哥大門號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⑴於105 年12月24日17時9 分起,以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趙世裕,佯 稱係其友人欲借款週轉云云,致趙世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羅冠儒之中壢興國郵局帳戶。 ⑵於105 年12月28日10時起,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崔斌弘,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週轉云 云,致崔斌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8 萬元至莊旺家之 臺中嶺東郵局帳戶,匯款5 萬元至洪葳珉之聯邦銀行公館分 行帳戶。嗣趙世裕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㈢、洪武壹偽造柯添淇之委託書,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預付卡門號,而使該公司陷於錯誤准予申請,並將行動電 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下稱遠傳門號)SIM 卡交予洪武 壹(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洪武壹基於縱有人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上 開遠傳門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 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上開遠傳門號。嗣「阿豪」 於106 年3 月10日21時32分許,藉0000000000門號向游戲橘 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 員帳號「a8k2hex8b2」,並完成進階驗證,再於106 年3 月 31日至同年4 月1 日間,持用翁振強所遺失之手機門號連結 網際網路,在「Google Play 」、樂點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等網路商店平台,購買價值1 萬5960元之遊戲點數,存 入上開遊戲帳號內,指定由翁振強遺失手機門號之電信公司 代為付款。嗣翁振強申請復話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振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權恆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檢 察官起訴,均繫屬於本院,屬一人犯數罪,而為相牽連案件 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見審訴卷第107 頁;審易卷第91頁),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武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審訴卷第105 、127 、135 頁;審易卷第89、111 、119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明華趙世裕崔斌弘柯添淇翁振強之證述(107 年度偵緝字第794 號卷〈下稱偵緝一卷 第43、44、59、60頁;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447 號 卷〈下稱桃園偵卷〉第54、55頁;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 第19685 號卷〈下稱臺中偵一卷〉第62、6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16042號卷〈下稱臺 中警卷〉第3 至7 頁;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1953 號 卷〈下稱臺中偵二卷〉第29、30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台哥大公司聲明書、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 詢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哥大公 司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被害人趙世裕提供之無摺存款單、手機來電及簡訊畫面照 片、另案被告羅冠儒之中壢興國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被害人崔斌弘提供之無摺存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及手機簡訊畫面照片、另案被告莊旺家之臺中嶺東郵局 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另案被告洪葳珉之聯邦銀行 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 、遠傳電信106 年3 、4 月小額付費帳單及紀錄各1 份、遠 傳電信門號申請文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緝一卷第61 、63至65、69、77至79、81至84頁;桃園偵卷第20、80至85 頁;臺中偵一卷第7 、64、66、69至70、72至73頁;臺中警 卷第9 至10、15、17至19、22至2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
㈡、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 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 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 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被告為心智健 全之成年人,衡情應當對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 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卻仍以 冒充被害人代理人方式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再將



該等門號預付卡交予他人,故被告就提供所代辦之門號予他 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 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 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 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 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 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因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 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
㈡、該取得、持用前述台哥大門號預付卡之「阿傑」及其成年同 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等 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該取得、持用前述遠傳門號預付卡之「阿豪」,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門號申辦遊戲帳號,再 以他人遺失之門號SIM 卡進行小額付費詐取遊戲點數而免於 付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惟被告單 純提供預付卡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 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 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 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上揭犯行,資以助力。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電信公司服務中心員工持偽造 之代辦委託書,向電信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持偽造印章,在授權代辦委託書之委 託書人簽章欄上偽造他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同日,在授權代 辦委託書偽造他人印文,持以向電信公司申辦2 個行動電話 門號,應認係基於詐騙電信公司核發行動電話門號之單一目 的所為之接續行為,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時或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偽造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私文書,持以向台哥大公司申 請門號預付卡,詐得台哥大門號SIM 卡後,再將其中1 只台 哥大門號SIM 卡交予「阿傑」,供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 騙被害人趙世裕崔斌弘金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 之同一目的所為,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犯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 次幫助 詐欺取財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㈤、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之犯行,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共11罪)、5 月 、5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7罪)確定;又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共3 罪)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 確定,於101 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得利案件,罪質顯與上述各該 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 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 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 相當原則,而無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至 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因法定刑僅有罰金刑乙項而不含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種,尚無併論累犯之餘地。
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授權名義,偽造 私文書向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及通



話服務之秩序,亦損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管理 之正確性,其行為誠屬可議,又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提供他人使用,除造成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外,並致 使國家追訴詐騙犯行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犯後 復未積極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尋求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2 萬多元(見審 易字340 號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之委託書人 簽章欄所偽造唐明華印文2 枚(見偵緝一卷第79、83頁),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代辦委託書2 份,已交付台灣哥大公司申辦門號,自屬該電信公司所有而 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 刻之「唐明華」印章、唐明華之身分證、健保卡,均未據扣 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門號交付給他人都沒有獲得任 何報酬(見審易卷第119 頁),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得之事實,故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刑之宣告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洪武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 │㈠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洪武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唐明華」印文貳枚,沒│
│ │ │收之。 │
├──┼────┼────────────────────┤
│ 3 │事實欄一│洪武壹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