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91號
KSDM,108,審易,191,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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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富


      葉盈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慶富葉盈顯2 人於民國107 年8 月 13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細 故起口角衝突,2 人均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與對方互毆, 致被告葉盈顯受有四肢擦傷、下背挫傷及頸擦傷等傷害,被 告賴慶富則受有右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胸壁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腳趾擦傷、頭皮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均具狀相互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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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