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317號
KSDM,108,審易,317,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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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傳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128G記憶卡拾伍張、64G 記憶卡拾張、三星ICON-X藍芽耳機伍個、三星GC100數位相機參台、儲值卡伍佰元伍拾張、儲值卡參佰元壹佰張、預付卡伍佰元貳拾張、預付卡參佰元參拾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茂傳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3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 遠傳電信中華門市(下稱遠傳中華門市)樓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從防火巷以徒手爬上遠傳 中華門市2 樓,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衝, 將遠傳中華門市2 樓的落地窗毀損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進入遠傳中華門市2 樓,竊取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64, 528 元及貨物乙批(128G記憶卡15張、64G 記憶卡10張、三 星ICON-X藍芽耳機5 個、三星GC100 數位相機3 台、儲值卡 500 元50張、儲值卡300 元100 張、預付卡500 元20張、預 付卡300 元30張,價值約208,260 元),得手後,即騎乘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遠傳中華門市店經理陳慶旗 接獲店長電話通知保全系統在響,遂趕往遠傳中華門市,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小港電信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委由陳慶旗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茂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 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陳慶旗、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吳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 第31至34頁、偵卷第37至38頁、第79頁),並有現場及監視 器畫面4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持以實施犯罪之中心衝,係其用以破壞落地窗之工具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6頁),既可持以敲破落地窗,衡情顯係質地堅硬 之金屬器具,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毀損落地窗後進入行竊,核於上 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係屬毀損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等2 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只有 1 個,仍僅成立1 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惟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3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 竊盜罪罪質迥異,亦無關聯性,更是在5 年內的後期再犯 本案,無從認定其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事,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就本件個案,爰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 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 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 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為警查獲之 經過,係因警方受理告訴代理人陳慶旗遭竊盜,經調閱店 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竊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案,並循該車逃逸路線調得監視器 畫面,調得被告之清晰面容影像,再經證人即上開車輛車 主吳秀蘭指述該車係由被告使用,警方因而查知被告涉有 重嫌,予以移送,被告其後向檢察官坦承犯行,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證人吳秀蘭之10 7 年9 月18日警詢筆錄、被告之107 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3 至4 頁、第55至



56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吳秀蘭之證 述,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嫌疑 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竊盜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 白,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高,復未能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再參酌被告自105 年間 起,即有多次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 9 月、1 年4 月不等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見警卷第1 頁),擔任 臨時工、收入微薄亦不穩定故下手行竊之動機(見本院卷第 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持用之中心衝1 支,雖為被告所有 ,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56頁),因未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 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 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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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港電信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港電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